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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佳**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信达*公司)、刘**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829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6月,佳**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刘**于2013年5月16日应聘我公司总经理职位。在职期间,因刘**管理不善造成产品质量事故单194起,客户投诉、返工、罚款等使我公司直接经济损失达100多万元。除刘**在职签字承担的责任外,所发生的责任事故损失还应由刘**承担5209元。刘**离职后,不办理任何交接手续,我公司曾多次电话通知其来公司办理交接和处理善后事宜,但其至今不理。刘**在任期间曾于2013年6月25日借工作备用金10000元,后退还2000元;2013年8月6日借款4000元;2013年9月30日借款20000元,后退还17000元。刘**上述个人借款(含工作备用金)共计34000元,已退还19000元,仍有15000元至今未退还。我公司不同意北京市大**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裁委)的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我公司不支付刘**2013年9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工资15393元;2、我公司不支付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

刘**辩称并诉称:佳**公司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与我的仲裁请求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应予驳回。2013年5月15日,我入职佳**公司。2013年5月16日,佳**公司负责人付*云签署员工聘用报告,上面载明到职日期2013年5月15日,试用期3个月,每月薪金30000元,先发50%即15000元,试用期后补发。我入职后,佳**公司未足额支付我工资,也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因佳**公司向我提出不合理要求,我未应允,佳**公司就故意刁难我,并通知我将公司的东西及宿舍钥匙交出离开公司。无奈,我于2013年11月19日离开公司。我亦不同意大**裁委的裁决,诉至法院,要求佳**公司:1、补发我工资94027元(即2013年5月、6月、7月两个半月50%的工资37500元,2013年8月工资10000元,2013年9月、10月工资60000元,合计107500元,再减去扣款13473元,应补发94027元);2、支付我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0000元;3、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佳**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佳**公司辩称,刘**的月工资是15000元,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刘**主张佳**公司与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对佳**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上是其本人签字认可,且其在质证时承认曾在一年期和三年期劳动合同上签过字,故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刘**主张佳**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是伪造的,其所签劳动合同是骑马钉装的,不是平装的,并提交空白劳动合同、录音及刘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佳**公司认可空白劳动合同是其公司印制的,但主张该合同与刘**的劳动合同不是一个版本;经法庭当庭比对,佳**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比空白劳动合同的长和宽,要短和窄。对此,佳**公司未做出合理解释,故法院对佳**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有刘**签字的第5页予以确认,对其他各页手工填写的内容不予确认。因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故对刘**要求支付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中的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刘**的月工资数额,刘**主张为30000元,佳**公司则主张为15000元。为证明各自主张,刘**提交员工聘用报告、薪资表及刘**证言予以佐证,佳**公司则提交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因佳**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存在瑕疵,且刘**2013年8月领取的工资数额高于佳**公司主张的工资数额,再结合员工聘用报告以及刘**证言,故法院对刘**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根据薪资表,足以证明佳**公司未足额支付刘**2013年5月15日至10月31日期间工资,刘**要求佳**公司在扣除质量扣款13473元后补发其上述期间工资94027元,法院予以支持。刘**主张2013年11月19日佳**公司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佳**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刘**系自动离职。对此,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法院视为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佳**公司应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一、北京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二○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至二○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差额九万四千零二十七元;二、北京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二○一三年六月十五日至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七万二千七百五十八元六角二分;三、北京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万元;四、驳回北京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佳**公司、刘**均不服,分别上诉至本院。佳**公司称:我公司与刘**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刘**月工资15000元;刘**尚欠我公司15000元,应予扣除;我公司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一审判决确定的计算基数及年限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公司支付刘**工资差额393元及经济补偿金7500元,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刘**称:佳**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是伪造的,佳**公司与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佳**公司支付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00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刘**入职佳**公司。刘**主张佳**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每月薪金30000元,2013年11月19日佳**公司单方与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佳**公司主张2013年10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

