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丽水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不服被告丽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的《限期拆除告知书》,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臧*,被告丽水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丽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7日作出《限期拆除告知书》,认定原告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蒲塘村违法占地120平方米建建筑物,已构成非法占用土地的事实,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于2015年8月24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不自行拆除的,被告将组织拆除。

原告诉称

原告朱*松诉称,2015年8月17日,被告作出了《限期拆除告知书》。该告知书称,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在莲都区碧湖镇蒲塘村违法占地120平方米建建筑物,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构成非法占用土地的事实。责令原告于8月24日前自行拆除,否则被告将组织拆除。原告认为,被告的《限期拆除告知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滥用职权,故依法提起诉讼,诉请:1、撤销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限期拆除告知书》;2、对《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进行审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丽水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告朱**在碧湖镇蒲塘村郎碧线边占用土地搭建建筑物未经任何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筑。2015年碧湖镇“六边三化三美”工作将原告所建建筑物列入拆除范围。2015年8月4日碧湖镇“六边三化三美”工作人员、镇执法中队执法人员、驻村干部和村双委工作人员前往原告处开展调查,要求当事人就所搭建的建筑物提供合法的用地审批手续,同时通知原告到碧湖执法中队做调查询问笔录。原告未能提供合法的用地手续且拒绝配合调查。2015年8月5日,碧湖执法中队执法人员会同碧湖镇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到原告所建建筑物处,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测笔录和现场照片。2015年8月10日,碧湖镇国土资源所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经核对《碧湖镇2011—2020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涉案建筑物是村内宅基地,且经查询无该建筑物的用地审批手续。二、被告在本案中法律适用正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3、《浙江省“三改一折”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第三点明确指出:非法占用土地建设的违法建筑,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状。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作出《限期拆除告知书》,责令原告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为此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丽水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限期拆除告知书》,待证原告未经依法审批在莲都区碧湖镇蒲塘村占用土地建建筑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被告为此作出告知书要求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2、立案呈批表,待证被告对原告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在蒲塘村建建筑物、涉嫌违法使用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3、现场勘测笔录、现场照片,待证涉案建筑物经勘测实际总占地面积为368.55平方米;4、询问笔录,待证涉案建筑物的基本情况;5、原告不配合调查证明、情况说明,待证原告拒不配合调查;6、土地规划用途情况说明、用地审批情况说明,待证原告使用的土地为村庄内宅基地及原告用地未经审批的事实;7、《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待证被告法律适用正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7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待证事实将结合案情予以评析。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被告丽水市国土资源局以非法占用土地为由,立案调查原告朱**在莲都区碧湖镇蒲塘村郎*公路边占用土地搭建建筑物一案。2015年8月5日,被告工作人员制作了现场勘测笔录,载明“建筑占地面积为368.55平方米”。2015年8月10日,丽水市莲都区碧湖国土资源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原告位于碧湖镇蒲塘村农家乐斜对面(郎*公路边)的建筑物无用地审批手续。2015年8月17日,被告作出《限期拆除告知书》,认定原告在蒲塘村未批先建违法占地120平方米建建筑物,并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于2015年8月24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自行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另查明,原告在莲都区碧湖镇蒲塘村郎*公路边搭建的建筑物部分已被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限期拆除通知书》中认定原告在莲都区碧湖镇蒲塘村郎碧公路边搭建的建筑物未批先建违法占地面积为120平方米,但勘测笔录中却载明涉案建筑的占地面积为368.55平方米,明显相矛盾。且被告发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用以告知原告违反土地管理的具体内容和其实施拆除行为的执行依据,亦未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故该《限期拆除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关于《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文件的合法性问题。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及第八条的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有权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告的质疑诉请不清、依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限期拆除告知书》;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丽水**民法院(开户行:农**市分行;户名:丽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户;帐号:850101040010313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