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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与殷**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殷**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13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8月,殷**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殷**、殷*刚系兄弟关系,殷**系我三叔之子。我父母殷**、曹**在窦店镇窦店村有老宅院一处,与殷**家宅院相邻。我父母因工作关系无法长期在家居住,因此家中无人时让殷**为其看守宅院。1998年及2007年我父母相继去世,我仍多次于假期回老家度假,直至2015年5月回家时偶然听同村村民说自家宅院已卖与殷**。自村委会询问后得知,殷**、殷*刚、殷**于1987年5月17日私自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系殷**作为中间人,殷*刚将父母的老宅院卖与殷**。我认为此宅院为父母所有且该院内有我独自所建房屋,殷**、殷*刚无权处分,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殷**、殷*刚、殷**于1987年5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诉讼费由殷**、殷*刚、殷**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殷*贵辩称:不同意殷*顺的诉讼请求。我们家房子是1987年卖的,而且当时殷*顺在场,他默认了,要拆迁了殷*顺才提起诉讼。本来也没有殷*顺的房子,都是我父母的,我父母委托我将房子卖给殷**了。

殷*刚辩称:我不知道卖房子的事情,名字也不是我签的,具体的事情我不清楚。卖房子的时候我媳妇和孩子的户口还在窦店,我不可能将房子卖了。

殷**辩称:第一,殷**所述与本案事实不符。殷**及殷*贵、殷**之父殷*全为了能给殷**成家,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窦店村老宅上的大小共7间房屋及树木给予了殷**。殷**在老**家后因落实政策迁往北京城里,殷**进城有事做急需用钱便将老宅的房子卖掉凑点本钱,于是由殷*全出面寻找买主。殷*全曾经在本村找过其他买主(本队甄家、本队本家殷*瑞),其他买主都因价格过高而未能成交。殷*全找到我,要将殷**所有的与我房屋并排的殷**的房子卖与我,殷*贵做中保人从中撮合最终以3700元的价格卖与我,并于1987年5月17日签订书面卖房契约。并非殷**在诉状中所述:“家中无人时让殷**为其看守宅院。”第二,诉讼时效已过。根据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1998年及2007年父母去世后仍多次于假期回老家度假,直至2015年5月才得知自家宅院被卖”的事实,不符合生活常识,殷**既然假期多次回老家度假,自家家里就应是他的落脚点。且房屋买卖契约签订于1987年5月17日至今已28年有余,房屋买卖双方也于签订契约的当时相互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经窦店村委会将位于窦店村墩台区的宅基地使用权变更到了殷**的名下。殷**现诉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殷**诉求是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根据物权区分原则房屋买卖合同是负担行为并非处分行为属债权范畴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三,本案不存在无权处分行为。殷**对其处分的房产拥有所有权,是有权处分,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退一步讲,即便殷**处分该房产时并未取得该院房屋的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第106条之规定,我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仍取得了受让房屋的所有权。2012年5月10日《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规定,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无权处分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若无其他效力瑕疵(如意思表示缺陷、欠缺行为能力),该买卖合同有效。综上,本案涉及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殷**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殷*刚与殷**签订的契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殷*刚否认签名和盖章系其本人所为,但未提供证据,且该合同由殷*贵交与殷**,殷*贵与殷*刚是兄弟关系,故对其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殷*顺称买卖的房屋中有其个人所有的部分,但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判决:驳回殷*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殷**不服上诉至本院,仍坚持原审意见,要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殷**、殷**同意原判。殷*刚对原判有异议但未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殷**与殷**、殷*刚系兄弟关系,三人之父殷*全已去世。1987年,殷*全准备出售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窦店村的一处宅院,先后与多人洽谈,最终与殷*民经协商以3700元成交,订立之《契约》内容为:“现有房主殷*刚一家三口在外谋生,家中共有大小房7间及树木等……。殷*刚与当家兄长殷*福经洽谈磋商以后,以人民币叁仟柒佰元售价移交殷*福。空口无凭,立字为证。即日起生效(1987年5月17日)。”“立书与中保人”下有殷**签名,“卖方”下有殷*刚签名,“买方”下有殷*民签名,下方盖有殷*刚个体经营的配钥匙门市部的印章。该协议由殷**书写,交与殷*民签名后,殷*民将3700元交付殷**,后殷*民取得买卖的房屋。

庭审中,殷*刚否认签名是其本人书写并要求鉴定,但在原审法院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和鉴定样本。本院审理中,经询问,殷*刚明确表示仍无法提交鉴定样本。

审理中,各方均认可殷**一直在上述宅院中居住至今,殷**的户籍地为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窦店村墩台区。殷**、殷*刚均主张对房屋买卖事宜不知情。殷**另主张上述宅院中有其建设的房屋,出售房屋未经其同意。殷*刚则主张其父殷**将上述房屋归其所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契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殷*刚与殷**在殷*贵的见证下签订契约将涉诉宅院卖给殷**,此后殷**在涉诉宅院中实际居住至今已近三十年。现殷*顺主张宅院中有其建设的房屋,但并未就此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以对房屋买卖行为不知情、属于无权处分为由主张买卖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殷*刚主张契约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殷*刚与殷**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殷*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殷**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殷**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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