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等与北京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第三人撤销之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初字第1273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4月,北京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公司)以承包合同纠纷为由将马**起诉至法院。北京**民法院作出(2010)海民初字第11522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双方于2006年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承包协议书》约定城**公司承包经营马**位于海淀区花园路40号的“心情不错饺子馆”餐厅,三年承包期满在城**公司结清相关税费后,马**应在3日内偿还抵押金3万元。马**反诉要求城**公司继续支付扣除抵押金后的使用费2万元的反诉请求不成立,判决马**退还城**公司抵押金3万元,驳回马**的反诉请求。马**不服提起上诉,并将判决结果告知了张**。张**认为“北京心情愉快饺子馆”和“心情不错饺子馆”有区别,张**到北京**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2010)海民初字11522号民事判决的诉讼标的物应为“北京心情愉快饺子馆”,要求确认城**公司与马**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无效,恢复原状,补足承包金差额,同时向北京**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张**为(2010)海民初字11522号上诉案件的第三人,但法院没有追加张**为第三人,北京**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0695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马**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该判决认定的合同标的物为“心情不错饺子馆”,实际为马**无权处分的“北京心情愉快饺子馆”。

2011年3月,张**起诉李**、马**、城**公司,要求确认马**与城**公司签署的承包合同无效(后张**撤回该项诉求),要求确认城**公司恢复经营场所于转包前状态,要求确认马**向张**转交的城**公司交来的3万元保证金折抵使用费,无需返还,要求判令城**公司向张**支付差额使用费5万元。北京**民法院认为,张**的诉讼请求是在《承包协议书》确认无效的基础上提出,而城**公司与马**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有效,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并且依据合同相对性,城**公司并无向合同外的第三人承担恢复原状并支付使用费的义务。北京**民法院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1237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张**的全部诉讼请求。张**不服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2955号民事裁定,撤销(2011)海民初字第1237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该案发回重审后,张**撤销部分诉求,保留要求确认马**与城**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无效的诉求,北京**民法院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1676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张**的诉讼请求。张**不服,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以(2011)一中民终字第06956号民事判决已确认马**与城**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有效为依据,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217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张**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综上,虽然(2011)一中民终字第06956号民事判决在2011年6月22日作出,客观造成张**的权利受侵害,但侵害的对象是法律上虚无缥缈的“心情不错饺子馆”,张**无法亦无资格以“心情不错饺子馆”为主体主张行使撤销权,且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自2013年1月1日实施。而2013年3月20日作的(2013)一中民终字第2173号民事判决,确认诉讼标的物与(2011)一中民终字第0695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涉案合同标的物为同一物时,才能从法律上认定张**的实体权益受到侵害,在此基础上,张**的撤销权才成立,因此,2013年3月20日,张**才确认其权利被侵害,应以此为起算点,作为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综上,(2011)一中民终字第06956号民事判决侵犯了张**的利益,请求法院撤销北京**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一中民终字第06956号民事判决。

一审被告辩称

马**辩称:我认为张**的诉讼请求正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心情不错饺子馆和心情愉快饺子馆不是一个主体,我带了合同原件,写了第三人签字以后认可,但原审判决未予考虑、上述判决认定两个饺子馆是同一个经营场所和经营许可,而上述判决认定心情不错饺子馆存在的依据不足。另外,张**申请参加诉讼,但法院未予准许,之后张**另行起诉了。

城**公司辩称: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张**主张撤销的案件在2011年已经审结,2012年关于该案的申诉程序也已经完毕了。另外,张**的权益已经向法院进行了主张,法院已经进行了审理,并最终作出了(2013)一中民终字第2173号民事判决。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因为第三人的权益没有得到保护而主张撤销,但张**已经就其权益起诉了,因此现在再主张撤销是不正确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北京**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作出了(2011)一中民终字第06956号民事判决,张**知悉后,另行起诉李**、马**、城**公司,要求就城**公司交付的3万元保证金折抵使用费,无须返还。张**主张2013年3月20日作的(2013)一中民终字第2173号民事判决确认的诉讼标的物与(2011)一中民终字第0695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涉案合同标的物为同一物时,才能从法律上认定张**的实体权益受到侵害,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也与张**2011年提起诉讼要求不予返还3万元保证金的行为相矛盾,因此,对于张**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张**在2013年提起本诉讼时,已经超过了上述规定的六个月时间。因此,张**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的起诉。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后,张**、马**均不服,均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城**公司同意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城**公司就《承包协议书》涉及的3万元抵押金退还问题将马**起诉至北京**民法院,马**反诉城**公司继续支付扣除抵押金后的使用费2万元。北京**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12月作出(2010)海民初字第1152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据协议约定,双方在协议期满在城**公司结清相关税费后,马**应在3日内偿还抵押金3万元。2009年12月18日,双方经协商提前一个月结束承包,城**公司将部分设备留给马**,马**向城**公司支付2万元,注明系马**向城**公司结清尾款。马**称双方结清尾款已包括抵押金在内的主张,无充分证据,法院不予采信。现城**公司要求马**退还抵押金,法院予以支持。判决:马**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城**公司抵押金3万元,驳回马**的反诉请求。

马**不服,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2011年6月20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0695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城**公司要求马**退还抵押金,理由正当。马**称双方结清尾款已包含抵押金在内的主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故不予采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不服,向北京**民法院提起申诉,北京**民法院作出(2012)高民申字第0319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马**的再审申请。

2011年,张**将李**、马**、城**公司起诉至北京**民法院,请求确认马**与城**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要求城**公司恢复经营场所于转包前状态,要求马**转交于张**的3万元保证金不予返还折抵使用费,请求城**公司承担差额使用费两万元。2011年11月30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12372号民事判决:驳回张**的全部诉讼请求。张**不服,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5月4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2955号民事裁定,以原审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后仍按照简易程序审理,属于程序错误为由发回北京**民法院重审。在海淀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过程中,张**撤回对李**的起诉,撤销部分诉讼请求,仅保留要求确认马**与城**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2012年11月30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1676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现张**未能向法院提供充分的事实、法律依据,法院对其关于马**与城**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无效之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张**、马**均不服该判决,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3月20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217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承包协议书》、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海民初字第11522号民事判决、(2011)海民初字第12372号民事判决、(2012)海民初字第16769号民事判决、北京**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一中民终字第06956号民事判决、(2012)一中民终字第2955号民事裁定、(2013)一中民终字第2173号民事判决、北京**民法院作出(2012)高民申字第03199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在2013年提起本诉讼时,是否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六个月期间。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查明的事实,2011年6月20日,北京**人民法院对城**公司与马**间抵押金等问题的纠纷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06956号终审民事判决。2011年,张**将李**、马**、城**公司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马**与城**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要求城**公司恢复经营场所于转包前状态,要求马**转交于张**的3万元保证金不予返还折抵使用费,请求城**公司承担差额使用费两万元。从上述事实可看出,张**对于(2011)一中民终字第06956号民事判决涉及的权利义务安排知晓,且一直在按照法律规定主张权利。张**主张2013年3月20日作的(2013)一中民终字第2173号民事判决确认的诉讼标的物与(2011)一中民终字第0695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涉案合同标的物为同一物时,才能从法律上认定张**的实体权益受到侵害,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也与张**2011年提起诉讼要求不予返还3万元保证金的行为相矛盾。

综上可知,张**在2013年提起本诉讼时,已经超过了上述规定的六个月时间。因此,张**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的起诉正确,张**、马**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