审理中,佳**公司提交:1、劳动合同(平装,签订日期2013年8月30日),其上载明:甲方佳**公司,乙方刘**,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乙方月工资为15000元。证明刘**的劳动合同期限及工资标准。2、借据(4张),证明刘**欠其公司钱款。3、考勤表(2013年6月至12月),11月、12月的考勤表上无刘**的考勤情况,证明刘**工作至2013年10月31日。刘**对证据1不认可,称该合同是伪造的,合同第5页有其签字的纸张与其他页的纸张不一样,其曾单方签过一年期劳动合同,后**提出要与其签订三年期的,故其又单方签了三年期劳动合同,合同内容均是行政**事部经理刘**书写,是骑马钉装的,不是平装的。刘**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10000元备用金借据中的6000元借给了总经理助理,总经理助理打的借据已交给佳**公司,在总经理助理离职时已经抵扣了,其认可剩余的4000元;20000元借款是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工人给其打了借条,已交给佳**公司冲抵该笔借款;3000元借据是20000元借款中的,就是工人给其打的借条。刘**认可6月到10月的考勤表,称其11月1日至15日请假,向人事经理刘提交了请假单,其又打电话向副总付宝云请了假,16日至18日未上班,19日就接到佳**公司通知让其交接,12月考勤与其无关。

刘**提交:1、员工聘用报告(2013年5月16日,复印件),证明其入职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试用期3个月,每月薪金30000元,先发50%即15000元,试用期后补发,佳**公司负责人付**在该报告中签字。2、任命通知(2013年5月16日,复印件),证明佳**公司任命其为总经理,该任命通知上有付**签字。3、薪资表(2013年9月14日,复印件),证明佳**公司行政**事部经理刘*2013年9月27日在该表内书写证明,内容为:“2013年9月13日15:00在付总接待中心,付总同意按20000元/月给刘**回5月、6月、7月的工资。”。4、薪资表(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复印件),2013年9月15日的薪资表中的一张记载刘**等8人分别实发工资4725元或4955元,证明佳**公司依据付**的意见,按20000元补发其8月工资,其已签字领取。5、刘的证人证言,证人刘出庭作证,刘称:“刘**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11月19日在佳**公司担任总经理,刘**每月工资30000元,试用期先发50%,试用期后补发,2013年8月底公司自己印刷、折页、骑马钉装完成新修订的劳动合同,刘**让我用正楷字填写一年期限劳动合同,薪资每月30000元,包含加班费,刘**签字后,我交给公司负责人付**先生,付**说刘**的合同签就签三年,不签一年,随后我又填写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薪资每月30000元,包含加班费。2013年9月13日下午3点,我在公司付**接待中心汇报刘**提出的薪资待遇计算事宜,付**说还没签劳动合同,刘**5月至7月工资先按每月20000元补发,所以9月27日核算出8月份的工资表给公司负责人审批签字,其中刘**的8月份工资是按20000元计算的。2013年10月上旬,我把刘**5月至7月按每月20000元补发的工资表交给付**审批签字时,付**说先放放,还没到发工资的时候,所以就没有审批签字,没有补发刘**5月至7月的工资。我在佳**公司任行政人事经理,我于2013年6月8日入职,2014年3月18日离职,与佳**公司没有劳动争议纠纷。”6、空白劳动合同,证明其现在提交的劳动合同与佳**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不一致;7、录音(2014年11月18日,4段其与胡**的通话录音,胡**原是佳**公司的仓库主管),证明佳**公司所有签订的合同都是骑马钉装的,公司先让员工单方签字,劳动合同上也不盖公司公章,劳动合同签订后不交给本人,原件都在公司。8、通话详单,证明2014年11月18日其与胡**通过电话。佳**公司对证据1不认可,称没有原件;对证据2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称这是证人写的,有利害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2013年9月15日刘**领取了8月份工资中4725元是奖励;对证据5不认可,称有利害关系;对证据6不认可,称该份空白劳动合同是其公司印制的,内容与刘**的劳动合同一样,但不是一个版本,外观和装订不一样;对证据7不认可,称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是不争的事实,没有欺诈胁迫的成分,是刘**自愿签订的;对证据8不认可,称没有办理公证或去移动办公厅核实,通话详单上的时间与录音整理资料上写的时间不对应。

