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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丁**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1与被告丁×2、丁×3追加的被告丁×4遗赠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丁×2、丁×3参加诉讼。被告丁×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1诉称:被继承人董**共有四名子女,分别为丁×1、丁×2、丁**、丁×3。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体南路1号院3号楼的房屋属于被继承人董**单独所有。因我一家长期与董**共同生活,照顾周到,董**于2006年4月3日在北京市丰台区公证处立下遗嘱,将其于2006年3月27日购买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体南路1号院3号楼的房屋全部产权份额留给其小儿子丁×1继承,并希望被告能够协助办理过户的相关事宜,该项决定得到所有被告的一致支持,并办理了相应的遗嘱手续。2014年8月2日,被继承人董**病故,办理老人后事后,我一直与被告协商办理过户事宜,但被告迟迟怠于配合我过户。故起诉要求法院判决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体南路1号院3号楼的房屋由我继承,被告协助我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丁×2辩称:原告陈述属实。董**生育子女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均属实。我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丁×3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家庭成员也属实。我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丁×4未答辩也未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董**与丁**婚后生有长子丁**、次子丁×3、三子丁×1、女儿丁×2。丁**与李**婚后生育一子丁×4。1996年3月,丁**死亡,未留遗嘱。2006年3月27日,董**与北京富**限责任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丰体时代二期3、4号住宅楼及商业裙房第22层223#06号房屋(暂定房号);该商品房的用途为经济适用房。2006年4月3日,董**立遗嘱,内容为:“我(董**)于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与北京富**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221699),购买了北京市丰台区丰体时代家园丰体时代二期3、4号住宅楼及商业裙房第22层房产,现我年事已高,为防日后纠纷,自愿订立此遗嘱:在我去世后,我拥有的上述购房合同项下的权利全部留给我的小儿子丁×1继承,如此房将来取得房产证,那么我拥有的该房产的产权也全部留给我的小儿子丁×1继承”。该遗嘱经北京**公证处进行公证,公证书号为(2006)京丰证民字第0751号。董**于2010年4月28日领取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该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地址是丰台区丰体南路1号院3号楼、房屋性质经济适用房、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丰字第229498号。2013年10月17日,丁**死亡。2014年8月2日董**死亡。丁×1诉至法院,要求继承董**名下丰台区丰体南路1号院3号楼房屋,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另查,本院追加丁春长的继承人丁×4参加诉讼,但庭审中,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电话联系,表示房屋与其无关,同意原告丁**的诉讼请求。北京盛**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8日出具证明,证明董**房产证所标的房屋坐落与公证书所标的房产为同一地址。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证书、北京市公安局前门派出所证明信、本院联系笔录、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北京盛**有限公司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坐落于丰台区丰体南路1号院3号楼22层2206号房屋系登记在董**名下,董**生前订立遗嘱,涉案房屋由丁×1继承,该遗嘱合法有效且被告均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丁×1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丁×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丰台区丰体南路1号院3号楼22层2206号房屋归原告丁×1所有。

二、被告丁×2、丁×3、丁×4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丁×1办理丰台区丰体南路1号院3号楼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丁×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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