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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王*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邬**因与被上诉人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商)初字第1833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赵*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4月16日,赵*与王*及邬**经公证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赵*向王*、邬**提供借款700万元,王*、邬**以其房产作为抵押等;同年4月17日,赵*将金额为700万元的借款汇至王*的账户;同年5月28日,王*、邬**出具《委托书》,委托案外人崔冠军办理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房屋的银行还贷及房产出售的一切事宜;同年6月4日,王*、邬**与赵*及案外人崔冠军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王*、邬**配合赵*出售房屋,受托人崔冠军代为偿还相关债务后,剩余部分偿还赵*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截至2014年7月15日,王*、邬**未如约还款,二人抵押的房屋于2015年4月16日出售,所得房款经偿还相关债务后偿还了赵*借款本金,但尚欠部分利息未还,且经赵*多次催付未果。赵*为此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王*、邬**偿还所欠相关借款利息等。

一审法院向王*、邬**送达起诉状后,王*、邬**在法定答辩期内,以其二人经常居住地位于内蒙古包头市×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借款合同纠纷范畴,故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审原告赵*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邬**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王*、邬**不服一审裁定,以其二人所在地才是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现规定的不清晰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王*、邬**所在地的内蒙古**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赵*对于王*、邬**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赵*主张其向王*、邬**出借涉案借款后,王*、邬**拖欠相关利息未还,而依据涉案《借款合同》等证据材料,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王*、邬**偿还所欠相关借款利息等,故本案属于合同之诉。

本案中,赵**涉案民间借贷关系的出借方及接收归还涉案款项的一方,王*、邬**系接受赵**借款项的一方即涉案民间借贷关系的借款方,涉案《借款合同》未对涉案款项的出借及归还的履行地点做出具体约定,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王*、邬**的住所地应认定为涉案民间借贷关系出借涉案款项的履行地,赵*的住所地应认定为涉案民间借贷关系归还涉案款项的履行地。经查,赵*的身份证住址即住所地、涉案民间借贷关系归还涉案款项的履行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赵*选择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王*、邬**所提《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现规定的不清晰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其二人所提本案应由内蒙古**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所作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邬**共同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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