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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告陷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诬告陷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造杨**骗走其车辆的事实,于2005年11月24日向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报案,致使杨**于当日被立案侦查,并于此后被刑事拘留二十八天、取保候审一年,2007年4月11日取保候审被解除,2015年7月3日杨**诈骗案被撤销。杨**自被解除取保候审后多次向司法机关申诉。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李*被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李*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杨**控告书及所附证据材料、工作说明、工作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李*的身份信息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诬告陷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称其当初是把车辆卖给了杨**,之所以报案是因为车辆未过户。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李*当庭自愿认罪;2、被害人也有过错行为,本案系经济纠纷引发的偶然性事件,被害人在双方争议期间将车辆私下卖掉且未过户,导致双方矛盾的升级;3、被告人系初犯,无违法犯罪前科;4、被告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主观方面表现为间接故意,被告人为了追回车辆和避免车辆出售未过户可能承担的风险,从而在报案时隐瞒了车辆出售的事实,放任了被害人可能被错误追究刑事责任这一结果的发生。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7日,被害人杨**从被告人李**购买小型货车一辆,该车登记车主为王**,实际车主为李*,当时处于未验车状态。杨**支付车款3000元,被告人李*为杨**书写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车款予付款3000元计叁仟元整王**22005年9月17日138XXXXXXXX”。双方并口头约定车辆售与他人必须过户。后被害人杨**将该货车办理验车手续后,于2005年11月14日将涉案车辆售与案外人张*,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后被告人李*电话得知被害人杨**已将车辆售与他人且未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发生争执。

2005年11月24日,被告人李*向北京市公安局大**局(以下简称:大**局)报案,称杨**以帮其验车为名将其车辆骗走。当日,大**局对李*被诈骗一案立案侦查,2006年3月15日将杨**抓获,并于次日将杨**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大**局为杨**办理变更强制措施手续,对其决定取保候审。2007年4月11日,大**局决定对杨**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大**局将杨**诈骗一案予以撤销。杨**自被解除取保候审后多次向司法机关申诉,2011年9月8日大**局对杨**报诬告陷害一案立案侦查。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李*被查获归案。

另查明,关于本案的民事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调解解决,被害人杨**对被告人李*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的陈述,证实我是北京×旧机**限公司经纪人。2005年9月初的一天,我儿子杨**给我打电话称他朋友说有人有一辆小货车要卖,后我找到我儿子和他两个朋友,一起到了大兴区青云店镇×村西路一个大院内,我们先和卖车的人李*打了一个电话,先看了看车,我看这车还行,我儿子的朋友就给李*打电话让对方和我谈谈,就价格双方也没谈妥,对方称电话再约。后来一直到2005年9月17日中午,李*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大兴垡上乡政府斜对面院内饭店找他付车款。我就跟我爱人杨**开一辆灰色桑塔纳2000来到饭店,找到了李*。李*说他做主卖,我就问手续全不全。他拿了手续给我,我发现少税费、养路费凭证,对方称凭证丢了,但保证养路费交到2005年12月31日。后我们口头协商购车之前的养路费、车船使用费由他负担,验车费、过户费、修车喷漆、保险费、购车之后的车船使用税由我负担。后我把车款给了对方,李*给我打了一张收据。我看收据上写的是王**的名字,我就要求必须见到车主本人。当时车主就在一起吃饭,王**过来称车是李*的,用的户是王**的。后我用身份证和行驶证核对了一下相符。下午16时许,我和我儿子还有他的那两个朋友来到放车的地方去拉车,看门的不让进,我就给李*打电话,后来李*和王**一起过来帮我们把车推出院子,我们就把车拉走了。

