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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威**责任公司与枣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威**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司)与被告枣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14日、7月3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王**法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鉴于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3月4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王**法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司的委托代理人禚*、被告泽**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威**司诉称:2014年3月24日,威**司与泽**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泽**司向威**司提供苹果4S手机白色、黑色各300台,每台价值2490元,货款共计1494000元。合同签订后,威**司依约当日便先将货款1494000元通过网银转入泽**司帐户,但泽**司未依约发货。经多次催要,泽**司于2014年3月28日退还货款100000元、于2014年3月31日退还货款100000元,威**司提起诉讼后,泽**司于2014年5月12日又退还了657000元。但对于剩余货款,泽**司却至今未退还。故威**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泽**司:1、返还货款637000元;2、支付违约金3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泽**司辩称,不同意威**司的诉讼请求,泽**司已退还全部货款本金,2014年5月12日返还的就是最后一笔货款。另外,威**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诉讼中,威**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2、还款承诺,2014年3月28日泽**司法定代表人王*出具的,证明截止到2014年3月28日,泽**司尚余1394000元货款未退回,泽**司承诺于2014年4月8日前付清;

证据3、补充合同,证明泽**司认可截止到2014年5月15日,尚欠威**司货款637000元。

诉讼中,泽**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短信记录,是泽**司法定代表人王*与威**司姓于的短信记录,但无法明确具体姓名,证明2014年6月17日泽**司已经付清货款本金;

证据2、收条,证明2014年5月12日,泽**司通过公安机关向威**司返还货款657000元;

证据3、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薛**是威**司的出资人,并不是普通的业务员;

证据4、薛**2014年5月8日到枣庄报案的笔录(摘抄),证明薛**认可泽**司已于2014年4月8日前退还837000元,泽**司出具的承诺书中也称2014年4月8日前偿还货款,说明薛**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是真实的。

本院查明

因泽**司对威**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因威**司对泽**司提交的证据2、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因威**司对泽**司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且泽**司无法证明短信中的一方为威**司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

1、威**司提交的证据3。泽**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对该证据上“枣庄**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就此事项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于2014年9月22日将相关材料移送至鉴定机关。2015年3月19日,鉴定机关将鉴定结论发回本院。鉴定结论为:《补充合同》上的印章与泽**司提供的其在枣庄市公安局印章管理中心备案的印章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威**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泽**司虽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因样本和检材均由泽**司提供,现鉴定机关认为检材及样本为同一枚印章盖印,故本院对泽**司提出的证据3上盖章并非真实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威**司提交的证据3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2、泽**司提交的证据4。威**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薛**在公安材料上确认2014年4月8日前泽**司还款837000元,是因为泽**司当时向威**司出具了相应金额的汇款单,后经核实该笔款项并未到账。本院认为该证据仅为薛**的单方陈述,且该陈述的内容与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相矛盾,且《补充合同》是在证据4之后签订的,应以《补充合同》作为双方对债权债务的最终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威**司(需方)与泽**司(供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泽**司向威**司提供苹果4S手机白色、黑色各300台,每台价值2490元,货款共计1494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需方以网银转账方式提前支付供方全部货款,供方收到全部款项后当天发货。交货时间为:供方收到需方网银汇款到账后当日发货,第二个工作日内需将货物交至需方指定地点。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使得本合同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相关诉讼费和律师费等费用),如供方无法按期交货,每逾期1个工作日按迟交货物金额千分之六的标准向需方支付违约金,最高违约金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五十。

合同签订当日,威**司将货款1494000元通过网银转入泽**司帐户,泽**司至今未向威**司发货。2014年3月28日,泽**司出具了一份材料,确认其未向威**司发货,并承诺退还货款,于2014年3月28日退还100000元、于2014年3月29日退还100000元,剩余1394000元于2014年4月8日前分批以货物或现金方式分批支付,如到期未支付,泽**司则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之后,泽**司于2014年3月28日向威**司退还货款100000元、于2014年3月31日退还货款100000元、于2014年5月12日退还657000元。

2014年5月15日,泽**司(乙方)与威**司(甲方)签订了《补充合同》,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就乙方欠甲方未偿还货款¥637000元事宜,订立本合同。一、甲方于2014年5月份在枣**出所曾签署一份乙方已还¥637000的笔录,当时因甲方销售人员薛**未予核实,导致甲方错误的认定为乙方已还款,后经甲方核实此款乙方并未支付给甲方。二、甲方在随后同乙方核实中,乙方确认此款的确并未支付,并且乙方答应将在15个工作日内将此款以网银汇款或支付等额货物的方式偿还给甲方。三、乙方承诺此笔货款的偿还时间不超过15个工作日,如乙方再次违约,乙方愿就此承担甲方所提出的任何违约责任。”泽**司至今未返还威**司货款637000元。

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威**司与泽**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因威**司已按约支付全部货款,泽**司应依约交付全部货物,现泽**司拒绝交付货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威**司有权要求泽**司返还已付货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泽**司是否已返还威**司全部货款。对此,泽**司认为根据威**司薛**在派出所笔录中的陈述,威**司已认可截至2014年4月8日,泽**司已退还837000元,结合泽**司于2014年5月12日退还威**司657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泽**司已退还威**司全部货款。威**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薛**在做笔录时未核实一笔637000元的转账,其未实际收到该笔款项,后双方于2014年5月15日就此签订了《补充合同》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泽**司作为具有返还货款义务的一方,应对其提出的已履行义务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薛**虽在笔录中认可其于2014年4月8日前收到837000元,但其在笔录中同时明确该部分货款是通过三笔转账方式支付的,现泽**司未能提交637000元的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且在庭审中主张该部分货款是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但又未提交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泽**司提出的其已返还全部货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据双方最后签订的《补充合同》,可以确认泽**司尚欠637000元货款未予返还,故本院对威**司提出的要求泽**司返还货款63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威**司要求泽**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泽**司认为过高,请求本院予以降低。本院根据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及惩罚性的特点,结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将违约金数额酌定为15万元。故本院对于威**司主张违约金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枣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威**责任公司货款六十三万七千元;

二、被告枣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威**责任公司违约金十五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威**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枣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一百七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枣**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二千六百七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北京**责任公司负担五百元(已交纳)。保全费二千零二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枣**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一万零三百四十四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枣**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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