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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易**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13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法院查明:第4934829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的申请日为2005年10月1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着色剂、颜料、二氧化钛(颜料)、色母粒、食品色素、白色(染料或涂料)、防腐剂、染料、油漆、印刷油墨、油漆用粘合剂、天然树脂,专用期限自2009年4月14日至2019年4月13日。目前商标权人为易**。

诉争商标

山西天**有限公司(简称天一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就诉争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主要理由是诉争商标违反了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等的规定,故请求撤销诉争商标的注册。

在无效程序中,天一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早于申请日的证据为天一公司自制的产品宣传页。

2014年12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112789号《关于第4934829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定:天**司提交的产品经销合同的公证书复印件可以证明天**司与顺德**限公司就“天一”商标在消光粉等商品上存在经销关系,但并未体现诉争商标,故天**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易**与其就诉争商标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关系。天**司提交的杂志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天**司已将“天一纳米及图”等商标使用于消光粉、颜料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天**司提交的经销合同复印件可以证明天**司与顺德**限公司就“天一”商标在消光粉等商品上存在经销关系,易**作为顺德**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对此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与天**司商标的图形部分在细节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完全相同,加之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染料、油漆等商品与天**司商标指定使用的消光粉、颜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一般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天**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天**司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等。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天**司所述其他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综上,天**司撤销理由成立。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易**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诉讼中,天**司补充提交了10份在杂志上刊登的广告原件作为新证据,该证据中显示有涉案商标图形,使用产品为消光粉等,上述证据作为行政程序提交证据的补强。易**对天**司提交的上述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新证据在行政程序中并未提交,且并未使用在具体商品上,而仅是企业标志。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天**司补充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诉争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天**司的商标相混淆,诉争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诉争商标无效的裁定正确,应予支持。

北京**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易承志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消光剂”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着色剂、颜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成分、消费群体等方面均存在很大差距,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第二,天一公司在第1类、第2类商品上已注册了相关图形商标,并且根据在案证据,亦不属于2001《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情形,故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均认定错误。

商标评审委员会、天**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结合天**司在行政程序及原审诉讼阶段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就在“消光剂”等商品上使用了诉争商标的图标,并取得了一定知名度。同时,诉争商标与天**司在先使用的商标图形基本相同,且二者存在一定的商业关系,故在综合考虑涉案证据的情况下,易**系在明知天**司未注册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其主观难言善意。在此情况下,因天**司实际使用的消光剂等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着色剂、颜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而且,天**司是否存在其它注册商标,被诉裁定中未予评述与审查,亦不属于本院的审理范围。因此,易**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易**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易**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易**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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