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北京市昌**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王**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康**、王**,被告(反诉原告)西**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白春水、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渣土消纳协议》,其中协议约定被告将村西南角的大坑地约40亩全部租给原告,由原告联系运输渣土车将大坑填平,原告以每车30元标准向被告支付费用,协议有效期至该大坑填平之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协议义务,向被告支付了首期费用30000元。由于大坑不具备通行条件且周围无遮挡,原告为更好履行合同,自行筹资30多万元对进出大坑的道路进行了平整、规划,并在大坑周围加装了围墙。2014年1月16日,原告发现村委会组织车辆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向大坑内倾倒渣土,于是,原告将村委会组织的运输车辆扣留并向110报警。110民警到现场后,将被告村委会的负责人找来了解情况,村委会负责人承认向大坑内已经倾倒的渣土都是经过村委会同意的。民警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属于合同纠纷,建议双方诉讼解决。此后,原告又发现被告准许的众多车辆先后多次向大坑倾倒渣土,高达19000余车,导致大坑百分之八十的部分已经填平。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出面解决此事,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准许第三方使用原告租赁的大坑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渣土消纳协议》,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45000元(每车损失55元,以19000车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西**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签订协议的时候,村委会并不知情,大坑租给镇政府时办理了相关手续,和镇政府协议是在与原告签订协议之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西**委会诉称:2010年7月,昌平区阳坊镇人民政府为解决本地区建筑垃圾消纳问题,与西**委会签订了一份关于垃圾消纳协议。协议中明确了消纳场所的具体位置及履行期限和费用的交付方式等。在此期间阳坊镇政府下属环境卫生管理中心到昌平区**委员会办理了消纳许可手续。此协议的实际履行人是北京市昌**生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阳**卫中心)。2012年6月,被反诉人与反诉人单位前任村主任在村两委与村民代表不知情的前提下与被反诉人签订渣土消纳协议,协议内容既无具体四至,也无费用交付期限,更无履行时间,而且因此影响了反诉单位依法签订的合同的正常履行。

2013年8月,在第一份协议到期后,经村两委讨论决定继续与阳**卫中心及丙方常玉*签订了一份三方合同,合同中的四至范围与第一份协议四至相符,在合同发行期间被反诉人多次阻挠三方合同的正常履行,因此给反诉人带来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究其原因被反诉人与反诉人前任村主任签订的协议未经村委会集体讨论做出决定,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属违法签订的协议,另外被反诉人自始至终未办行政许可手续,缺乏相应资质,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及**设部关于《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鉴定被反诉上述违法行为,请求法院确定2012年6月双方签订合同无效,本诉及反诉的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王**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该履行,被告与原告签订消纳协议与镇政府签订的协议没有关系,原告签订消纳协议后合同效力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终止前,与阳坊镇政府承包合同不生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阳坊镇政府)与西**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西**委会将位于西马坊村西南的40亩土地的使用权出租给阳坊镇政府,租赁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用来绿化回填及生态修复,阳坊镇政府委托西**委会负责该土地的经营与管理,负责该地以及周边的环境卫生进行捡拾、清理,并保证杜绝生活垃圾进场,防止造成新的污染源。2013年8月1日,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西马坊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西马坊合作社)作为发包方,阳**卫中心、常**作为承包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将位于西马坊村西南49.5亩的土地承包给阳**卫中心、常**,承包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43年7月31日,承包金每年15万元,共计450万元。协议签订后,阳坊镇政府、阳**卫中心、常**均按协议约定支付了租金及承包金。

2012年6月12日,西**委会(甲方)与王**(乙方)签订《渣土消纳协议》,约定西**委会将位于本村西南角的大坑地约40亩全部租给王**,可进行消纳建筑渣土、土方等方面使用,未经乙方同意任何第三方不得使用;乙方如果消纳建筑渣土、土方,需以每车30元的费用支付给甲方,每1000车交一次款;协议还约定该大坑被乙方全部填满之日,本协议自动终止。协议签订后,王**支付了西**委会30000元。

庭审中,西**委会主张其与王**签订的《渣土消纳协议》系时任主任商**的个人行为,没有经过村两委及村民代表的同意,故此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经询问王**申请出庭的证人白*、潘*,白*表示与原告签订合同没有开过党员会,也没有听说过开过村民代表会,潘*表示没有开过两委会和村民代表会。西**委会表示将该处土地发包给阳坊镇政府和阳**卫中心,是召开过两委会及村民代表会决议的,王**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村委会提交的会议纪要系复印件,且会议纪要只说具体事宜正在洽谈,并没有形成具体的决议。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三份协议所指的为同一地块。

上述事实,有王**提交的渣土消纳协议、照片、收据、证人证言,西**委会提交的土地租赁协议、行政许可决定书、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会议纪要、进帐单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本案中,《渣土消纳协议》系王**与西**委会所达成的协议,内容涉及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收益等事宜,与村民利益相关,应当经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讨论决定。但时任村委会负责人的商永江与王**签订该协议时,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亦未获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追认,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因原告王**所持的渣土消纳协议为无效协议,故此起诉要求继续发行该协议,并要求被告赔偿因不能履行该协议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协议无效所产生的返还及赔偿问题,双方可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反诉原告北京市昌**村民委员会与反诉被告王**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签订的《渣土消纳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零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反诉被告王**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