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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造有限公司(简称海**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5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查明:被异议**轴承公司于2007年5月2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的“LK及图”商标(见下图),申请号为6064679,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轴承(机器零件)等,初审公告时间为2009年12月7日。

引证商标为第3300642号“LK及图”商标(见下图),申请日为2002年9月9日,经核准,专用期限至2014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轴承(机器零件)等,现商标注册人是泉州**限公司(简称国兴轴承公司)。

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

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后,国**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2011年9月16日,针对国**公司的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35358号《“LK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35358号裁定)。根据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国**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是:一、国**公司在第7类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大量的宣传与使用,已成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海**公司与国**公司系相同行业,2007年5月15日,海**公司在青**海关报关出口的轴承商品上使用了引证商标,报送商品被海关扣留。后该案以海**公司承诺不再侵犯引证商标专用权,同意由国**公司处置海关扣押的侵权货物、并向国**公司支付赔偿金的方式解决。可见,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恶意。因此,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被准予注册。

国**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海**公司曾向海关报关出口侵犯引证商标专用权轴承产品海关通知书,国**公司与海**公司签订的处理扣押物品的协议书等证据。

2013年12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22136号《关于第6064679号“LK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被异议商标由印刷体的“LK”字母与抽象的半弧轴承图形组成,引证商标系向右倾斜、两字母大小不一、以镂空形式书写的连体“L”与“K”与方框组成,两者视觉效果完全不同,能够为相关公众正确区分,不致产生混淆与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尽管两者指定使用商品相同,仍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至于海蓝轴承公司曾经在出口货物中是否构成侵犯引证商标的专用权,与本案被异议商标的可注册性没有关联。综上,国兴轴承公司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国**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

原审庭审中,国**公司明确其主张的法律依据为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于涉及其他条款的诉求不再坚持。国**公司和海**公司均提交了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二者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均含有字母“LK”,且为两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虽字体稍有不同,但按照相关公众的认读习惯,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标志不近似不妥,应予以纠正。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被诉裁定;二、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国**公司就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上诉人诉称

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在第7类轴承、传动带等商品上,有许多包含“LK”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海**公司与国**公司生产产品的主要市场和受众不同,基于轴承类产品的本身属性,相关公众不易对两商标产生混淆误认。二、国**公司未提供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有效使用引证商标且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的证据。三、海**公司是诚信经营的市场主体,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无主观恶意。

商标评审委员会同意海蓝轴承公司的意见。

国**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且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海**公司和国**公司在评审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第35358号裁定、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二者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字母“LK”,在呼叫上相同。被异议商标中的轴承图形和引证商标中的方框图形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两商标区分,不致产生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先于被异议商标被核准注册,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至于引证商标是否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有效使用与判断两商标是否近似无必然关联。海**公司在申请被异议商标时是否具有主观恶意,亦不影响两商标是否近似的判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由于海**公司与国**公司生产产品的主要市场和受众不同,就能够使相关公众对两商标加以区分。因此,当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时,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将其混淆,误认为其是同一商品提供者提供的系列商标,或误认为其商品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海**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由于商标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影响,其它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海**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以支持。

综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河北海**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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