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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北京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福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04年陈**为福**公司搅拌站送砂石料。2004年9月及11月,陈**共为福**公司送砂石料23160.9吨,共计货款957057.5元,福**公司一直拖延未付。故原告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福**公司支付货款957057.5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福郁**司辩称,福郁**司承认欠陈**货款,但目前资金困难,无法支付欠款。

庭审中,原告陈*成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进货确认单二张,证明福**公司对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

被告福郁*公司对原告陈**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华公司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诉讼中,本院调取了福**公司的工商档案,档案中留有该公司的结算财务专用章。双方对此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陈**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4年时,陈**应福郁**司的要求,开始为福郁**司的搅拌站供应砂石料,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陈**将货送到后,由福郁**司在供货单据上签字。福郁**司定期为陈**结算货款。2004年9月和11月,福郁**司为陈**出具进货确认单,确认欠款数额为957057.5元,确认单中盖有结算财务专用章。福郁**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本院取证、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与福**公司设立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陈**已履行供货义务。福**公司收货后应及时支付货款。福**公司长期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其应立即付清欠款。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货款九十五万七千零五十七元五角。

如果被告北京福**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八十五元(原告陈**已预交),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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