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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限公司银鹰支行与康**、康**、高**、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限公司银鹰支行与被告康**、高**、康**、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于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郭*、田*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赵*担任记录。原告乌**限公司银鹰支行行长刘**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康**及其与张**、康**、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乌**限公司银鹰支行诉称,2013年4月9日,原告乌**限公司银鹰支行与被告康**签订了《狮卡客户授信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授信期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在此授信期内,被告康**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贷款135万元,期限为一年,到期日为2015年4月1日。双方约定月利率9.95‰,按季结息。为此原告银鹰支行与被告康**、高**、张**共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康**、张**共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自2014年4月1日起至今,被告康**一直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贷款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康**偿还拖欠原告的本金135万元,及截止至2014年9月21日的利息92952.6元,两项合计1442952.6元;2、由被告偿还至贷款还清为止所产生的全部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增加了:4、被告康**、高**、张**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解除双方签订的《狮卡客户授信贷款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康**、高**、康**、张**均辩称,对借款本金金额认可,钱也确实用了。但其对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并不清楚,况且约定的利息过高,该合同应认定无效。故对于其他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再需要答辩期。

原告乌**限公司银鹰支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狮卡客户授信贷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康**贷款135万元的事实。

《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和《房屋他项权利证》1份,证明被告康**、张**用一处房产为该康**的贷款进行了抵押担保。抵押的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

《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高**、康**、张**为被告康**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个人经营借款申请表》1份,证明这笔贷款是真实有效的,当时被告康**对合同约定也是全部接受的。

被告康**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应是无效的,其对合同内容并不知情,自己只是签了个字。对证据2与证据3认为因主合同借款合同无效也无效,其效力不予认可。对证据4因举证期限已过不予质证。同时被告康**还对原告银鹰支行的贷款资质提出异议。被告康**、高**、张**的质证意见与康**一致。

被告康**为反驳原告银鹰支行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康**《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康**2013年的贷款以及利息已经还清。

原告银鹰支行质证认为,对该份查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康**2013年的贷款以及利息确实也已经还清,但本案原告所诉的贷款起息期是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20日止,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康**、高**及张**均无证据提供。

本院查明

综合举证、质证情况以及庭审调查,本院认证认为,原告银鹰支行提供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该四组证据能够印证借款事实的存在以及被告延期还款的事实,应予以采信。被告康**提供的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显示2014年4月1日贷款实际发放金额为1348865.88元。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涉及起息期计算金额无关联性,故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针对原告银鹰支行的贷款资质问题,经查,银鹰支行具备发放贷款资质。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原告银鹰支行与被告康**签订了《狮卡客户授信贷款合同》,授信贷款金额135万元,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即在中**银行同期相应档次基准利率5‰的基础上上浮99%,执行月利率9.95‰,按月计息,按季结息。该贷款合同第三条约定:授信期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在授信期限和额度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授信贷款额度,每笔贷款以借款人贷款提取日起至该笔贷款归还日止,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在上述授信期内,被告康**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贷款1348865.88元,期限为一年,到期日为2015年4月1日。该贷款合同第四条约定:授信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为此原告银鹰支行与被告康**、高**、张**共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为135万元,与被告康**、张**共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为251万元。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该贷款合同第五条约定: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还款天数按照贷款合同适用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有权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每季度末当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在欠息未还之前剩余授信额度停止使用,借款人有连续三次欠息或有贷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终止授信,并提前收回已使用的授信贷款额度。自该1348865.88元贷款2014年4月1日发放之日起至今,被告康**一直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贷款利息。原告银鹰支行诉至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查封被告康**名下抵押房产一处,即位于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阿尔巴斯大街南康庄花园2#楼5#房产。

以上事实有《狮卡客户授信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他项权利登记证》、《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个人经营借款申请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狮卡客户授信贷款合同》及其附属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以及贷款利率应如何认定。

关于《狮卡客户授信贷款合同》及其附属担保合同是否有效问题。本院以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狮卡客户授信贷款合同》及其附属担保合同均由当事人盖章、签字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所以上述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康**等四被告辩称贷款合同及其附属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签定后,原告银鹰支行已经依约拨付贷款1348865.88元,被告康**也实际使用了该笔贷款。现被告康**多次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银鹰支行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康**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高**、张**作为共同连带保证人,当主债权未实现时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最高限额内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同时,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利登记证》,原告银鹰支行享有的抵押权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银鹰支行在债务人未能如期还款进而实现债权时可以要求由保证人康**、高**、张**承担保证责任或对抵押房产实行优先受偿。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贷款合同授信期尚未届满,原告银鹰支行鉴于被告的违约情形,根据《狮卡客户授信贷款合同》第五条约定要求终止授信并提前收回授信贷款额度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请实质是合同约定解除权的实现,解除的效力面向尚未履行的《狮卡客户授信贷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率的认定问题,原告银鹰支行主张应在合同约定月利率9.95‰的基础上再上浮2个千分点,理由是合同中有约定且总行曾经内部出过调整文件,对此被告康**并不认可。经查《狮卡客户授信贷款合同》第五条利率条款第一项已确定上浮后执行月利率9.95‰,而第四项则是浮动利率随时调整的条款。但这两项条款从文本上看应属于并列择一选择的关系,不能同时适用。显然原告的利率主张与合同约定相左,同时又没有提供上浮的2个千分点借款人已经同意的证据。所以,作为格式条款合同的提供者应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该主张不予支持,利率应按月利率9.95‰计算。具体计算如下:2014年4月1日-6月20日,共81天,利息36237.28元(1348865.88元×9.95‰÷30天×81天);2014年6月21日-9月20日,共92天,利息41158.39元;上述利息合计77395.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2013年4月9日签订的《狮卡客户授信贷款合同》。

被告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乌海

银行**公司银鹰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348865.88元;

被告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乌海

银行**公司银鹰支行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77395.67元;

四、被告康**向原告乌**限公司银鹰支行偿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1426261.55元)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按照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五、被告康**、高**、张**对给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在其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1778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7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康**、高**、康**、张**负担,四被告应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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