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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北京宜**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姚*与被告(原告)北京宜**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原告)宜**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被告)姚**称:我于2006年6月8日入职宜**公司,担任服装板师。2012年1月起,公司一直未发放工资,2013年3月,公司安排我待岗,但没有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并且长期拖欠工资报酬等款项,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1、宜**公司支付2006年6月8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500元;2、宜**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工资91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2750元;3、宜**公司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基本生活费23660元;4、宜**公司支付2006年6月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9908元;5、宜**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2414元;6、宜**公司支付2012年1月22日至2012年1月28日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90元及4天休息日加班工资2391元;7、宜**公司支付2006年6月8日至2015年1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7632元;8、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原告)宜**公司辩称并诉称:我公司不同意姚*的诉讼请求。公司与姚*的劳动关系开始时间为2010年1月1日,截止时间是2013年2月8日,从2013年2月8日至2015年1月30日,双方长时间处于两不理状态,到2015年1月30日姚*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长期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也长期不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双方长期两不找的,可以认定此期间双方不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的权利义务。结合本案,从2013年2月8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姚*长期未向公司提供劳动,公司也一直未向姚*发放劳动报酬,应当认定双方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我公司认为,对于2013年2月8日以后诉求应当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2013年2月8日之前的诉求应当以超过仲裁时效驳回,故我公司请求法院判决:1、我公司无需向姚*支付2006年6月8日至2015年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659.97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姚*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2月28日工资6798.85元;3、我公司无需支付姚*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基本生活费23660元;4、我公司无需支付姚*2006年6月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8824元;5、我公司无需支付姚*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14942.53元。

原告(被告)姚*辩称:我不同意宜居艺库公司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同我方事实理由部分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姚*主张其于2006年6月8日入职宜**公司,担任服装板师,工资标准为每月6500元,2013年2月28日宜**公司安排其待岗。在职期间,宜**公司拖欠其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工资及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基本生活费,未支付其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及2012年1月22日至2012年1月28日法定节假日与休息日加班工资,且宜**公司于2012年6月才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其于2015年1月30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就其上述主张,姚*向本院出具社保缴费信息、公积金缴费信息、政审表、户口本、杨*及赵*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上述社保缴费信息显示宜**公司自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为姚*缴纳社会保险;上述公积金缴费信息显示单位名称为北京市**术有限公司,起始记账日期为2012年8月16日,最后记账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证人赵*未出庭作证;证人杨*出庭陈述称,2012年姚*在北京市**术有限公司工作,其不清楚姚*的工资标准,因公司未支付包括姚*与其在内所有员工的工资,故其于2013年3月底离职。宜**公司对杨*及赵*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可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及2013年3月之后未给姚*缴纳社保。宜**公司主张姚*于2010年1月1日入职,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2013年2月8日,其公司在向员工支付工资后将员工遣散,之后姚*未再到公司上班,2013年2月8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双方长时间处于两不理状态,故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2月8日解除。因其公司未到社保部门办理注销减员,故才为姚*缴纳了2013年3月的社保。就其上述主张,宜**公司向本院出具劳动合同书予以佐证。上述劳动合同书载明:“乙方(姚*)在甲方(北京市**术有限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10年1月1日……月工资为2500元……甲方生产工作任务不足使乙方待工的,甲方支付乙方的月生活费为1500元。”姚*对上述劳动合同书中乙方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其仅在空白劳动合同书上签字并填写了家庭住址后交给了公司。

另查,姚**外埠农业户口;宜居艺库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市**术有限公司,2014年5月20日经北京市**丰台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2013年1月1日起北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400元,2014年4月1日起北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560元。

再查:2015年1月30日,姚*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宜**公司支付:1、2006年6月8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500元;2、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工资91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2750元;3、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基本生活费23660元;4、2006年6月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9908元;5、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2414元;6、2012年1月22日至2012年1月28日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90元及4天休息日加班工资2391元;7、2006年6月8日至2015年1月30日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7632元。2015年5月14日,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1028号裁决书,裁决:1、宜**公司支付姚*2006年6月8日至2015年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9659.97元;2、宜**公司支付姚*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2月28日工资6798.85元;3、宜**公司支付姚*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基本生活费23660元;4、宜**公司支付姚*2006年6月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8824元;5、宜**公司支付姚*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4942.53元;6、驳回姚*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社保缴费信息、公积金缴费信息、政审表、户口本、证人证言、劳动合同书及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1028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姚*主张其于2006年入职宜**公司,月工资为6500元,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其对宜**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书中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虽主张签字时为空白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对该份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份劳动合同书载明的内容,对宜**公司关于姚*2010年1月1日入职,月工资2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宜**公司对姚*出具的社保缴费信息及公积金缴费信息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宜**公司虽主张2013年2月8日之后姚*未再到公司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已于当日解除,之后无需再向姚*支付工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上述主张与其公司为姚*缴纳社保及公积金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劳动者离职时间、考勤记录应属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现宜**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姚*的待岗时间、离职时间、考勤及工资支付情况,故对姚*关于2013年2月28日宜**公司安排其待岗,因宜**公司拖欠工资,其于2015年1月30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宜**公司应支付姚*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2500元。

关于工资及基本生活费一节。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因宜**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考勤记录和工资支付记录表,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姚*关于宜**公司未支付其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2月28日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姚*虽主张宜**公司未支付其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0日工资,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难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之规定,宜**公司应支付姚*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2月28日工资2601.01元。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30日解除,故宜**公司应支付姚*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基本生活费23660元。姚*要求宜**公司支付其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及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姚*虽主张宜**公司未支付其2012年1月22日至2012年1月28日3天法定节假日及4天休息日加班工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姚*要求宜**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项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姚*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宜**公司关于无需支付姚*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4942.5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养老保险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一节。因宜**公司认可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期间未给姚*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因用人单位未参加养老保险或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单位与个人的养老保险费,致使农民工不能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标准予以补偿”之规定,宜**公司应支付姚*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2880元。根据《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为其连续缴费的时间,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每满1年发给1个月生活补助,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之规定,宜**公司应支付姚*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88元。姚*要求宜**公司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姚静二○一○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一月三十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一万二千五百元;

二、北京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姚静二○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至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工资二千六百零一元一分、二○一三年三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一月三十日基本生活费二万三千六百六十元;

三、北京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姚静二○一○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二千八百八十元;

四、北京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姚静二○一○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五百八十八元;

五、北京宜**限公司无需支付姚静二○○八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一万四千九百四十二元五角三分;

六、驳回北京宜**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宜**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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