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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捷**限公司与上海海**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捷**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司)与被告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海**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捷**司与海**司注册地均不在北京市通州区;二、本案中,捷**司没有实际履行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亦不在北京市通州区;三、退一步讲,即使暂不考虑捷**司是否实际履行合同,单纯就捷**司的起诉情况看,捷**司主张支付货款,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四、从司法便民的角度讲,由上海市的法院审理更为便于双方诉讼。综上,申请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捷**司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双方未书面约定管辖法院,故本案应依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合同中对交货地的约定不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的依据。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捷**司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捷**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故合同履行地位于上海**海工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其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与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海**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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