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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智**有限公司与北京中视**设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公司)与被告北京中**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视**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董*,被告中视**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智鼎世纪公司诉称:2011年,我公司与被告中视**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依合同约定,我公司购买被告中视**司位于北京市**开发区地盛西路6号院7号楼地上8层、地下2层,建筑面积4164.27平方米,每平米11500元,价值47889105元的房屋。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向被告中视**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应付房款,并在北**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但由于被告中视**司违规经营导致无法为该房屋办理所有权证书,被告中视**司亦不能向北**银行提供按揭贷款应由其提供的房产证造成违约,导致现房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3年8月6日,经双方协商,就解除合同及解除后相关问题的处理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解除合同,被告中视**司退还我公司已付款项并承担我公司已发生的部分损失。具体约定为被告中视**司于2013年8月21日前退还我公司405939.08元;2014年2月20日前退还我公司已付房款30750000元、装修款2440000元及按揭贷款利息1310000元等条款。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中视**司未按约定于2014年2月20日前支付34500000元的房款。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中视**司履行协议书,退还我公司已支付房款、装修款及按揭贷款利息共计34500000元;2、判令被告中视**司支付延迟履行利息1182452元(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以34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中视**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视**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原告智**公司起诉书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对原告智**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的数额没有异议;我公司不同意原告智**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双方在协议书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公司与被告中视**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BF-2010-0120),约定由原告**公司购买被告中视**司的坐落于北京市**开发区地盛西路6号院7号楼的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依约向被告中视**司支付了全部房款47889105元。因被告中视**司未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双方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中视**司于2013年8月21日前退还原告**公司已付房款405939.08元,于2014年2月20日前退还原告**公司已付房款30750000元、装修款2440000元及按揭贷款利息1310000元。截至原告**公司起诉之日,被告中视**司尚未退还已付房款30750000元、装修款2440000元及按揭贷款利息13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付款收据、发票、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智**公司与被告中视**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中视**司未按照《协议书》约定按时退还原告智**公司已付房款等款项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智**公司依据《协议书》约定要求被告中视**司退还已付房款30750000元、装修款2440000元及按揭贷款利息1310000元并支付延迟履行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中视联国际数字**纪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已付房款三千零七十五万元、装修款二百四十四万元及按揭贷款利息一百三十一万元,以上共计三千四百五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北京中视**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智**有限公司延迟履行利息,以三千四百五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二万零二百一十二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北京中**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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