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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徐**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徐**、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4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法官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徐**、赵**在一审中起诉称:徐**、赵**系徐**父母,徐**因病于2010年去世。刘**为徐**生前女朋友。2006年刘**想买车,在多次要求其父母未果后,请求徐**与其共同向其父母要钱。二人商定以徐**的名义向刘**(刘**之父)借款为由索要购车款,并于2007年2月28日以刘**的名义在北京**商行购得车牌号为京G××福**三厢轿车一辆,车身号码为×××,发动机号××,购车款为127100元,系由徐**名下账号为×××的中**借记卡支付。徐**去世后,刘**拿出当时徐**帮她向刘**借购车款的借据要求徐**、赵**还钱。现在徐**、赵**已将借据上的120000元还给了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返还购车款127100元,并按中**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刘**在一审中答辩称:徐**、赵**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徐**、赵**作为徐**的法定继承人提起诉讼,假设说购车款是从徐**的卡*支付的,而徐**、赵**无法证明是徐**借钱给刘**,徐**与刘**不存在借贷关系,徐**、赵**没有权利主张。根据徐**、赵**的起诉书写明的事实和陈述,徐**、赵**早知道买车的事,截止到徐**、赵**起诉之日,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徐**、赵**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徐**与赵**系夫妻关系,徐**于1981年2月28日出生,2010年1月10日死亡,生前未结婚,亦未生育子女。徐**、赵**系徐**之母,徐**生父李**于1985年死亡,徐**与赵**于1987年结婚。

2011年,刘**以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为徐**、赵**,该案的案号为(2011)顺民初字第9332号。该案经审理后法院认定:刘**、徐**自2005年到2006年之后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最终该院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1)顺民初字第9332号民事判决书。

2007年2月28日,刘**自北**汽车商行购买车牌号为京G××的福特牌汽车一辆,该车登记在刘**名下。徐**、赵**主张该车辆系由徐**出资127100元,对此刘**不予以认可,并称该车辆系由其出资购买,并称该车辆的购车款为

1218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徐**、赵**申请,该院自北京陆**有限公司调取了涉诉车辆的购买手续,该购买手续明确载明:车价为121800元及代办保险费5300元,合计127100元,财务:田**。该笔款项系从卡号为×××的卡上刷卡支付的。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徐**、赵**申请,该院自中国银行**三环中路支行调取了徐**名下卡号为×××的账户于2007年2月28日的存、取款凭条,该凭条载明徐**曾于2007年2月28日取款127100元,并将该笔款项存入了田**名下账户号为×××的账户内。另,账户×××确为卡号×××下关联账户。

另,现涉诉车辆由刘**占有、使用。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赵**与徐**系母子关系,徐**与赵**结婚之时徐**年幼,徐**与徐**形成抚养与被抚养关系。现徐**生父已经死亡,徐**生前无配偶及子女,故赵**与徐**应为徐**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系本案适格的原告。

