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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都卫士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都卫士公司)、上诉人邹**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984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都卫士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单全、上诉人邹**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4月,中都卫士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于2014年4月20日在北京市东城区中华民族艺术珍品馆开始物业服务,邹**受我公司珍品馆项目承包人权耕书所雇,在该项目从事工程服务。我公司与权耕书属于外包关系,与邹**并无劳动关系。由于后期管理需要,我公司多次要求邹**签署劳动合同,邹**均以合同条款不当等理由拒绝签署。2014年10月21日,我公司通知邹**限期一周内签署,如仍拒签则停止其工作。10月28日期满,经我公司再次劝告无效,我公司公示邹**将于2014年11月28日终止其工作。邹**在工作期间,虽经我公司多次做工作,始终拒绝签署劳动合同,并伙同其他7名工程外包人员,共同拒绝我公司签署合同等安排,存在主观故意,明显存在过错。现我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邹**与我公司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11月28日止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不支付邹**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5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2137元;3、我公司不支付邹**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191元;4、诉讼费由邹**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邹**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请求驳回中都卫士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邹**于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在中都卫士公司承接的珍品馆物业项目提供劳动,中都卫士公司亦按月向邹**支付了劳动报酬,并于此间要求邹**与其签署劳动合同。现中都卫士公司主张邹**上述期间系其员工权耕书个人雇佣人员,但就此未提交证据证明,且邹**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法院认定中都卫士公司与邹**于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中都卫士公司未与邹**签订劳动合同,且其自行提交证据显示系因缴纳社会保险问题导致邹**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故其应当支付邹**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586.2元。根据本案相关情况,法院酌情认定中都卫士公司应当支付邹**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41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及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7月判决:一、中都卫士物业管**限公司与邹**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中都卫士物业管**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邹**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一万八千五百八十六元二角;三、中都卫士物业管**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邹**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间加班工资四千一百元;四、驳回中都卫士物业管**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中都卫士公司不服,以其公司与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劳动合同系因邹**拒签、不存在加班费问题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公司与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加班工资。邹**亦不服原审判决,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及法律依据不足、判决显失公平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为中都卫士公司支付其2014年7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5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2137元,同意原审判决第一、二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邹**在中都卫士公司承接的北京市东城区中华民族艺术珍品馆物业项目工作,此期间邹**在北京市没有社会保险缴费记录。

中都卫士公司主张其员工权耕书承包了涉案项目,邹**耕书个人雇佣人员,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邹**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中都卫士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按照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每个夜班还会支付10元夜班饭补,就此提交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为证,其上载明2014年5月26日、6月20日、8月6日、8月22日及9月22日分别收入620.65元、3000元、3100元、3100元、3100元。中都卫士公司对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上述金额为其打卡发放,同时主张上述金额系为权耕书代发的劳务费,并认可其按上述标准以现金方式向邹**支付了2014年9月至11月劳务费。

中都卫士公司未与邹**签订劳动合同,主张系邹**原因导致未能签署劳动合同,就此提交2014年10月24日《关于限期要求签署劳动合同的通知函》、2014年10月28日两段录音证据及2014年11月28日《解职告知函》为证。《关于限期要求签署劳动合同的通知函》载明,珍品馆项目工程部人员自2014年4月30日至今因个人主观意愿及以合同条款不合理等为由拒绝签署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虽经三次修改仍未能签署,并要求该部人员于2014年10月27日前按公司要求签署劳动合同,否则视为本人自动放弃,并尽快进行离职交接。《解职告知函》载明,中都卫士公司因邹**逾期未签署劳动合同,通知其将于2014年11月28日被公司解职。中都卫士公司主张录音系公司人员与梁*、荆**之间谈话录音,其书面记载显示梁*、荆**因社会保险及工资待遇问题不同意签署劳动合同,其中一段书面记载显示邹**称“你承诺一项都没解决”,单位称“你的待遇是明确的,2900元底薪,加100元五险补贴,还有一个夜班费,上了夜班就给,综合在3100元左右。你接受这些就签合同,不接受就发告知函”。邹**提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中都卫士公司的上述主张,提出系因中都卫士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未体现缴纳社会保险等合法待遇,导致其无法签署。

邹**主张其系电工,没有维修工作安排时在配电室备勤,存在加班情况,就此提交珍品馆项目2014年7月至10月考勤表复印件为证,其上显示邹**为白班、白班、夜班依次循环,郭*作为项目经理签字、权耕书作为总经理签字。邹**主张白班为早8点至晚8点,夜班为晚8点至次日早8点。中都卫士公司认可考勤表复印件签字的郭*及权耕书系其员工,主张邹**吃住均在项目上,且珍品馆早9点至晚6点开放,邹**不存在加班情况,公司在珍品馆旁边小区为珍品馆物业部人员提供了宿舍,配电室内亦配备有床位。邹**认可配电室内有4张床,谁上班谁睡,中都卫士公司主张配电室为其提供的另一宿舍,内有6张床,为固定人员使用,但具体情况不清楚。

另查:2014年11月24日,邹**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中都卫士公司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该公司支付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1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5456元、夜班补助费600元、延时加班工资15504元及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1

000元。2015年4月,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5]第279号裁决书,裁决:一、邹**与中**公司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中**公司支付邹**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5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2137元;三、中**公司支付邹**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1191元;四、驳回邹**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解职告知函、关于限期要求签署劳动合同的通知函、考勤表复印件及京丰劳仲字[2015]第279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邹**于2014年4月23日至11月28日期间在中都卫士公司承接的项目提供劳动,中都卫士公司按月向邹**支付了劳动报酬,并曾要求邹**与其签署劳动合同。现邹**主张双方于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中都卫士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称邹**系其员工权耕书个人雇佣人员,但该公司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基于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中都卫士公司与邹**于2014年4月23日至11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中都卫士公司未与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自行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系因缴纳社会保险等条款的协商问题导致邹**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并非邹**无理拒签,故原审法院判令中都卫士公司支付邹**2014年5月23日至11月28日期间相应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邹**为证明其主张的加班费,提交了2014年7月至10月的考勤表复印件,中都卫士公司否认邹**存在加班情况,认可考勤表中分别在项目经理、总经理处签字的人员为其员工;同时考虑双方当事人陈述的邹**的工作安排、工资支付情况等,原审法院酌情判令中都卫士公司支付邹**2014年7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41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中都卫士公司及邹**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故对双方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都卫士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都卫士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邹**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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