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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斯**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有限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3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2月17日,上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张**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查明:2004年9月2日,楼繁荣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TELETUBBIES”商标(即争议商标),2008年2月7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4249620号,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等。商标专用期限至2018年2月6日。

拉**公司的第1328797、1389572、1305910、1318189及1369837号“TELETUBBIES”商标分别于1998年申请并在先被商标局核准注册在第9、16、25、28、41类商品和服务上,但未在第35类服务上在先获得注册。

2009年12月29日,拉**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标审评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注册商标争议申请。

2011年12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33544号《关于第4249620号“TELETUBBIES”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为:拉**公司撤销争议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拉**公司关于被诉裁定漏审争议商标侵犯其对“TELETUBBIES”美术作品在先享有的著作权问题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拉**公司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理由,不予支持。被诉裁定认定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并未侵犯拉**公司在先享有的权益,该认定正确,应予维持。被诉裁定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裁定。

上诉人诉称

迪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被诉裁定以及原审判决,其主要理由为:1、原审判决对补强证据不予考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商标评审委会存在漏审的程序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争议商标与在先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属于理解和适用法律不当。4、迪斯**公司应被视为提出著作权侵权主张,其享有的知名电视节目名称权、知名卡通形象名称权、知名商品和服务特有的名称权应得到保护。5、迪斯**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享有的在先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误导公众,损害迪斯**公司的利益。6、争议商标已经被商标局撤销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楼繁荣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裁定、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另查,拉**公司于2013年10月7日更名为迪斯**公司。商标局于2012年7月9日受理了拉**公司针对争议商标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的撤销申请,并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编号为撤201204210的《关于第4249620号“TELETUBBIES”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撤销争议商标,并予以公告。2014年第3期《商标公告》对此进行公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迪斯**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维持争议商标注册的被诉裁定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案件的审理焦点在于争议商标应否予以维持注册。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争议商标已被撤销并公告,该撤销决定已经生效。因此,本案继续审理已无必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本案终结诉讼。

一审、二审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迪斯**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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