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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北京金**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原审第三人北京盛肆圆通工艺品店(以下简称圆通工艺品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初字第14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的委托代理人王**、魏**、被上诉人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第三人圆通工艺品店的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金**司在一审法院诉称:2014年8月5日,宋*向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金**司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6日,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2310号裁决书,裁决宋*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与金**司存在劳动关系。金**司不服裁决,请求确认宋*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被告辩称

宋*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金**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原审第三人圆通工艺品店述称:宋*是圆通工艺品店的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为宋*缴纳了社保。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主张其于2013年7月15日在金**司上班,并与金**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2月24日,宋*在工作时受伤。并被送往北京**医院治疗。宋*提交《工作证》,载明:“北京金殿,姓名:宋*,部门:商场。”《工作证》盖有“北京金殿友谊商城”印章。金**司在劳动仲裁阶段认可该《工作证》的真实性,并表示不知道宋*怎么会有此工作证。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金**司对《工作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宋*另提交《证明材料》一份,载明:“我是北京盛肆圆通工艺品店员工,与申请人宋*是同事关系,我是商店经理。2014年2月24日,事发当时我正在办公室工作,商场服务员张X跑到办公室,告诉我商场宋*摔倒在地上,我就马上赶到事发地点看到宋*躺在地上,我当即要求其他人员不许挪动伤者,静等120赶到,直接将宋*送往医院抢救。特此证明。单X。2014.2.24。”宋*主张其与单X是同事,单X是金**司的商场经理。单X未到庭作证。

圆通工艺品店认可与宋*存在劳动关系,宋*的工资系由北**风商店代发,并与宋*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载明圆通工艺品店作为甲方,宋*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7月26日。宋*认可其签名的真实性,但主张合同是和金殿商城签订,当时签的时候是空白合同,没有单位公章。圆通工艺品店于2013年8月起给宋*缴纳了社会保险。

2014年8月5日,宋*向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宋*与金**司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6日,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2310号裁决书,裁决:宋*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与金**司存在劳动关系。金**司对该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2310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位职工缴费信息)》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宋*主张与金**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宋*的《劳动合同书》并非金**司盖章,宋*的社会保险亦非金**司缴纳,宋*提交的《证明材料》的证明人单X未出庭作证,且该《证明材料》中载明单X也是圆通工艺品店的员工,宋*提交的《工作证》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其与金**司存在劳动关系,故综合本案证据及事实情况,法院认定宋*于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与金**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宋*与圆通工艺品店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争议,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宜在本案中直接进行处理,宋*可另行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予以解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宋*自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至二○一四年八月五日期间与金**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诉称

宋*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宋*与金**司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一)一审认定宋*与金**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宋*在金**司工作,受金**司管理;宋*从未在圆通工艺品店工作过,双方之间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宋*的工资是金**司安排发放的,圆通工艺品店没有给宋*发放过工资。(二)一审程序违法。在一审中,法院依职权追加了圆通工艺品店作为本案的第三人。但根据第三人向法院提交的委托手续,并没有王**的签字,也没有王**对委托认可的任何书面材料。王**不清楚一审发生的任何事情,公章是金**司管理的。

被上诉人辩称

金**司答辩称:不同意宋*的上诉请求。金**司与圆通工艺品店存在商业合作关系,宋*受聘于圆通工艺品店从事工艺品销售,其与圆通工艺品店建立劳动关系,提供劳动并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社保关系也在圆通工艺品店,仅仅是由于金**司与圆通工艺品店商业合作关系其工作地点在金**司商厦,因此,金**司与宋*之间没有劳动关系。金**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与圆通工艺品店及宋*之间不存在任何其他关联关系。

圆通工艺品店陈述称: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保、工资发放情况予以确定。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金**司提交2015年4月1日王*富爱人和王**的电话录音、4月2日王*富和宋*的电话录音、4月2日王*富、宋*、王**在王*富家的谈话录音光盘和书面的整理材料。证明王*富注册的圆通工艺品店,实际操纵者是金**司,实际控制人是刘X,金**司承诺宋*是否工伤,由金**司负责,与王*富没有关系,王*富证明注册圆通工艺品店,是为了金**司避税。

金**司对三份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在异议,王**既是第三人圆通工艺品店的负责人,又与宋*夫妇是同乡关系,与本案有重大的利害关系,即使录音中是王**本人的声音,其谈话内容中,如有减轻、免除第三人法律责任的内容,也应当不予采信。

圆**品店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三份录音证据都是在未经对方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录音,对于三份谈话录音的合法性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宋*主张与金**司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就该事实的存在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案涉《劳动合同书》是宋*与金**司签订,宋*的社会保险非金**司缴纳,工资亦非金**司发放,宋*提交的单X的《证明材料》及《工作证》,不足以证明其与金**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要求确认与金**司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圆通工艺品店在一审中的委托手续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宋*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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