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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耿永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耿永树与王**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曾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5620号民事判决,王**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北京**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10587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大民初字第5620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11537号民事判决,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耿**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和王**原系朋友关系。2003年8月29日,我实际经营的北京**俱乐部租用了北京卫戍区农场土地,作为俱乐部经营场所。2007年4月12日,我和王**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由我提供场地,王**出资建设马房,具体面积待建成后实际测量,双方各使用一半。合同订立后,王**在耿**提供的场地上开始建造宿舍及马房等建筑物。同年6月,王**建成22间马房、1间大厅、1间厨房、3间宿舍、1间料房、1间草库、1间狗窝。上述设施建成后,王**拒绝让我使用其所建马房,双方诉至法院。北京**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在该案中对土地腾退及损失赔偿未作出处理,要求另行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王**将其建设的22间马房及附属用房等拆除并将建筑垃圾清运干净,腾退占用的土地;2、判令王**赔偿我损失30.1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王**承担。后,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王**将其建设的22间马房及附属用房等拆除并将建筑垃圾清运干净,腾退占用的土地;2、判令王**赔偿耿**损失44.0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王**承担。原审庭审中,耿**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附属用房为:一间大厅、一间厨房、三间宿舍、一间料库、一间草库、一间狗窝,地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鹅房村南一点五公里处。

一审被告辩称

王**答辩称:其一,耿永树没有提供场地;其二,涉案土地不属于军队用地;其三,部队是和俱乐部签订的协议,并非耿永树个人,同时俱乐部的业主是耿**,且合作协议是联营合同,本案的案由不应该是合同纠纷,且俱乐部是建在村民坟地上。综上,不同意耿永树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耿**和王**于2007年4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经生效判决确认解除后,耿**有权要求恢复土地原状,因此,法院对于耿**要求王**将其建设的22间马房及附属用房等拆除并将建筑垃圾清运干净、腾退占用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王**自2007年6月建成房屋等设施后,未按照约定将所建房屋交付给耿**使用,对于耿**要求王**赔偿相关损失的请求,其中可得利益损失6万元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租金方面的损失法院考虑耿**交纳的土地租金等综合案情,对此项诉讼请求支持38.02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判决:一、王**将其建设的二十二间马房和一间大厅、一间厨房、三间宿舍、一间料库、一间草库、一间狗窝拆除并将建筑垃圾清运干净、腾退占用土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鹅房村南一点五公里处)(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王**赔偿耿**损失三十八万零二百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王**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该案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允许耿**增加诉讼请求,未追加耿**为诉讼参加人,未依申请进行现场勘验与调查取证,程序有误;二、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涉案马房用地为村民范*、付*的二家祖坟用地,不在军队出租的土地范围之内,且损失38万元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三、对耿**把俱乐部营业执照转让或转借被上诉人使用的法律效力、军队出租土地的效力以及所建马房是否为违章建筑、合作协议的性质,原审法院均未依法认定,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耿**的诉讼请求。耿**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2日,耿永树(甲方)和王**(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鹅房村南1.5公里处“万芳**乐部”合作建马房一事达成协议:一、甲方提供场地,乙方出资建设马房,具体面积待建成后实际测量,原则为双方各使用一半,甲方提供水、电源接口,实际使用费用由乙方负责;二、甲方允许乙方在马场杨树林内建休息及员工用房,使用权归乙方;三、甲方允许乙方独立经营,并无偿使用训练场地,如乙方在经营中需利用甲方餐厅,需有偿使用;四、如乙方需利用甲方办公室上层增建,原则为建成后双方各利用一半;五、本协议本着协商、信托的原则,未尽事宜另行补充。

该协议签订后,王**在耿永树指定土地范围进行建设。王**共建有22间马房和1间大厅、1间厨房、3间宿舍、1间料库、1间草库、1间狗窝。

2012年,耿**以合同纠纷起诉王**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合作协议,该案中,王**辩称:“双方签订协议后,王**在耿**指定的“万芳**乐部”砖砌马房及草库南侧一空地处开始建设,建房初始,场地内有一坟头,王**问耿**,耿**说不用管建你的。但在施工过程中,鹅房村村民范*一家前来阻止,指出该处为其家坟地,非耿**马场的占地,不允许王**继续施工。王**当时进行了土地平整、圈梁基地已出地面,钢、水泥等施工材料已经进场,投入已经过半,此时,王**才得知,该地并非耿**所有。之后王**的代表王*与范*签订《迁坟协议》,王**出资将坟地迁至他处,才得以继续建设,且水、电独立,与耿**的马场无关。耿**此时才承认,该地是村民的坟地,并见证了《迁坟协议》的签订。后王**的代表王*于2009年与另一村民付×签订另一《迁坟协议》,作为该处马房的其他配套用地。该马房于2007年6月建成,并由王**一直使用。本案所涉马房已经划归来福利(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福利公司)所有,因所占场地所有人为范*,归鹅房村管理,故来福利公司需在芦城乡及鹅房村两级村级企业办公室备案。……,马房所占场地不是耿**所有,耿**无权就此场地与王**签订《合作协议》,并提起反诉要求撤销双方的《合作协议》。

