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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鑫**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3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7月,北京拓新机械设备租赁**公司(以下简称拓新租赁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鑫**公司租赁我公司电动吊篮用于回龙观回迁房外墙装饰工程,签订合同后,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金。我公司已履行全部义务,该工程吊篮租赁费423400元,鑫**公司已付40万元,尚欠23400元。我公司与鑫**公司协商不成,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鑫**公司立即支付拓新租赁公司电动吊篮租赁费23400元;鑫**公司立即支付拓新租赁公司2012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未付款额的日计万分之二计算;鑫**公司以234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鑫**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欠费金额没有异议。我公司不同意拓新租赁公司要求违约金和利息的请求。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已经在实际履行中变更了,原来的约定已经不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了。拓新租赁公司本身也有违约行为,但是在结算的时候我公司也没有要求拓新租赁公司支付违约金。拓新租赁公司不能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拓新租赁公司还欠我公司10万的发票没有给。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鑫**公司(甲方)与拓新租赁公司(乙方)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经过双方友好协商,就回龙观回迁房外墙装饰工程外装用电动吊篮事宜,商定如下条款。供双方共同遵照执行;吊篮型号:ZLD标准型电动吊篮,数量约70台。实际吊篮租赁台数以甲方书面通知的进场数量为准。吊篮进场甲方指定人员进行现场清点数量并签收进场单;吊篮租赁期限约80天(即从4月25日至7月14日),实际使用时间以双方授权代表共同签订认可的书面台班时间为准;吊篮租金:50元/台·天;租赁期限从吊篮安装验收合格之日的次日计算,至乙方收到甲方报停通知单之日止(过程中甲方可根据施工情况报停)(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吊篮中止使用的日期除外);吊篮安装完毕向甲方书面报验,甲方应立即验收,若非乙方原因超过两日未能验收的,则视为验收完成,开始计算租赁;预付款:在乙方进场并安装好通过验收后按照每台300元支付预付款。进度款:按照租金按月支付,每月25日上报有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租金的50%,年底付至当年实际租赁费的80%,第二年8月1日前全部结清;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日期支付租金。如未按时支付,应按照未付款额的日计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使用日期提供甲方所需吊篮。如未按时、按量提供符合安全要求和质量要求的吊篮,每延误一天,乙方应支付甲方违约金500元;双方并就电动吊篮租赁的其他事宜作出约定。经核实,鑫**公司应付拓新租赁公司电动吊篮租赁费423400元,由鑫**公司的工作人员苏**分别于2011年9月26日、2011年11月20日与拓新租赁公司签订《电动吊篮租赁结算单》予以确认。鑫**公司已付拓新租赁公司电动吊篮租赁费40万元,尚欠2340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拓新租赁公司与鑫**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拓新租赁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向鑫**公司提供了电动吊篮,鑫**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给付拓新租赁公司相应的电动吊篮租赁费。现鑫**公司虽已支付拓新租赁公司大部分电动吊篮租赁费,但就剩余部分一直拖欠未付,已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拓新租赁公司要求鑫**公司支付电动吊篮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拓新租赁公司要求鑫**公司支付未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鑫**公司辩称双方已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进行了变更,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一、被告北京鑫**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拓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电动吊篮租赁费共计人民币二万三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北京鑫**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拓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自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起至实际给付上述电动吊篮租赁费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二万三千四百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北京拓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鑫**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判决鑫**公司支付拓新租赁公司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拓新租赁公司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全部由拓新租赁公司承担。拓新租赁公司同意原判。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有违约金内容,但双方在结算时已按照建筑行业办理结算的行业规则,对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行为均没有在结算时提及并扣除相应的违约金,实际上双方均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不再执行,而是以结算单数额作为最终依据,鑫**公司与拓新租赁公司签有结算单,结算单已经作为双方最终的结算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鑫**公司支付拓新租赁公司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改判。鑫**公司就所称内容未提供新的证据。拓新租赁公司表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及无补充,双方签有合同及结算单,同意原判,不同意鑫**公司所称上诉意见及要求。鑫**公司与拓新租赁公司在审理中未能就双方纠纷的解决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电动吊篮租赁结算单》、使用通知单、报停通知单、进账单、催款函、快递回执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鑫**公司与拓新租赁公司的争议在于违约金支付与否问题。鑫**公司与拓新租赁公司签订有租赁合同及结算单,鑫**公司对于部分款项未付亦予认可,现鑫**公司上诉提出不应支付拓新租赁公司违约金,但就述称内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无相应证据能够表明鑫**公司所述即为相应事实情况,不能表明鑫**公司据所称内容提出的上诉主张成立,不能表明原审法院判决没有依据及存在错误。已有事实和证据不能表明鑫**公司所提上诉主张成立,拓新租赁公司表示不同意鑫**公司所称意见及要求,故对鑫**公司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93元,由北京鑫**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鑫**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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