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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行初字第000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为:原审被告市住建局根据拆迁人无锡市**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申请,于2009年9月28日颁发锡拆许字(2009)第6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北**公司因惠工桥小学南侧地块前期开发项目建设,拆迁包括后祈街唐家弄21号在内的房屋及附属物。原审被告市住建局于2009年9月30日在《无锡日报》中以公告形式刊登了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后祈街唐家弄21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另查明,根据中**市委文件锡委发(2014)62号《中**市委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无**设局、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职责整合,组建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锡拆许字(2009)第6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09年9月28日颁发,并于同月30日在《无锡日报》上公告该许可证中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故王**应当知道市住建局作出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其向法院提交诉状的时间是2015年6月,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上诉人是在2015年6月17日才获悉被诉拆迁许可证的,一审法院认定的“拆迁公告”,缺乏合法有效的定案证据,关于上诉人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时间上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住建局答辩称:拆迁许可公告是刊登在无锡日报,并以公告形式予以告知。上诉人应当知道该拆迁许可证的内容,故应自公告之日起算起诉期限。上诉人于2015年6月向一审法院递交诉状,已超过起诉期限,应驳回起诉。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的锡拆许*(2009)第60号房屋拆迁许可,被上诉人并于2009年9月30日在《无锡日报》上发布《城市房屋拆迁公告》(锡拆许*(2009)第60号),载明上述房屋拆迁许可的主要内容,并告知诉权和三个月起诉期限。被拆迁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上诉人王**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的时间是2015年6月,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提出直到2015年6月才知道该拆迁许可证,并非正当理由,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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