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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郭**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郭**、郭**、房×、郭**、郭**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被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侯**、被告兼被告郭**的委托代理人房×、被告郭**、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父亲郭**于2006年10月28日去世,母亲王**于2014年8月1日去世。郭**与王**婚后有五个子女分别是长子郭**、次子郭**、三子郭**、长女郭**、次女郭**。郭**已经去世,房×是郭**的妻子,郭**是郭**的儿子。榆树庄人民村××号院落是批给郭**的,郭**是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该处院落内的房屋为遗产,请求法院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家庭关系认可,该院落1985年翻建前有北房五间,东房一间。1985年对院内房屋进行了翻建。当时长子郭**、次子郭**、长女郭**都已经单独过日子了。只有郭**、郭**与父母一起在院内居住。郭**是1981年参加工作,翻建房屋时父亲、母亲及郭**出资参与建房。当时把老房全部拆除,新建了北房五间,东房二间(含一间门道)、西*二间。1999年在院内砌了一道墙将院落分成了二个院落,分院后郭**开门单过。2012年郭**作为户主申请翻建院内房屋,当时拆了分院的墙以及东房、西*和门道,但是1985年建的北房五间没有动。2012年在院内共建南房五间、东房一间(门道)、西*一间、天井封顶。2012年建房的出资人是郭**夫妇,该情况一直保持到现在。我们认为再分割遗产时应当首先将郭**的房屋份额析出,剩余的份额属于遗产。郭**在世时曾经留有口头遗嘱,死后房屋由郭**继承,而且老人在世时也是随郭**一起生活,郭**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房*辩称:1985年建房时郭**、郭**、郭**、以及郭**都出过钱。郭×1出没出钱我们不知道,但是老人在过年的时候曾经因建房的问题埋怨过郭×1。老人是否偿还其他子女的出资款我不清楚,但是郭**的出资已经还给我们了。我们原来不同意到法院解决纠纷,但是既然已经到了法院,我们服从法官的判决。

被告郭**辩称:1985年建房时我已经参加工作了,当时我还没有结婚,与父母一起生活,建房时我也出资了。我觉得本来继承遗产的事情可以在家里解决,现在闹到法院,我感到很不舒服,希望法院能够依法处理。

被告郭**辩称:1985年建房时我也出过钱,后来老人已经还钱了。郭**当时出没出钱我不清楚。2007年3月郭**将父亲郭**留下的35000元交给我,我们用这笔钱赡养母亲。老人去世后,我们是也是用老人遗留下的现金给老人办理的后事。现在既然已经起诉至法院,希望法院能够依法处理,公平分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郭**与王**是夫妻,二人婚后生育有三子二女,长子郭**,次子郭**,三子郭**,长女郭**,次女郭**。房×是郭**的妻子,郭**是郭**的儿子。2006年10月郭**去世。2014年8月1日王**去世。房×在庭审中表示,其夫郭**是2007年1月22日去世,之后其出示了户口本进行佐证。

1985年郭**、王**对丰台区**××号院内北房五间进行翻建。原告郭**表示其当时曾经出资,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郭**、房×、郭**表示,郭**、郭**当时曾经出过钱,但是郭**、王**已向二名子女偿还了相关出资款。被告郭**、郭**在1985年建房时与郭**、王**共同生活。二人在庭审中表示他们也向父母提供了建房款,且父母最后没有偿还。经询问,郭**、郭**表示其在1985年建房时已经参加工作,并出示了单位参加工作时间的证明。

2012年6月25日,郭**与榆**委会签订了翻建、改建房屋协议书,之后其对丰台区榆树庄人民村××号院内房屋进行了翻建。郭**在庭审中自述2012年翻建房屋时,院内除了1985年建的北房五间外,其他的房屋全部都拆除重建了,当时一共建了西房一间,东房一间(门道),南房五间,院内天井封顶,同时对1985年的老北房进行了简单的装修。

为查明遗产所涉及房屋的相关价值,本院委托北京市国**责任公司对北京市**民村××号院内北房五间进行评估。2015年4月2日承办法官与评估公司工作人员到诉争房屋内进行了评估及现场勘验工作。经勘验,北京市**民村××号院内现有北房五间、南房五间、东房一间(为门道)、西房一间,院内天井封顶。2015年4月30日,北京市国**责任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评估对象为院内的北房五间,评估结果为房屋价值:55926元,装修及附属物价值:3457元,区位补偿价:788322元。

另查,庭审中原告自述其处还有现金7200元为老人的遗产。原、被告均表示老人的存折和丧葬费自行处理。庭后,本院电话联系房×、郭**询问二人的继承份额是否共有,二人表示份额共有,不用再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盖房占地申请书、火化证明、死亡证明、工作证明,村民房宅地档案、户籍证明信、建房屋协议书、评估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权男女平等。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中,因继承人郭**对院内房屋进行了翻建,故遗产范围应当为院内未翻建的北房五间。被告郭**、郭**在1985年建房时与郭**、王**共同生活,且当时二人也有工作,具备出资能力,因此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实际情况,推定上述二人在1985年建房时有一定的贡献,在分割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原告郭**表示其曾经出资,但未出示相关证据,故对其曾经出资建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郭**居住在诉争院落内,根据案件审理的实际情况,相关房屋由郭**继承为宜,郭**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向其他继承人支付相关的房屋折价款。原告郭**处的现金7200元为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予以继承。现全体继承人表示愿意自行处理被继承人的丧葬费和存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鉴于原告郭**与被告郭**互负给付金钱义务,本院在双方互负给付义务的金额范围内进行抵消,抵消后郭**应当按照抵消后的金额向郭**支付房屋折价款。综上,本院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榆树庄人民村××号院内的北房五间归被告郭**所有。

二、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房屋折价款人民币十六万一千八百一十七元。

三、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房*、郭**房屋折价款人民币十六万三千二百五十七元。

四、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郭**房屋折价款人民币十六万三千二百五十七元。

五、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郭**房屋折价款人民币十七万七千二百三十九元。

六、原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房*、郭**折价款人民币一千四百四十元。

七、原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郭**折价款人民币一千四百四十元。

八、原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郭**折价款人民币一千四百四十元。

九、驳回原告郭**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五百三十六元,由原告郭**负担五千三百零七元(已交纳),由被告房*、郭**负担五千三百零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由被告郭**负担五千三百零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由被告郭**负担五千三百零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由郭**负担五千三百零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评估费三千三百九十一元,由原告郭**负担六百七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郭**履行),由被告郭**负担六百七十九元(已履行),由被告房*、郭**负担六百七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郭**履行),由被告郭**负担六百七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郭**履行),由被告郭**负担六百七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郭**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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