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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旗舰装饰装修工程(北**限公司与金坛市**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博**旗舰装饰装修工程(北**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5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金坛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4月,长**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09年开始,博**公司先后将广州**夫会所、上海竟衡酒店、华贸售楼处、济南东篱雅舍、圣罗尼克五个建设工程的装修项目发包给我公司,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我公司按照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博**公司也早已将完工的工程交付业主使用。2012年9月5日,博**公司财务人员孙**与我公司进行核帐并出具了合作工程项目对帐一览表,确认上述五个工程的装修应付款为1650万元,已付1333万元,截止2012年2月29日,尚欠装修款317万元。2012年9月6日,博**公司的负责人张**在合作工程项目对帐一览表上签字确认。此后,博**公司多次承诺将限期支付,虽然我公司充分信赖并一再宽限,但博**公司并未实际履行。2013年4月5日,我公司委托律师向博**公司发出律师函,催促其履行,博**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向我公司支付了10万元装修款,剩余款项仍未支付。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起诉博**公司支付装修款307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一审被告辩称

博**公司辩称:自2009年开始,我公司与长**公司先后合作了五个项目:上海**大酒店4-9层室内精装修工程、广州**尔夫会所项目、东篱雅舍建设工程装修施工项目、华贸售楼处项目、圣罗尼克M样板间施工及软装项目。我公司与长**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约定我公司将上述五个项目中的装修部分分包给与长**公司,分包金额为我公司承包的合同结算后,装修部分款项的85%。经计算,我公司应付长**公司的装修款合计14531801.91元,已付装修款1343万元,尚欠装修款1101801.91元,并非307万元。我公司未授权任何员工就合作事项与长**公司进行对帐,也没有与长**公司签订任何确认帐务的书面文件。双方合作的五个项目其中有四个项目尚未与业主进行结算。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定额计算,尚欠长**公司1101801.91元,但如果业主对于我公司提交的结算内容不认可的话,该金额还可能被核减。欠款未能及时给付长**公司的原因,是业主没有与我公司结算,我公司愿意在与业主结算后尽快与长**公司进行核算并给付款项。请贵院驳回长**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确立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经合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博**公司与青岛**限公司等五家公司签订圣罗尼克M户型样板间施工及软装合同后,将五个工程中的铺砖、吊顶等硬装施工口头发包给长**公司施工,长**公司现已施工完毕,博**公司应给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数额,长**公司主张应该按照两份对账一览表最终确定的数额317万元,扣减博**公司又给付的10万元,应为307万元。博**公司却主张,该公司已付1343万元,尚欠1101801.91元。长**公司与博**公司均认可,博**公司已付1343万元。长**公司持有的两份对账一览表,第一份中载明的已付装修款总额1263万元、尚欠装修款387万元,第二份中载明的已付装修款总额1333万元,尚欠装修款317万元。两份对账一览表能够前后印证。尽管博**公司不认可该公司曾授权张**、孙**,但因为孙**系博**公司VIP工程部门的财务人员、张**系VIP工程部门的负责人,孙**、张**均已构成职务行为,应由博**公司承担相应后果。并且,尽管孙**主张其只负责审核收款及已付装修款的数据,但是在尚欠装修款387万元的对账一览表上,孙**并未进行相应的备注,并且张**也在该份对账一览表上签名。因此,关于博**公司欠付长**公司的装修款数额,应以两份合作工程对账一览表作为依据。2013年11月1日,博**公司又向长**公司支付了10万元,博**公司应再付长**公司307万元。并且,利息应从2012年9月7日开始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博洛尼旗舰装饰装修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给付金坛市**务有限公司装修款三百零七万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以三百零七万元为本金自二○一二年九月七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金坛市**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长**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本案对账一览表中我公司的签字并非法定代表人签署,亦非授权人员签署,且未加盖公司有效印章,其效力不应被认定;2、即使我公司签字方张**及孙**有权在该对账一览表上签字,其中也备注了“财务只负责审核收款及已付装修款数据”,该备注信息表明,我公司不对除该两项数据以外的数据进行确认;3、该对账一览表系由长**公司打印并提供给我公司签字,且该表的内容存在错误;4、因本案定案证据对账一览表存在瑕疵,我公司于原审中曾请求法院要求长**公司补充提供证据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真实存在的财务数据,但原审法院未予理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判决错误,应予纠正。长**公司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长**公司与博**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双方约定,博**公司自发包人处承包装修工程后,由长**公司进行铺砖、吊顶等硬装施工,硬装结束后,再由博**公司提供沙发、茶几等家具。经查,2008年11月,博**公司与青岛**限公司签订了圣罗尼克M户型样板间施工及软装合同;2009年3月,博**公司与广州颐和**所有限公司签订了颐和南湖高尔夫会员住所建设工程装修施工合同;2009年5月,博**公司、上海蓝**有限公司、南通建**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徐泾国际大酒店精装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2009年5月,博**公司与山东大**有限公司签订了东篱雅舍建设工程装修施工合同;2009年10月,博**公司与北京实**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宏鑫花园售楼处(即华贸售楼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上述五个合同签订后,长**公司与博**公司口头约定,博**公司将上述五个工程的硬装施工分包予长**公司。长**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硬装施工,博**公司提供了家具。上述五个工程现均已竣工并实际投入使用。2013年4月25日,北京**事务所受长**公司的委托向博**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要317万元装修工程款。2013年11月1日,博**公司向长**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至此,博**公司已付长**公司1343万元。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就上述五项分包工程并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博**公司称上述五项施工工程系由其内部名为“VIP工程”的部门具体负责,该部门负责人为张**,该部门财务为孙文旗。