李*给我打的收据内容为:“今收车款予付款3000元王**9月17日”。因为车主是王**,所以李*签的是王**的名字。收条上之所以写的是予付款,是因为当时李*说我交3000元车款在他手里,如果车过不了户,3000元就退还给我,我把车退回,并称这车一时没过户,一时就没卖给我。后来我把车给验了。2005年11月14日,在丰台区羊坊村旧车交易市场,我以8600元价格把车卖给了张*,因为原车主在车架号上焊了一个工具箱,把车架号给损坏了,公安机关要求过户必须本人到场,我和李*、王**都电话联系过,二人都不接电话,因为我已经同买车人商量好了,且把钱都付给我了,所以没过户就把车卖了。这车没过户,我也没有把车的手续交给买车人,现在手续都还在我手里。

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份,杨**在我家租房子住,我和杨**就成了朋友。到了9月份,杨**要搬家,他父亲来我家接他,在聊天时,杨**父亲跟我说看哪儿有卖车的介绍给他,如果成交了给我好处费。过了几天,高*跟我说青云店有一辆汽车要卖,我就跟杨**父亲打电话。后来,我和高*、杨**父子一起去看了车,当时看门的老头说做不了主,并把车主的名片给了杨**父亲,我们看了看车就走了。又过了几天,杨**父亲给我打电话说让我过去跟他拉车去。后杨**父亲带着一名女子拉着我和高*就去了卖车的地方。杨**父亲就和卖车的人在传达室内说话,具体说什么不清楚,后我们四个人就把车弄走了。当时还因为车电瓶没有,跟对方吵了起来。之后又过了两天,杨**找到我和高*,给了我们每人200元钱好处费

3、证人高*的证言,证实2005年底,具体日期记不清了,王**家一个姓杨的租户的父亲是倒二手车的,我们管他叫杨*,杨*有一天告诉我们说帮着找二手车卖有提成,我就没事帮着联系。一天我知道在凤河营一村大院内有卖福田车,我就把消息告诉杨*,我还和杨*儿子、王**一起去看车。没过几天,杨*开辆桑塔纳车到凤河营去拉车,到了大院杨*和卖车人谈的,我们在边上,具体怎么谈的我不清楚。但是车没有电瓶,杨*还和对方争吵过。之后杨*就把车拖走了,事后杨*给了我和王**每人200元钱。

4、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05年11月14日上午9时许,我和张*12、朱*到丰台区羊坊东侧汽车交易市场准备购买一辆小货车,后在交易市场看上了一辆白色小货车,和卖车人谈价钱最后谈到8600元。谈好价,我们就一起和卖车的人去市场办理过户,过户时发现架子号旁边焊了一个工具箱,正好焊在车架号上。我们就到修理部把工具箱给焊掉了,然后发现车架号都没了,过不了户。后卖车的人把车牌给摘了,车手续也没给我们,我们也决定买了,和卖车人签了一张协议书,我们就把车开走了。

5、证人朱*的证言,证实2005年下半年年底,我和我爱人张*、张*12、朱*12四人去丰台区羊坊汽车交易市场去买车。在市场上看上一辆白色小货车,和卖车人谈价最后是8600元买下。过户时发现车架子上有一个工具箱,把工具箱电焊拆下来之后,发现车架号有几位看不清了,工作人员说必须车主本人来过户,卖车人就给车主打电话,我们等了半天,天都黑了,车主也没来,最后我们就没过户,卖车人让我爱人签了一份协议,把车手续都留下了,说是等能够办理过户时再来,当时我们交完钱就把车开走了,事后谁也没找过我们,也没提过过户的事。

6、证人史*的证言,证实我儿子杨**告诉我,杨**是花3000元从李*手里买一辆小货车,不是验车,因为杨**做二手车买卖生意,验车的事情还需要麻烦别人帮忙,不可能大老远跑去给人验车,且杨**也有自己的门店,为了3000元把李*的车骗走是不可能的。我前夫杨**被刑事拘留三、四天后,我到刑警队处理这事,当时具体办案人说给李*5000元钱,说是之前杨**给了3000元,再给5000元,杨**的案子就结清了。我就给了李*5000元,还签订了一份协议,刚出门李*又把钱退给我了,具体为什么要把钱退给我,我不清楚。

