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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鑫**料有限公司与北京拓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鑫**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3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7月,北京拓新机械设备租赁**公司(以下简称拓新租赁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鑫**公司租赁我公司电动吊篮用于×楼外墙装饰工程,签订合同后,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金。我公司已履行全部义务,该工程吊篮租赁费124050元,鑫**公司至今未付。我公司与鑫**公司协商不成,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鑫**公司立即支付拓新租赁公司电动吊篮租赁费124050元;鑫**公司立即支付拓新租赁公司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未付款额的日计万分之二计算;鑫**公司以12405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鑫**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欠费金额不认可,双方并未办理结算,给拓新租赁公司出具结算凭据的不是我公司的负责人,而且这笔债务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拓新租赁公司不能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鑫**公司(甲方)与拓新租赁公司(乙方)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经过双方友好协商,就×楼外墙装饰工程外装用电动吊篮事宜,商定如下条款。供双方共同遵照执行;吊篮型号:ZLD标准型电动吊篮,数量约40台。实际吊篮租赁台数以甲方书面通知的进场数量为准。吊篮进场甲方指定人员进行现场清点数量并签收进场单;吊篮租赁期限约60天(即从8月22日至10月20日),实际使用时间以双方授权代表共同签订认可的书面台班时间为准;吊篮租金:50元/台·天;租赁期限从吊篮安装验收合格之日的次日计算,至乙方收到甲方报停通知单之日止(过程中甲方可根据施工情况报停)(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吊篮中止使用的日期除外);吊篮安装完毕向甲方书面报验,甲方应立即验收,若非乙方原因超过两日未能验收的,则视为验收完成,开始计算租赁;预付款:租金按月支付,每月25日上报有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租金的50%,年底付至当年实际租赁费的80%,第二年8月1日前全部结清;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日期支付租金。如未按时支付,应按照未付款额的日计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使用日期提供甲方所需吊篮。如未按时、按量提供符合安全要求和质量要求的吊篮,每延误一天,乙方应支付甲方违约金500元;双方并就电动吊篮租赁的其他事宜作出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杨**作为鑫**公司的代表与拓新租赁公司签订《使用通知单》、《电动吊篮报停通知单》。2011年11月8日、2011年12月28日,杨**与拓新租赁公司签订《电动吊篮租赁结算单》,确认电动吊篮租赁费的介绍金额共计124050元,但鑫**公司至今未给付该笔电动吊篮租赁费。本案审理过程中,鑫**公司称杨**自2011年6月11日入职该公司,所在部门为工程部,植物为负责项目工程材料看管,试用期为2个月。试用期满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自2011年9月1日起,杨**与鑫**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鑫**公司认可实际使用了拓新租赁公司提供的电动吊篮,但主张双方并未办理结算手续。2013年12月5日、2014年1月2日,拓新租赁公司两次通过快递方式以书面形式向鑫**公司催要电动吊篮租赁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拓新租赁公司与鑫**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拓新租赁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向鑫**公司提供了电动吊篮,鑫**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给付拓新租赁公司相应的电动吊篮租赁费。现鑫**公司虽已支付拓新租赁公司大部分电动吊篮租赁费,但就剩余部分一直拖欠未付,已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拓新租赁公司要求鑫**公司支付电动吊篮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自2013年8月2日起算;拓新租赁公司要求鑫**公司支付未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鑫**公司虽对于拓新租赁公司提供的杨**签署的《电动吊篮租赁结算单》不予认可,但鉴于鑫**公司确曾实际使用过拓新租赁公司提供的电动吊篮,杨**亦确曾就职于鑫**公司负责项目工程材料看管,鑫**公司并未就杨**的离职情况告知拓新租赁公司,亦未能就电动吊篮的使用、报停的具体情况提供任何反证予以证明,故对于鑫**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拓新租赁公司已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通过快递的方式向鑫**公司催要了电动吊篮租赁费,诉讼时效应发生中断,拓新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一、被告北京鑫**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拓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电动吊篮租赁费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四千零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北京鑫**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拓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至实际给付上述电动吊篮租赁费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十二万四千零五十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北京拓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鑫**公司不服原判,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提出电动吊篮租赁结算单的法律效力不应予以认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拓新租赁公司承担。拓新租赁公司同意原判。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为,鑫**公司与拓新租赁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发生在×楼外墙装饰工程,关于租赁费双方没有事前书面授权代表或者鑫**公司事后追认的代表签字办理结算,合同签订时鑫**公司的授权代表人为王*,后来在实际执行合同过程中,鑫**公司房租工程项目管理的是苏亚山,在电动吊篮进场使用单和退场停用单上签字的是所在工地一个负责材料看管的工人杨**,鑫**公司没有授权杨**可以签订结算单,杨**签字的结算单也是在杨**离职后所签,杨**签字的结算单也没有得到鑫**公司的追认,电动吊篮租赁结算单的法律效力不应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鑫**公司就所称内容未提供新的证据,亦未能结合己方证据就电动吊篮使用数量和时间给予说明。拓新租赁公司表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及无补充,双方签有合同及结算单,同意原判,不同意鑫**公司所称上诉意见及要求。鑫**公司与拓新租赁公司在审理中未能就双方纠纷的解决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电动吊篮租赁结算单》、使用通知单、报停通知单、催款函、快递回执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鑫**公司与拓新租赁公司的争议在于电动吊篮租赁费给付与否问题。鑫**公司与拓新租赁公司签订有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关于电动吊篮租赁及租赁费支付等诸项内容均有约定。鑫**公司对于使用的拓新租赁公司的电动吊篮并不否认,双方约定的租赁费给付时间内,鑫**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电动吊篮租赁费。现鑫**公司上诉提出杨**签字的电动吊篮租赁结算单法律效力不应予以确认,述称理由并不能否定租赁合同、进场单、报停单、结算单等一系列合同履行单据的真实性,亦无相应证据能够反映鑫**公司就所称杨**的相关情况及租赁费确认等相关情况曾与拓新租赁公司进行过沟通确定,无从反映鑫**公司所述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不能表明电动吊篮租赁结算单不应予以确认,不能表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已有事实和证据不能表明鑫**公司所提上诉主张成立,拓新租赁公司表示不同意鑫**公司所称意见及要求,故对鑫**公司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九十一元,由北京鑫**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八十二元,由北京鑫**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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