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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恒**有限公司与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诉被告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为本市东城区忠实里西区×号楼×号房屋的产权人。2012年5月,原告与北京市东**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的金世纪嘉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月平方米2.6元,被告应按约在每年1月和7月交清当年的物业服务费。但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2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6422.8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交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6422.8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陆*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本市东城区忠实里西区5号楼610号房屋(建筑面积68.62平方米)系被告之私产。2004年5月19日,原告与北京市东**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约在每年1月和7月为一个缴费周期,交纳半年期的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2.6元;迟延交费应按每天千分之一点五支付违约金。此后,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2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依据其与被告居住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对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由此原、被告双方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期履行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补交所欠物业服务费,理由正当,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恒**有限公司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日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六千四百二十二元八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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