7、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05年9、10月份的一天,我朋友王**找我说有一辆轻骑小货车要卖,我就把这情况跟我父亲杨**说了,后我和我父亲杨**、王**还有王**的朋友到卖车的那个大院里取看车,并和卖车人联系上了。我父亲最后同车主谈价钱以3000元钱把车买下来了。事后我父亲谈好后,找人把车从青云店拖回店里。我父亲就是从李**中买车,不是帮他验车。我父亲有自己的二手车交易门店,买车时把名片都给李*了,上面有地址和手机号,李*随时可以找到,我父亲不可能为了一辆破车干骗人的事情。

8、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05年9月份,杨**从垡上买回一辆货车,他们谈好了价钱,车款一共3000元。具体谈价的过程我不在场,提车时候是杨**叫我一起去的,当时车主王**在场,是在一个饭店包间给的钱,给完钱后李*让我们到一个太和×商店里面拿车的所有手续。我们没签正式购车协议,对方只给我们打了一张收条。车我们买回后,因为对方车的手续不全,过不了户,车的养路费从2004年9月份就没交,也是从2004年9月份就没验车。车买完后,杨**就把车拖回丰台二手车市场里,找人修车、喷漆,之后有人到二手市场买车,我们就把车卖了。卖车时也没有过户,因为车的车架号位置焊了一个工具箱,车架号已经看不清了,管理人员不给过户,我们给卖车人联系过两次,都没接,因为当时卖车比较着急,就直接把车卖了。因为车从上家买来时,我们买车、修车、验车、养路费等费用已经挺多,我们和上家联系过,上家只同意退给我们三千元钱,我们在卖给下家时,正好对方不给车手续也同意要车,所以就把车卖了。卖车时和买车人签了份协议,我在上面签的字。

9、证人王**的证言,证实李*的福田汽车车主是我,李**我给他验车,我去验了三次也没验下来,就把车放到大兴区青云店镇×养殖场了。2005年9月17日李*要用福田车,我跟他说我在垡上饭店吃饭呢,过了一会儿,李*也来了,后来来了一男一女找李*谈验车的事,具体怎么讲的我没听见,最后李*说把车开走验车,但对方要交押金。那个男的也同意了,给了李*3000元钱,李*给打了一张条,并说验完车把押金退给对方,并给对方1000元好处费,谈好后他们一起去×把车开走了。那个男的叫杨**,他给了我一张名片,上面写着验车的事项,具体记不清了。后来我听李*说福田汽车被杨**开走验车一直没开回来,杨**称把车给卖了。

10、证人周*的证言,证实2005年9月份的一天,我和李*、王**等人在垡上吃饭,这时过来两个人(一男一女,男的姓杨,当时他给我们吃饭的人每人一张名片)找李*,要帮李*验车,并说一两天就能把车验好,要把李*的车开走。李*要求对方留下3000元押金,那个人就留下3000元,李*给那个人打了个条,后来那个人什么时候把车开走我就不知道了。后来我和李*见面,问他车验的怎么样了,李*说车还没有验回来,那个人也找不到了,可能被那个人骗了。

11、证人魏*的证言,证实2005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4时许,我正在青云店×田园养殖厂门口看门,来了四个男子说要看车,我说车是李**,有一个年龄大的男子就朝我要了李**电话号码。看了一会儿,四名男子就走了。过了一个星期左右,那四个男子来到养殖厂说要把车弄走,我说必须李*到场。岁数大的男子就给李*打了电话,李*就过来了,李*跟那四个人具体谈了什么我不知道,一会儿他们就把车弄走了。

