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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阳市**沙带厂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阳市虎鹿东白强力沙带厂(简称虎鹿沙带厂)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9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系第586367号“EASTMAN”商标,由伊**器公司(简称伊**公司)于1991年4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1992年3月1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7类的裁布机及其零部件。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3月9日。

被异议商标系第6570300号商标“GENUINEEASTMAN”商标,由虎鹿沙带厂于2008年2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类的砂布、砂纸、砂带、砂圈、电动工具上砂圈、裁布机上砂带。

在被异议商标公告后的异议期内,伊**公司以及东阳市**有限公司对其提出异议申请,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系恶意抄袭、复制、摹仿引证商标,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12年1月9日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00791号商标异议裁定(简称第00791号异议裁定),认为伊**公司以及东阳市**有限公司所提异议理由证据不足,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伊**公司不服第00791号异议裁定,于2012年3月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复审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裁布机上砂带与裁布机及其零部件为类似商品;二、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三、虎鹿沙带厂具有明显恶意。为证明其主张,伊**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该公司主体资格证据及相关介绍、裁布机砂带扩刀片的功能用途、作用等说明介绍、其他企业出具的证明、引证商标宣传使用和知名度证据、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虎鹿沙带厂《严正声明》等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虎鹿沙带厂在商标异议复审评审程序中答辩称:裁布机上砂带与裁布机及其零部件不属于类似商品,虎鹿沙带厂不具有恶意,引证商标非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为证明其主张,虎鹿沙带厂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关于砂带及裁布机用砂带功能的说明》文件原件、《中国海关报使用手册》中编68051000号(砂布)、第8452909900号(缝纫机零件)商品的规定、部分商品分类表、相关商标注册证、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等证据。

2014年1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45614号《关于第6570300号“GENUINEEASTMA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145614号裁定)。该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裁布机上砂带商品,如其名称所指,应系专用于裁布机的砂带,因此,该商品与裁布机商品存在密切的相关联性,在功能用途上有别于其他砂带产品,伊**公司提交的证据亦能证明两商品在功能用途、流通渠道、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似,应视为裁布机必备的零部件。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若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经构成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砂布、电动工具上砂圈等其与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伊**公司主张其引证商标驰名,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经构成在中国具有很高知名度的驰名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伊**公司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裁布机上砂带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虎鹿沙带厂不服第145614号裁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虎鹿沙带厂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了2份证据:1、(2012)民提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2、商**(2013)第114894号商标争议裁定。伊**公司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了该公司相关产品宣传册和使用手册等证据。

在一审庭审中,虎鹿沙带厂明确表示其对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第145614号裁定、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第00791号异议裁定、当事人在商标评审中和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英文字母构成,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者在文字构成、读音、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接近,已经构成近似商标,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争议,予以确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裁布机上砂带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裁布机及其零部件相比,裁布机上砂带商品系专用于裁布机的砂带,与裁布机商品存在密切的关联性,在功能用途上有别于其他砂带产品,伊**公司提交的证据亦能证明两商品在功能用途、流通渠道、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似,应视为裁布机必备的零部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容易使得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裁布上砂带商品与裁布机及其零部件商品已经构成类似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予以确认。虎鹿沙带厂以及伊**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补充提交的证据,并非第145614号裁定作出的依据,不应予以采纳。但即使考虑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中以及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仍不足以否定裁布机上砂带与裁布机及其零部件属于类似商品的结论。虎鹿沙带厂提交的部分判决书均系涉及裁布机上砂带与砂带是否属于类似商品,并未涉及本案中裁布机上砂带与裁布机及其零部件是否属于类似商品的问题,故上述判决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虎鹿沙带厂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第145614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45614号裁定。

虎鹿沙带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145614号裁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裁布机上砂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裁布机及其零部件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最**法院(2012)民提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亦能证明上述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商标评审委员会、伊**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诉讼中,虎鹿沙带厂补充提交了一份证据:引证商标的注册状态表,用于证明引证商标目前处于三年不使用撤销待审程序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截至目前,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可以用于评述被异议商标的可注册性。鉴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标志,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裁布机上砂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裁布机及其零部件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裁布机上砂带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0)8号)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2)32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商品的认定,可以参考《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并从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考察是否有相同、相近之处并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裁布机上砂带商品,正如其名称所示,系专用于裁布机的砂带,应视为裁布机必备的零部件,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裁布机及其零部件商品存在密切的关联性。伊**公司提交的证据亦能证明前述两类商品在功能用途、流通渠道、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前述两类商品上,容易使得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裁布上砂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裁布机及其零部件商品已经构成类似商品。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最**法院(2012)民提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涉及裁布机上砂带与砂带是否属于类似商品,并未涉及本案中裁布机上砂带与裁布机及其零部件是否属于类似商品的问题,故该判决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虎鹿沙带厂的此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异议商标在裁布机上砂带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虎鹿沙带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东阳市**沙带厂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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