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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有限公司(简称紫砂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28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法院查明:第11105775号“态蘇”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由紫**司于2012年6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11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饮料;葡萄酒;利口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黄酒”商品上,专用权至2023年11月6日。

引证商标一系第10160913号“蘇及图”商标,由江苏双**限公司(简称双**司)于2011年11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12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葡萄酒;食用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的酒精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白兰地;威士忌酒”商品上,专用权至2022年12月27日。

引证商标二系第548292号“蘇及图”商标,由双**司于1990年5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1年4月10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专用权经续展至2021年4月9日。

引证商标三系第1623562号“蘇及图”商标,由双**司于2000年5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1年8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专用权经续展至2021年8月20日。

引证商标四系第5534908号“蘇”商标,由双**司于2006年8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6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兰地;果酒(含酒精);米酒;蒸馏酒精饮料;汽酒;酒(饮料);清酒;含酒精果子饮料;葡萄酒;含水果的酒精饮料”商品上,专用权至2019年6月20日。

引证商标五系第8819746号“苏”商标,由双**司于2010年11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11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葡萄酒;食用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的酒精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白兰地;威士忌酒”商品上,专用权至2021年11月20日。

2014年3月20日,双**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权无效宣告。此后,各方当事人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证明其各自商标知名度的相关证据。

2015年3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24335号关于第11105775号“态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认定:鉴于双**司引据的2001年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复审理由及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第10160913号“蘇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548292号“蘇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1623562号“蘇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5534908号“蘇”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第8819746号“苏”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酒(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态蘇”构成,引证商标的文字“蘇”或“苏”构成,双方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区别相近,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二、双**司未明确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三、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们共同的生活及其行为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2001年《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四、双**司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紫砂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诉讼中,双**司补充提交了证明其商标知名度的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法院认为,争议商标与涉案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区别相近,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紫砂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紫砂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第一,争议商标与涉案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和呼叫上差别迥异,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第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完全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并未复制、抄袭引证商标;第三,争议商标经过紫砂公司的使用、宣传,已经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在长期使用过程中,并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商标评审委员会、双**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裁定、争议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和图形的构图、设计及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并且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造成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

本案中,紫砂公司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双**司并未对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提出异议,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争议商标由文字“态蘇”组成,各引证商标分别由文字“蘇”、“苏”商标及图形组成,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文字“蘇”或其简体“苏”,彼此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并未形成明显区别,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紫砂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经能够与涉案引证商标相互区别,不致发生商品来源的混淆。因此,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相关认定正确,紫砂公司此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紫砂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江苏**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江苏**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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