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京众和聚源**限公司与北京八**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京众和聚源**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聚**司)与被告北**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和聚**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众和聚**司诉称:2014年6月13日,金**司与众和聚**司签订了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众和聚**司为金**司承包的延庆县永宁镇东部地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提供混凝土。2014年9月13日,众和聚**司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同年11月20日双方进行了最后的结算手续,总价款为1323915元。合同约定,金**司须在停止供应后两个月内支付80%的货款,余款在2015年春节前结清。因金**司未支付货款,众和聚**司诉至法院,要求金**司给付货款1059132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该部分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被告金**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金**司与众和聚**司签订了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众和聚**司为金**司承包的延庆县永宁镇东部地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提供混凝土,金**司须在停止供应混凝土后两个月内支付80%的货款,余款在2015年春节前结清;如金**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众和聚**司有权按总价款的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收取违约金。2014年9月13日,众和聚**司供应完毕最后一批混凝土。同年11月20日,双方进行了最后的结算手续,确定总价款为1323915元。因金**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4年12月22日,众和聚**司诉至本院,要求金**司给付货款1059132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该部分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上述事实,有众和聚**司提供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混凝土销售款结算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支付价款。众和聚**司应金**司要求供应混凝土,金**司应当支付货款。金**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现众和聚**司自愿将违约金标准降低,本院不持异议。众和聚**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京众和聚源**限公司货款一百零五万九千一百三十二元。

二、被告北**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众和聚源**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一百零五万九千一百三十二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点三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六十六元,由被告北**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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