长**公司持有合作工程项目对账一览表两份,两份对账表上列明了圣罗尼克、颐和南湖高尔夫、徐泾国际大酒店、东**舍、华贸售楼处五个工程的项目合同额、决算额、预收款金额、装修合同额、装修应付款、已付装修款、尚欠装修款。两份对账一览表中的项目合同额、决算额、预收款金额、装修合同额、装修应付款的数额均一致。

第一份对账一览表中,圣罗尼克、颐和南湖高尔夫、徐泾国际大酒店、东**舍、华贸售楼处五个工程的已付装修款分别为18万元、340万元、630万元、135万元、140万元,尚欠装修款分别为17万元、60万元、190万元、100万元、20万元。已付装修款总额为1263万元,尚欠装修款为387万元。孙*旗在2011年5月曾在此对账一览表上签字。2012年9月6日,张**在此对账一览表上签名。

第二份对账一览表中,圣罗尼克、颐和南湖高尔夫、徐泾国际大酒店、东**舍、华贸售楼处五个工程的已付装修款分别为18万元、350万元、690万元、135万元、140万元,尚欠装修款分别为17万元、50万元、130万元、100万元、20万元。已付装修款总额为1333万元,尚欠装修款为317万元。2012年9月5日,孙**在该对账一览表上书写了备注,载明:“财务只负责审核收款及已付装修款数据”,孙**本人签名。该对账一览表有四处修改,分别为:颐和南湖高尔夫的已付装修款由340万元修改为350万元,尚欠装修款60万元修改为50万元;已付装修款总额由1323万元修改为1333万元,尚欠装修款总额由327万元修改为317万元。四处修改处均由孙**签名。2012年9月6日,张**在此对账一览表上签名。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书生也在该对账表上签名。

原审庭审中,孙**、张**到庭说明情况。孙**陈述其作为博洛尼公司VIP工程部门的财务人员,只负责审核收款及已付装修款的数据,所以才在对账一览表上加以备注。张**陈述称,正是基于孙**的上述备注,其才在对账一览表上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合作工程项目对账一览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博**公司与长**公司之间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博**公司将涉案五项施工工程的硬装施工分包给长**公司施工,长**公司依据双方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现施工成果均已实际投入使用,博**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应付工程款数额的确定,双方均认可博**公司已付工程款1343元,长**公司持两份对账一览表主张欠付工程款数额为307万元,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尚欠工程款应为1101801.91元,且存在进一步核减的可能。就上述主张,博**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而长**公司则提供了载有博**公司相关财务人员及工程部门负责人签字的对账一览表。从上述对账一览表的内容来看,其中已明确载明了项目名称、应付款数额、已付款数额、欠付款数额等内容,其中的意思表示明确。博**公司虽以该公司并未授权张**与孙**签字为由对上述对账一览表的效力不予认可,但从上述人员从事的具体工作与职务分析,其在对账一览表中签字已构成职务行为,依法应对博**公司产生拘束力。至于博**公司抗辩主张的财务人员仅负责审核收款及已付款一节,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孙**作为财务人员仅在第二份对账一览表中进行了相关备注,而在第一份对账一览表中并无任何备注,更为重要的是,张**作为博**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具体负责人,其在两份对账一览表中均予以签字确认,应当认定其已对对账一览表中的全部内容予以认可。据此,博**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对长**公司提供的对账一览表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确认双方装修款数额的依据,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与起止日期,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4506元,由博**旗舰装饰装修工程(北**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6元,由博**旗舰装饰装修工程(北**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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