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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温宝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温宝山、温*、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段**、被告温宝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温*的委托代理人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2年11月09日17时3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九台路九台庄园以西处,被告温宝山驾驶“宝来”牌小型轿车(车号:×××)由西向东行至上述地点,适有原告杨**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轿车前部将杨**撞出,造成杨**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温宝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无责任,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作出公正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2183.64元(凭票)、护理费13400元、营养费4100元(住院60天×50元)、伙食补助费4200元、交通费2000元、医院材料复印费27.4元(凭票)、鉴定费2750元、误工费44850元、残疾赔偿金1458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0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23433.0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温**辩称:答辩人就原告所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答辩人认为原告所诉毫无道理,答辩人温**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具体答辩理由如下:一、原告诊断的伤情与2012年11月9日出现的交通事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排除其他因素造成的。其一,2012年11月9日,答辩人与原告出现的交通事故是轻微的事故,当时交通警察和999救护车都赶赴现场,并对原告的身体进行诊断查验,在确定身体无恙后,才各自离开。如果当时有问题,急救车辆不可能不将其送往医院,交通警察也不可能不开认定书就将答辩人和原告放行。其二,从原告提供的2012年11月11日住院病例中显示:“昨日发生的事故……”。足以说明原告看病的原因并不是2012年11月9日交通事故导致的,而是2012年11月10日发生的不利因素所导致的,而答辩人与原告在2012年11月10日根本没有发生任何事故。因此说,原告起诉的请求不能成立。二、原告在《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中书写被申请人没有答辩人的名字,事实上答辩人的名字叫“温**”,所以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内容与答辩人毫无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杨**的增加诉讼请求。三、答辩人与原告在2012年11月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京公交昌(沙)认字(2012)第1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严重错误,不应在本案中适用。其一,出具该认定书的程序违法。此交通事故是重复报案,交通警察没有取得该交通事故的第一手材料,没有进行也不可能对事故现场进行拍照的情况下,对该事故判定不应该是责任认定书,而是推定责任,反映不了事故的客观事实。根据2008年7月份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23、24条的规定,交通警察赶出道路现场,应当按照规定,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提取痕迹、物证,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等等。可是,办案警察根本没有进行此项工作,而是在第一次案发当时报案,办案警察处理完毕后,事隔四天重复报案,第二次出警的人员在询问答辩人时进行了误导性的询问,并称都是保险公司赔付,与你无关,就很不负责任的让答辩人签字,第二次出警的警察根本无法获取现场的照片,根本无法还原事实真相。其二、认定的事实存在严重的错误。2012年11月9日发生事故时,双向车道都发生拥堵,答辩人行驶的速度很慢,而是原告从相对方行驶而来的大公交车后边突然横穿公路,导致的此处事故,是原告撞到了答辩人的车上,而非答辩人开车撞到了原告。并且当时警察和999救护车都赶到现场,在确认原告身体无恙后才离开的。其三、认定的结论存在违法因素。根据《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所列A类序号第70号的过错行为。原告亦应当承担其相应的责任,况且是原告从公交车的后边突然横穿马路,当时的视线和距离都让答辩人无法预料。所以说,推定答辩人有责任是错误的。且原告提出的精神伤残,那么是否具有行为能力我方有置疑。应该指定监护人进行庭审。原告在没有确定监护人的情况下进行庭审有瑕疵。

被告温*辨称:答辩人就原告所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答辩人认为自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具体答辩理由如下:一、交通事故是一种侵权行为,答辩人温*仅仅是事故车辆的车主,答辩人在发生交通事故之时并没有驾驶该车,答辩人没有任何侵犯原告的行为,因此答辩人不应当对此案承担任何责任。二、答辩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其一、被告温宝山驾驶答辩人的车辆是借用,并不是答辩人指派其做事的;其二、答辩人借给被告温宝山驾驶车辆,温宝山是一名取得驾驶资格的人员;其三、答辩人已经依法为事故车辆上了机动车交强险,已经尽到自己的职责。总之,答辩人温*与此次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实际责任认定以事故认定书载明为准,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医疗费前期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类限额内赔付原告7千元,本案仅同意在剩余的保险限额内进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依据我司保险条款关于医疗费费用依据国家基本保险的制度审核,有21877.4元费用属自费药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我司不同意承担;对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被告温宝山驾驶登记在被告温贺名下的车辆(车号:×××)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九台路九台庄园以西处,与行人原告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受伤。事故后双方自行处理,原告杨**因伤情较重于2012年11月13日到交通队重复报案。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温宝山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于2012年11月11日被送入航空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0天。后原告杨**于2013年1月22日再次被送入航空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原告杨**经医院诊断为感音神经性聋、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建议休息至2013年11月21日。陈**(1943年9月12日出生)系原告杨**的母亲,其共育有2个子女。原告杨**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其医疗费7000元。

另查,肇事车辆(车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登记在被告温贺名下。

原告杨**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确认为:医疗费45183.64元(不包括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7000元和被告温宝山垫付的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5400元(90元/天×60天)、误工费29760元(2400元/月×12月+2400元/月÷30天×12天)、伤残赔偿金169922元(包括被扶养人陈**生活费24046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定),共计267265.64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明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籍证明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温**驾驶登记在被告温*名下车辆与原告杨**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温**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杨**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温**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按照被告温**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杨**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合理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的数额本院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杨**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主张被告温*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辩称原告杨**所受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亦辩称交警队所出具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但对上述事实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对医疗费中自费药部分进行扣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告知义务,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杨**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三千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一万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杨**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温**赔偿原告杨**各项损失共计五万四千二百六十五元六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六十九元,由原告杨**负担一千零三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温宝山负担四千九百三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九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温宝山负担,已交纳六千六百元,余额二千七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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