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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无锡**革委员会、无锡市北塘区发展和改革局行政许可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君诉被告无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无**改委)、江苏**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江**改委)及第三人无锡市北塘区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北塘发改局)其它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在位于无锡市北塘区北大街唐家弄21号有一处房屋,对该地块有合法的所有权。2015年8月21日,原告通过向无**改委申请信息公开得知,被告无**改委于2006年7月21日作出了锡发改资(2006)第144号《关于惠工桥小学南侧地块前期开发的批复》(以下简称144号《批复》),同意由北塘发改局对惠工桥小学南侧地块实施前期开发。经了解,原告房屋所在地块被包括在上述144号《批复》所涉土地范围内。2015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江**改委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江**改委于同年11月20日作出了维持144号《批复》的复议决定。现诉请:1、撤销被告无**改委作出的144号《批复》;2、撤销江**改委作出的(2015)苏*改行复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无**改委辩称,144号《批复》系2006年作出,原告起诉已超过5年最长起诉期限,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江**改委辩称,我委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北塘发改局述称,同意被告无**改委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0日,第三人北塘发改局向被告无**改委提交《关于北塘新城(凤*片区)惠工桥小学南侧地块实施前期开发的立项报告》,请求被告批准将惠工桥小学南侧地块作为北塘新城(凤*片区)建设项目进行立项,先行实施前期开发。针对该报告,被告无**改委于同年7月21日作出144号《批复》,同意对惠工桥小学南侧地块实施前期开发,由北塘城**限公司负责实施。2015年9月28日,原告不服该批复,向被告江**改委申请行政复议,江**改委于同年11月20日作出(2015)苏*改行复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无**改委作出的144号《批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无**改委于2006年7月21日作出144号《批复》,该批复系针对北塘发改局《关于北塘新城(凤*片区)惠工桥小学南侧地块实施前期开发的立项报告》作出的同意对惠工桥小学南侧地块实施前期开发的批复,并非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因此,原告于2015年12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因原行政行为已超过起诉期限,故本院对复议决定亦不再审查。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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