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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中网**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中网电力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双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中网电力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担任总经理助理,并兼任被告在××电力能源项目筹建处负责人。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积极努力,促成了被告在××火电和水电两个项目的投资,并注册成立了××**公司和××**公司。为使项目顺利实施,原告在工作中支出了大量办公费,除了已报销的以外,还有110799.4元费用未予报销。2013年5月21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项目筹建工作期间支出费用的相关票据移交给被告指定的工作人员肖*。同时被告承诺尽快将原告垫付的办公费用给予报销,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延迟支付。综上,合法的民事权益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办公费110799.4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网电力投资有限公司辩称:第一、从程序上讲,本案案由错误,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是基于劳动合同关系产生的法律纠纷,案由应属劳动争议纠纷。第二、就实体而言,作为打工者垫付98万余元巨额费用不合常理;原告仲裁时主张垫付的办公费用金额是65714.4元,现在主张11万多,在基本事实相同的情况下,金额相差如此之大,原告的主张不能采信;交接时原告未将票据全部交还,亦未对交接人作出说明,这不符合常理。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本案原告杨**作为申请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中网**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工资260000元(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8月14日共13个月的工资);被申请人中网**限公司报销申请人垫付的办公费65714.4元。2013年11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字〔2013〕4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1100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办公费用110799.4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向原被告释*,本案案由变更为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对于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新劳人仲字〔2013〕413号仲裁裁决书,杨**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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