根据该院至北京陆**有限公司和中**行调取的材料,可以确定涉诉车辆系由徐**出资127100元购买,故对刘**所主张的涉诉车辆由其出资购买的主张,该院不予以采信。另刘**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徐**出资127100元有合法依据,故构成不当得利,故徐**、赵**要求刘**返还购车款1271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因对利息双方并没有约定,故对徐**、赵**要求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难以支持。关于刘**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徐**、赵**与刘**就徐**的遗产诉讼直至2013年才由该院审理完毕,故徐**、赵**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刘**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徐**、赵**购车款十二万七千一百元整;二、驳回徐**、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徐**的出资行为自始即为不当得利,徐**对刘**有不当得利之债,而在徐**死后徐**、赵**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了该债权。假设徐**的支付行为为不当得利的话,受害人为徐**,其当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时效的规定,2007年2月28日徐**即知道该事实,也知道对方当事人是谁,故时效起算点应当从2007年2月28日起算。一直到2009年2月28日徐**也未向刘**主张不当得利之债,故该债权即为丧失时效的自然之债。2011年7月7日,刘**针对徐**、赵**提起同居析产之诉,此诉讼时间在一审判决认定的不当得利事实发生四年多之后,主张权利人是刘**而非徐**、赵**,诉求为同居析产也与本案事实无任何关联性。一审认为刘**与徐**、赵**就徐**遗产诉讼直至2013年才审理完毕,故徐**、赵**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根据徐**的工资卡明细可以算出,徐**自2004年8月参加工作直至2007年3月,工资总收入为102375.81元,而徐**购买樱花园小区住房、装修支出合计在23万余元,徐**的收入与支出显然差距很大,明显不符。而实际情况是,购车支出均是刘**的钱,因刘**多数时间在外工作,徐**长时间在京,购车时由徐**经办。2.即使购车款由徐**支付,根据二人的关系,也应当认定为赠与,而非不当得利。(2011)顺民初字第9332号判决认定,刘**、徐**自2005年到2006年之后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二人共同生活相互支出,并以此认定当时购房贷款二人偿还数额相同。双方共同生活,经济又非完全独立。自购车后刘**因工作性质经常不在京,涉诉车辆主要由徐**使用。汽车购买后就一直在贬值,一审认定支付购车款行为为不当得利并全额返还显然不当。故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徐**、赵**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徐**、赵**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徐**、赵**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刘**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刘**认为涉案车辆由刘**自己出资购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过程中经法院查明购车款确实为徐**支付。二、刘**认为徐**生前向刘**借款12万元是用于购房,(2011)顺民初字第9332号案件判决书中明确认定了房屋为徐**贷款购买与刘**无关,由于刘**把徐**家中存放的一切购房手续都偷走,刘**持有相关还贷回单,法院推定二人还贷数额相同,才给与所还贷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三、刘**辩称即使车款为徐**支付,徐**当时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此诉讼超出了诉讼时效。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刘**对徐**遗产纠纷案件生效之日计算,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四、刘**主张车辆自购买后一直在贬值,一审判定其返还全款不合理。不当得利指的是购车款而非车辆本身,如果127100元一直存放在徐**银行卡内是会升值的。车辆贬值与否与刘**无关,车辆一直是刘**在使用,并没有证据证明徐**使用涉诉车辆。五、刘**主张双方在同居期间财产混同,购车款不是徐**个人出资,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所提交的各项证据均不能证明在购车前双方有经济往来,反之徐**、赵**完全可以证明车辆是由徐**个人支付全款的事实。六、徐**生前没有对刘**主张权利是基于刘**与徐**为同居关系原因,而并不能证明徐**不向其主张权利,所以这也不是徐**赠与刘**的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刘**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刘**向法院提交刘**、徐**银行卡明细对比表,欲证明刘**向徐**卡号为×××的账户中存入过钱。

本院查明

经质证,徐**、赵**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是否为刘**存入的不清楚,而且存入的钱很快就取出了,有时取出的钱超过存入的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银行存取款凭证、(2011)顺民初字第933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受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法律制度。故不当得利请求权之成立要件为:1.受利益,基于给付而受利益;2.致他人受损失,当事人之间具有给付关系;3.无法律上的原因,给付欠缺目的。

据此规定,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因在于:

首先,本案存在给付目的。刘**与徐**于2007年2月购买涉诉车辆,而根据已生效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刘**与徐**在购车之前已存在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故在双方存在恋爱同居关系的基础上,徐**支付购车款的行为并不欠缺给付目的;

其次,本案不构成单方损失。根据已生效判决及刘**向法庭提交的刘**、徐**银行卡明细对比表可确认,刘**、徐**二人的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况,刘**于购车前亦向徐**支付购车款的卡中存入过钱,故本案并不存在刘**一方完全获利,徐**一方完全受损失的情况。

故本院认为,本案根据法律规定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徐**、赵**的相关权利可另行解决。

综上,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471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徐**、赵**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842元,由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2元,由徐**、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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