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西宁金**有限公司与青海省**限公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宁金**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贷公司)与被告青海**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金**贷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陶**,被告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信通小**司诉称:2012年4月17日,金信通小**司与昆**公司签订了借字第041号《借款合同》,约定金信通小**司向昆**公司提供借款9200000元,月利率为2.15%,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2日。合同签订后,金信通小**司及时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昆**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4月30日双方签订了金(还)2015001号《还款协议书》,确认昆**公司尚欠借款本金9200000元,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4106328元,还款期限为90日,协议书并对双方间的其他权利义务内容作了明确约定。现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昆**公司仍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l.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200000元、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4106328元、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的利息1116266.70元及从2015年10月31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昆**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40000元、律师费221500元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3.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庭审中原告金信通小**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保全担保费40000元变更为4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口头答辩称:对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不持异议,但不认可金**贷公司的诉讼请求。金**贷公司主张的9200000元不是借款本金,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本金的基数是错误的,借款已清偿了5520000元。对律师费不认可,其主张无法律依据且数额过高。保全担保费应按比例收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金**贷公司与昆**公司签订了借字第035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金**贷公司向昆**公司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15%。该笔借款到期后昆**公司未按期支付,双方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了借字第04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金**贷公司向昆**公司借款金额9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15%。合同签订后,金**贷公司分五笔向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收款人杨**账户转入8950000元(包括2012年3月19日合同项下未归还的5000000元)。合同到期后,昆**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2015年4月30日,双方签订了金(还)2015001号《还款协议书》,确认昆**公司尚欠金**贷公司借款本金9200000元,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4106328元,同时约定还款期限为9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昆**公司仍未履行支付本息的义务,致使本案纠纷产生。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借款本金问题。2.金信通小**司主张的律师费应否支持的问题。

(一)关于借款本金问题。

原告金信通小**司举证主张:借款本金的数额双方已在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已明确,借款数额为9200000元,且昆**公司对该《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

原告金信通小**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041#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的事实。2.银行凭证(四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3.035#借款合同、035-1#财务咨询费协议、银行凭证,证明借款5000000元的本金及产生的利息、财务咨询费的数额。4.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承诺付款期限及对付款数额确认的事实。

被告**公司质证认为:对035#借款合同无异议,5000000元借款已收到,但其主张的利率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超过一个月期限按一个月计息。财务咨询协议是无效的,是金**贷公司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名为财务咨询,实为利息,且金**贷公司从未履行过财务咨询的义务。对041#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金**贷公司未足额支付借款本金,共支付了借款3950000元,对银行凭证无异议。对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还款协议中的借款金额是累计计算的,实际只支付了8950000元。昆**公司已偿还5520000元,但不能提供已偿还5520000元的证据。对于利息数额不认可。并提交付款委托书三份、银行转款凭证七份、记账凭证两份、明细单两份,证明昆**公司已偿还利息及财务咨询费2530000元。

原告**贷公司对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昆**公司提交的证据中除三张银行凭证有原件外,其余的均无原件,也无银行的盖章确认。对没有原件的证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双方对于2013年5月1日之前的利息均不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金**贷公司主张的借款本金9200000元是由035#借款合同中的5000000元、该合同产生的利息102500元和财务咨询费147500元、041#借款合同中的3950000元组成。昆**公司对于收到8950000元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对该数额应予确认。对于因035#借款合同项下5000000元产生的利息102500元和财务咨询费1475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金**贷公司与昆**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计收的利息102500元,但该利息已超过年利率的24%,因此利息数额应以100000元(5000000元×24%÷360×30天)计算,超过部分不应计入借款本金。金**贷公司将财务咨询费147500元计入借款本金无法律依据,且财务咨询费协议与借款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已清偿的是《还款协议书》签订前的利息,并不能证实《还款协议书》签订后已清偿2530000元的事实,且双方对于2013年5月1日前的利息不存在争议。故昆**公司欠付的借款本金数额应以9050000元(8950000元+100000元)认定。

(二)关于金**贷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应否支持的问题。

原告金信通小**司主张: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有明确的约定,因昆**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

原告金信通小**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诉讼保全委托担保合同、进账单、发票,证明原告未实现债权支付的保全担保费的事实。2.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结算业务申请书、发票,证明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被告**公司质证认为:对于金**贷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不认可,没有法律依据,且主张的数额过高。对于保全担保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担保的范围有异议,应根据实际判决的范围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因昆**公司不能按期、足额支付借款本息,应承担金**贷公司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虽昆**公司认为律师费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金**贷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应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金**贷公司与昆**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对利息计算数额和财务咨询费计入借款中不予确认外,其他约定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金**贷公司的合同义务已履行,昆**公司应当向金**贷公司返还借款本金9050000元。关于金**贷公司主张的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4106328元,因借款本金数额为9050000元,据此计算利息应为4039377元(9050000元×1.867%/月×(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9050000元×1.78%/月×(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的利息应为1086000元(9050000元×2%/月×(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因昆**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导致金**贷公司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故昆**公司还应向金**贷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45000元、律师费22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青海省**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西宁金**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050000元,支付利息5125377元(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律师费221500元、保全担保费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905元,被告青海省**限责任公司负担107706元,原告西宁金**限责任公司负担219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海省**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