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锦**有限公司与北京农**有限公司南菜园支行、北京伟**有限公司等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异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北京农**有限公司南菜**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南菜**行)与北京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恩公司)、北京明**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泰建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08)一中民初字第3588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号:(2008)一中执字第886号]过程中,北京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执行主体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锦**公司述称:2008年5月7日,法院作出(2008)一中民初字第358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伟**司、明**公司对农商行南菜园支行负有债务。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农商行南菜园支行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08)一中执字第886号。现该案仍在执行中。2010年12月29日,农商行南菜园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分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2008)一中民初字第3588号民事调解书项下债权(以下简称本案债权)转让给信**分公司。2011年7月29日,信**分公司通过资产划转协议的方式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分公司)。2014年6月16日,信**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合同的方式,将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债权资产包转让给北京鼎**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鼎华**中心)。2014年8月14日,鼎华**中心通过债权转让合同的方式,将本案债权转让给锦**公司,其中债权本金6467322元、利息6050859.58元,本息合计12518181.58元。以上所述债权转让时,各相关方均已履行了通知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裁定变更锦**公司为(2008)一中民初字第3588号民事调解书项下债权在执行程序中的申请执行人。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农商行南菜园支行对锦**公司提出的变更申请不持异议。

被执行人伟**司、明**公司对本案债权转让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且承认鼎华**中心与锦**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并同意锦**公司提出的变更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

农商行南菜园支行因伟**司、明**公司未履行(2006)年(140500保)字(2006020235)号《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5月7日作出(2008)一中民初字第358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伟**司、明**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农商行南菜园支行借款本金810万元及自2007年9月21日至2008年1月21日的利息213636.18元。二、伟**司、明**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农商行南菜园支行自2008年1月22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130%计收逾期利息),并计收复利。因被执行人伟**司、明**公司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农商行南菜园支行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08)一中执字第886号。

2010年12月29日,农商行南菜园支行与信**分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2006)年(140500保)字(2006020235)号《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信**分公司。2011年2月1日,农商行南菜园支行与信**分公司在《金融时报》联合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2011年7月29日,信**分公司与信**分公司签订《资产划转协议》,将(2006)年(140500保)字(2006020235)号《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信**分公司。2011年8月24日,信**分公司与信**分公司在《金融时报》联合刊登了《资产划转公告》。

2014年6月16日,信达天津**管理中心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包括(2006)年(140500保)字(2006020235)号《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项下债权在内的资产包转让给鼎华**中心。2014年7月17日,信达天津**管理中心在《金融时报》联合刊登了《债权及相关权益催收暨转让联合公告》。

2014年8月5日,鼎华资**鑫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2006)年(140500保)字(2006020235)号《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锦**公司。2014年8月14日,鼎华资**鑫智公司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明**公司送达《债权及相关权益催收暨转让联合通知》,北京**证处为鼎华**中心、锦**公司履行通知义务的行为出具(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156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商行南菜园支行与信**分公司、信**分公司与信**分公司、信**分公司与鼎华**中心、鼎华**中心与锦**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债务人伟恩公司、明**公司对上述的债权转让行为均予以认可,故锦**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执行依据为(2008)一中民初字第3588号民事调解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北京锦**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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