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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限公司与国际公司**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限公司(简称中**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21512号关于第12927641号“VOL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广州财**限公司(简称财富公司)就第12927641号“VOLO”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

申请商标“VOLO”与第2005889号“VOLVO”商标相比较,在呼叫、字母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手杖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财**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原告中**司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第18、25类相同或类似商品上长期共存,其各自已使用多年,已形成各自品牌影响力,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整体视觉效果、读音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原告多年持续使用,已形成品牌影响力,足以使消费者区分商品的来源。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被诉决定的认定。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见本判决附图)由财**司于2013年7月1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8类毛皮制覆盖物、仿皮革、旅行箱、钱包(钱夹)、手提旅行包(箱)、伞、手杖、宠物服装、皮制带子、包商品上。2015年10月27日,申请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原告。

引证商标(见本判决附图)由沃尔**有限公司于2001年9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仿皮、皮制帽盒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22年12月6日止。

商标局就申请商标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第18类“毛皮制覆盖物”上的注册申请;驳回申请商标在第18类“仿皮革、旅行箱、钱包(钱夹)、手提旅行包(箱)、伞、手杖、宠物服装、皮制带子、包”上的注册申请,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不服商标局的上述决定,于2014年9月29日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主要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商标评审程序中,原告向被告提交商标档案、字典释义、荣誉证书、照片、销售发票等证据。

2015年2月27日,被告作出被诉决定。

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提交《商标转让协议》、转让声明书、商标档案、字典释义及商标使用证据等,用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知名度。

本案庭审中,原告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被诉决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的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及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本案中,原告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英文字母“VOLO”,引证商标系英文字母“VOLVO”。从字母组成上看,申请商标“VOLO”与引证商标“VOLVO”仅有一个字母之差,二者在字母组成上近似程度较高;从读音上看,二者亦较为接近。就商标整体而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组成、读音等方面较为接近,二者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这些商品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被诉决定认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杭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杭州**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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