该案中,王**提交与鹅房村村民范*和付*的迁坟协议以证明其主张。迁坟协议显示:王**在建设相关设施的过程中,王*(王**主张王*系代表王**)于2007年6月7日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鹅房村村民范*就“大兴县芦城乡鹅房村村南1.5公里处河堤内杨树林旁”父母墓地迁址一事达成协议:王*出资2万元作为范家迁移墓地至公墓之用。王*又于2009年3月25日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鹅房村村民付*就“大兴区芦城乡鹅房村南1.5公里处左堤路板制结构马房西侧、小路东侧空地处”付*家坟地一事达成协议:王*一次性给付付*家2万元,付*家同意王*使用上述坟地及坟地周边方圆35米内所植树木、植物所占场地。耿**提交三份《军队土地租赁合同》和中**解放军66429部队(以下简称66429部队)保障处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对涉案土地有使用权。证明记载:“由耿**实际经营的北京**俱乐部,从2003年8月29日起租用我部农场土地共10亩,南起从张**先生租用的蔬菜基地北墙,北至包括机井房在内的原部队厂部南墙,西起原部队鸡舍西墙(现马房西墙),东至张**先生蔬菜基地大门外路西”。根据《军队土地租赁合同》,北京**俱乐部租赁66429部队10亩土地(土地亩数分别为1.9亩、4亩、4.1亩),耿**主张涉案的土地为4亩,该合同约定租赁用途为养马驯马,年租金为20000元,租赁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

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解除了双方于2007年4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驳回了耿**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及王**的反诉请求。王**不服,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其上诉理由为:耿**不是适格主体;王**现使用土地范围为范*、付*二家祖坟占地范围,与马术俱乐部和66429部队无涉;合作协议没有生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遗漏了共同诉讼人,遗漏共同原告。在二审期间,王**提交《证明》,证明王**租用的土地系村民范*、付*的祖坟地,并提交《企业信息》,证明北京**俱乐部业主是耿**。北京**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耿**和王**签订的《合作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王**未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作协议》,该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中,耿**提交的《军队土地租赁合同》,证明涉案土地的出租方系66429军队。王**在诉讼中提交迁坟协议、《证明》,主张其所使用的涉案土地为范*、付*二家祖坟地,但王**未能提交涉案土地的相关租赁协议,亦未证明该涉案土地的出租方系范*、付*或村委会,故对王**的主张,不予支持,并于2013年4月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王**申请再审,北京**民法院于2014年10月作出(2014)高民(商)申字第3670号裁定,裁定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2013年,耿**依据上述判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王**将其建设的22间马房及附属用房等拆除并将建筑垃圾清运干净,腾退占用的土地并赔偿损失30.16万元。原审法院曾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5620号民事判决,王**不服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即本案。

诉讼中,王**称涉案马房所使用土地为村民范*、付*的祖坟地,为鹅房村集体土地,系村委会交其使用的,为证明该主张,王**于发回重审前的庭审中,提交与村民范*、付*的迁坟协议,于本案原审庭审中,提交确认上述两份协议效力的(2013)大民初字第8275号调解书和(2013)大民初字第8276号调解书、2013年3、4月间鹅**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已于(2013)一中民终字第1712号民事案件中出示)以及鹅**委会曾向原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中《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来福利公司所建设马房用地为我村村民范*、付*两家坟地用地”。《情况说明》中记载:“范*家坟地位东,付*家坟地位西,2007年6月7日和2009年3月25日范*和付*分别与王*签订迁坟协议,王*出资各贰万元给两家迁移坟墓,利用腾出场地建马房。使用期限当事双方自行协商,如遇占地按村委会统一规定执行。现此处使用人为来福利公司,该公司在我村村级企业办公室登记,由我村管理”。耿永树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审理期间,王**坚称涉案马房所用土地系鹅房村集体土地而非66429部队所有的土地,系鹅**委会给其使用,耿永树无权要求其腾退,并就此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以及基于其起诉确认耿永树与66429部队所签《军队土地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而申请本案中止诉讼。经本院询问,王**称其将涉案土地的使用费以来福利公司的名义交给鹅**委会,但未留存相应票据;其与鹅**委会之间就涉案土地的使用没有协议;鹅**委会对其与耿永树之间的诉讼知情,但据其所知,村委会对涉案土地问题并未采取措施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2013)一中民终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书、合作协议、比赛协议书、收据、比赛广告、收据、比赛广告、比赛合作协议书、证明、证人证言、军队土地租赁合同、(2013)大民初字第8275号调解书、(2013)大民初字第8276号调解书、证明、企业信息、照片、情况说明、委托书、说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耿**是否有权要求王**拆除涉案马房及其附属设施,腾退土地并赔偿相应损失。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07年4月12日王**与耿**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在黄村镇鹅房村南1.5公里处“万芳**乐部”合作建马房,耿**提供土地;协议签订后王**在耿**指定土地范围内开始建设,后双方就上述协议发生纠纷,耿**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在该案中王**曾辩称现使用土地范围为范*、付*二家祖坟占地范围,与马术俱乐部和66429部队无涉,该案生效判决认为,双方所签《合作协议》属合法有效的合同,王**未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王**有关其所使用的涉案土地为范*、付*二家祖坟地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交涉案土地的相关租赁协议,亦未证明该涉案土地的出租方系范*、付*或村委会而不予支持,并判决解除了《合作协议》。本案耿**所提诉讼请求均属双方《合作协议》解除后的问题范畴,故依据上述事实和生效判决,耿**有权要求王**拆除涉案马房及其附属设施,腾退土地并赔偿相应损失。王**有关遗漏当事人、涉案土地为范*、付*二家祖坟地,与万芳**乐部和66429部队无关的上诉理由,及《合作协议》的效力均已经(2013)一中民终字第1712号民事案件予以处理。综合考量本案事实、双方举证质证情况、诉讼情况以及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院对王**有关调查取证和中止诉讼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403元,由耿**负担400元(已交纳),由王**负担70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403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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