12、被告人李**,证实其曾供述2000年11月10日,我用王**的户在大**机公司购买了一辆白色轻骑小货车,车牌号为×××。2005年8月份,这辆车该验货了,我就让王**去验车,验了几次也没验下来,就把车停放在大兴区青云店镇×村养殖场内。2005年9月10日左右,我当时正在大兴垡上工地,有一个男子给我打电话问我车的情况,我就说尾气不合格,验不了车,这男子就说他能帮验车,并说直接验车2000元,如果整车外型喷漆需3000元,我同意了。之后那男子又给我打电话说要看车,我因为没时间就拒绝了。一直到9月17日中午,那男子又给我打电话,我当时正在大兴区青云店镇垡上饭店吃饭,我就让他过来了。过了一小时左右,来了一男一女,进门就问谁是车主,我说我是,那个男的就开始发名片,并自我介绍说他叫杨**。杨**跟我说我的小货车需要做车的外观喷漆,需要3000元,10月1日之前验完车。我说行。我说我不认识他们,把车开走要留点押金。后经讨价还价,杨**给了我3000元押金,并说验完车要给他1000元好处费,我同意了。杨**让我给他打一个条,我就按照杨**说的写了一张收条,给了杨**。我就把我福田汽车的行驶证、购车原始发票、购置附加税发票、道路运输证原件、王**的身份证给了对方,并让对方男子把车开走了。2005年10月6日左右,我给杨**打电话,杨**说还没修完车,10月底,我又打电话,杨**说快验完车了,再等一两天。一直到2005年11月20日,我给杨**打电话,他说把车给卖了,我说卖了把车户过了,杨**说过不了,我感到我被骗了,我就报警了。

收条的内容写的是:“今收车款予付款3000元王**9月17日”。因为车主是王**,所以我签的是王**的名字。当时我没想那么多,所以就按照杨**说的写的是“车款予付款”。

13、被告人李*在被害人杨**解除取保候审手续之后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我当时和杨**谈的有两条,一条是验车,我该出多少钱就出多少钱,第二条是如果验不了车,杨**就把车买走,但必须把车的差价补给我,还必须过户。当时杨**是在饭店和我谈的车的事,之后杨**要把车开走,我说开走可以但必须交点押金,杨**就当场交给我3000元押金,我给杨**打了一张收条。我们没有说好处费的事,这车如果验不了,杨**就把车买走,之后给我差价,我们就没提到好处费的事。之后我就一直打电话问车的情况,杨**一直说在修车,又过了大约两个月我再打电话,杨**说把车给卖了。我当时想把车卖了可以,但必须过户,今后我还要交养路费还要担责任,我就打电话问他为什么不过户,对方说我活该,过不了户,也不给我补差价,我让他把车开回来,杨**说不可能。我说车开不回来我就报案,杨**说随便,我一生气,就报案称杨**诈骗,把我车骗走了。

我报案的动机主要是当时我找不到车,我找杨**他不理我,也不给过户,车的差价也不给我,我一生气就报案了,就是想让公安机关把车给我找回来,没想处理杨**;还有我听说报案后,车的养路费不用交了,车不能上路行驶,如果出了事情后和我没有关系。杨**被拘留后,杨**妻子找到我想协商此事,我们就在公安机关写了一份调解协议,杨**妻子给了我5000元钱,后来我觉得对方也挺不容易的,我私下又把钱还给杨**妻子了。报案的时候我比较着急,我没有说过同意把车卖给杨**的事情。

14、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等材料,证实李*被诈骗一案于2005年11月24日立案侦查,杨**因涉嫌诈骗于2006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4月1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杨**诈骗一案被撤销的情况。

15、接受案件回执单,证实2011年9月1日,被害人杨**报案被告人李**陷害的情况。

1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情况。

17、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李*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李*的身份情况。

18、谅解协议书及申请书,证实本案的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调解解决。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关于证人王**、周*的证言及被告人李*供述中关于让杨**验车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诬告陷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庭自愿认罪,且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第1点、第3点及建议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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