刘**申请对佳信达欣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乙方刘**”签名与该劳动合同中填写的内容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但由于鉴定部门不能做此类鉴定,鉴定材料被退回。后刘**申请对上述劳动合同中第5页与前面1-4页是否为同一机具一次性制作形成进行鉴定。经北京**民法院随机确定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为本案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经初步检验,劳动合同中第1页至第5页打印字迹特征无变化,纸张是否有变化无法进行鉴定,故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终止本次鉴定,并将鉴定材料退回原审法院。

经本院前往佳**公司调查,佳**公司出示的劳动合同中既有骑马钉装的亦有平装的。

经释*,刘**表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另查,刘**已领取2013年5月工资8126元(扣个税100元)、6月工资15000元、7月工资14647元(扣品质考核353元)、8月工资19725元(扣个税和社保275元),未领取2013年9月和10月工资。因质量事故,刘**同意在未付工资中扣款13473元。

再查,2014年1月2日,刘**向大**裁委申诉,要求佳**公司支付:1、2013年5月、6月、7月两个半月的50%工资37500元;2、2013年8月、9月、10月三个月工资70000元;3、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0000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0元。2014年6月2日,大**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772号裁决书,裁决:一、佳**公司支付刘**2013年9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工资15393元;二、佳**公司支付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三、驳回刘**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佳**公司、刘**均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772号裁决书、员工聘用报告、任命通知、薪资表、刘证人证言、空白劳动合同、电话录音、通话详单、终止司法鉴定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刘**主张其2013年8月的工资是按照20000元的标准补发了4725元,证人刘就此作证,佳**公司主张该款项系奖励,现刘**提交的2013年9月15日的薪资表显示当月并非仅其一人发放了该款项,其亦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且刘所称的审批时间(即2013年9月27日)亦晚于2013年9月15日,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刘**的该主张及刘的证言均不予采信。

刘**主张佳**公司也已同意按照20000元的标准补发其2013年5、6、7月的工资,证人刘就此作证,佳**公司对此不认可,刘所称的审批时间(即2013年10月上旬)晚于薪资表所载日期(即2013年9月14日),亦晚于刘在该表上书写的证明日期(即2013年9月27日),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刘**的该主张及刘的证言亦均不予采信。

刘**称佳**公司提交的平装劳动合同是伪造的,合同第5页有其签字的纸张与其他页的纸张不一样,其所签劳动合同是骑马钉装的,并就此提交空白劳动合同、录音及刘的证人证言为证,但佳**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上有刘**本人签字,刘**所称佳**公司伪造合同问题亦无法鉴定,且空白劳动合同及录音并不足以否认该劳动合同,刘的证言也存在诸多出入,再结合刘**的工资实际发放情况,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对该劳动合同应予采信。因此刘**要求佳**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就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并结合刘**实际工资发放情况,本院认定刘**月工资为15000元。现**欣公司未支付刘**2013年9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工资,刘**亦同意在未付工资中扣款13473元,故佳**公司应向刘**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刘**要求佳**公司按照30000元标准支付其工资差额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佳**公司主张刘**借有公司相应款项,应予扣除。本院认为,工资与借款非同一性质款项,且双方现就借款数额亦存有争议,现无法抵扣,故佳**公司不同意支付上述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刘**主张2013年11月19日佳信**单方与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佳**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系2013年10月31日期满终止,刘**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刘**实际工作至2013年10月31日的事实,本院认为佳**公司的主张应予采信,刘**要求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同意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与刘**续订劳动合同,刘**不同意续订,故佳**公司应向刘**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由本院予以核算。原审判决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判决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刘**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佳**公司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8298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二○一三年九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差额一万六千五百二十七元;

三、北京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七千五百元;

四、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北京佳**有限公司负担5元(均已交纳),由刘**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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