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9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之委托代理人贾*、被上诉人中都卫士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单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4月,中都卫士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于2014年4月20日在北京市东城区中华民族艺术珍品馆开始物业服务,李**受我公司珍品馆项目承包人权耕书所雇,在该项目从事工程服务。我公司与权耕书属于外包关系,与李**并无劳动关系。由于后期管理需要,我公司多次要求李**签署劳动合同,李**均以合同条款不当等理由拒绝签署。2014年10月21日,我公司通知李**限期一周内签署,如仍拒签则停止其工作。10月28日期满,经我公司再次劝告无效,我公司公示李**将于2014年11月28日终止其工作。李**在工作期间,虽经我公司多次做工作,始终拒绝签署劳动合同,并伙同其他七名工程外包人员,共同拒绝我公司签署合同等安排,存在主观故意,明显存在过错。现我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李**与我公司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11月28日止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不支付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5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2137元;3、我公司不支付李**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395元;4、诉讼费由李**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李**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请求驳回中都卫士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虽然于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在中都卫士公司承接的珍品馆物业项目工作,中都卫士公司亦向李**支付了报酬。但是,根据李**的陈述及其社会保险缴费情况来看,李**在为中都卫士公司工作以前及过程中,为赛特国**限公司提供劳动并领取劳动报酬,赛特国**限公司还为李**缴纳了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的社会保险,也即李**上述期间与赛特国**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李**在与赛特国**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至中都卫士公司工作,属于兼职性质,建立的系劳务雇佣关系,故对中都卫士公司要求确认李**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李**基于劳动关系要求中都卫士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加班工资,于法无据,故对中都卫士公司要求不支付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5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2137元及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395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及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7月判决:一、中都卫士物业管**限公司与李**于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中都卫士物业管**限公司不支付李**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二万二千三百九十五元;三、中都卫士物业管**限公司不支付李**二○一四年七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千六百五十五元、休息日加班工资一万二千一百三十七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李**不服原审判决,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及法律依据不足、判决显失公平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为中都卫士公司支付其2014年7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5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2137元,同意原审判决第一、二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李**在中都卫士公司承接的北京市东城区中华民族艺术珍品馆物业项目工作。中都卫士公司主张其员工权耕书承包了涉案项目,李**系权耕书个人雇佣人员,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中都卫士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按照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就此提交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为证,其上载明2014年5月26日、6月20日、8月6日、8月22日及9月22日分别收入744.78元、3010元、3100元、3110元、3110元。中都卫士公司对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上述金额为其打卡发放,同时主张上述金额系为权耕书代发的劳务费,并认可其按上述标准以现金方式向李**支付了2014年9月至11月劳务费。中都卫士公司未与李**签订劳动合同,主张系李**原因导致未能签署劳动合同,就此提交2014年10月24日《关于限期要求签署劳动合同的通知函》、2014年10月28日两段录音证据及2014年11月28日《解职告知函》为证。《关于限期要求签署劳动合同的通知函》载明,珍品馆项目物业部人员自2014年4月30日至今因个人主观意愿及以合同条款不合理等为由拒绝签署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虽经三次修改仍未能签署,并要求珍品馆项目物业部人员于2014年10月27日前签署劳动合同,否则视为自动放弃,并尽快进行离职交接。《解职告知函》载明中都卫士公司以李**未按期签署劳动合同为由告知其将于2014年11月28日被公司解职。中都卫士公司主张录音系公司人员与梁*、荆**之间谈话录音,其书面记载显示梁*、荆**因社会保险及工资待遇问题不同意签署劳动合同,其中一段书面记载显示梁*称“你承诺一项都没解决”,单位称“你的待遇是明确的,2900元底薪,加100元五险补贴,还有一个夜班费,上了夜班就给,综合在3100元左右。你接受这些就签合同,不接受就发告知函”。李**提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中都卫士公司的上述主张,提出系因中都卫士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未体现缴纳社会保险等合法待遇,导致其无法签署。李**主张其系水暖维修人员,没有维修工作安排时在配电室备勤,存在加班情况,就此提交珍品馆项目2014年7月至10月考勤表复印件为证,其上显示郭*作为项目经理签字、权耕书作为总经理签字。考勤表复印件记载李**为白班、白班、夜班依次循环,李**主张白班为早八点至晚八点,夜班为晚八点至次日早八点。中都卫士公司认可考勤表复印件签字的郭*及权耕书系其员工,主张李**吃住均在项目上,且珍品馆早九点至晚六点开放,故李**不存在加班情况。中都卫士公司在珍品馆旁边小区为珍品馆物业部人员提供了宿舍,配电室内亦配备有床位。李**认可配电室内有四张床,谁上班谁睡,中都卫士公司主张配电室为其提供的另一宿舍,内有六张床,为固定人员使用,但具体情况不清楚。

另查,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赛特国**限公司为李**缴纳了社会保险。李**表示不记得赛特国**限公司是否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该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其在该公司金盏项目担任电工,工作时间为白班、夜班、休息、休息轮换,白班为12个小时,夜班也为12个小时;在该公司工作的时间与在中都卫士公司工作的时间基本不存在冲突;赛特国**限公司每月发放其工资扣除社会保险费用后为二千余元。

再查,2014年11月24日,李**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与中都卫士公司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该公司支付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11月2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1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5456元、夜班补助费600元、延时加班工资15504元及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1

000元。2015年4月16日,丰**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5]第277号裁决书,裁决:一、李**与中**公司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中**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5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2137元;三、中**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李**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395元;四、驳回李**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解职告知函》、《关于限期要求签署劳动合同的通知函》、考勤表复印件、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及京丰劳仲字[2015]第277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李**与中都卫士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二审中李**对此亦无异议。因此,原审法院基于李**与中都卫士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未支持李**基于劳动关系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李**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