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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井**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井**及指定辩护人师国宝,手语翻译北京**人学校退休教师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7日9时20分许,被告人井**在本市地铁一号线列车上,趁乘客陈*不备之机,从其挎包内窃得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205元、身份证1张、银行卡3张。被告人井**后被抓获,赃款、赃物均已起获并发还。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井**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井**系又系聋哑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没有辩解。指定辩护人认为,井**系聋哑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涉案赃款、赃物已起获发还被害人,请求法庭对井**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井**于2015年11月27日9时20分许,在本市地铁一号线列车上,从乘客陈*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窃得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205元、身份证1张、银行卡3张。被告人井**被当场抓获,赃款、赃物均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井**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27日9时许,其在本市地铁一号线某站台上了地铁,在地铁里用左手拉开一名女乘客左肩上的挎包,从挎包内偷出1个长方形粉色钱包,被民警当场抓获。

2、证人穆*、孟*的证言及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1月27日9时20分许,穆*、孟*在本市地铁一号线四惠东站开展工作,当一辆开往大望路的列车进站后,二人看到井**从列车中部上车,之后井**挤到一名穿灰色上衣女乘客身后,用左手从女乘客左肩挎包内偷出1个钱包。孟*随即将井**抓获,穆*告知女乘客财物被窃。经女乘客确认,该钱包正是其丢失的。

3、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27日9时20分许,陈*从地铁一号线四惠东站乘坐列车去往大望路站方向,列车行驶过程中,其看见身后一名男子被扑倒在地。有一名同志自称是警察,让其检查一下是否丢了东西。陈*检查自己左肩的挎包,发现里面的钱包没有了,其看见钱包正在被抓男子手里捂着。陈*证实其钱包内有人民币205元(100元面值的1张、50元面值的1张、10元面值的3张、5元面值的4张、1元面值的5张)、身份证1张、招商银行卡2张、交通银行卡1张。

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证实涉案赃款的数量、特征及发还情况。

本院认为

5、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井**的前科劣迹及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井**及指定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井**曾因盗窃受到刑事及行政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井**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井**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系聋哑人,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井雷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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