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轩辉**限公司与智利**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智利**限公司(CompaniaSudAmeicanaDeVaporeS.A.以下简称南**司)为与被申请人轩辉国际**公司(Hin-proInternationalLogisticsLimited,以下简称轩辉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法院(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5)浙民申字第19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轩**司于2013年5月1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3月初,因需要将采购的一批洗衣机从中国宁波运往委内瑞拉卡贝略港,轩**司向南**司订舱,通过其代理浙江轩**有限公司(下称“浙江轩辉”)与南**司商谈具体运输事项。南**司于2012年4月15日向轩**司签发了以南**司为抬头,编号为PBQLN1600的正本提单,将货物装船出运,涉案货物价值36万美元。轩**司支付了海运费21350美元、杂费人民币8532元。2012年6月10日,轩**司发现涉案提单项下货物已于6月1日在目的港卸货,并于6月7日被无正本提单放货。轩**司认为,轩**司虽非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但属于法定的和实际的托运人,对涉案提单项下货物享有物权,南**司有义务在目的港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但其无单放货,使轩**司遭受巨额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南**司赔偿因无单放货造成轩**司的经济损失36万美元、赔偿海运费损失26625美元、运杂费人民币8582元、律师费用人民币12万元,以及上述本金386625美元自2012年6月8日起至起诉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外汇存款汇率损失人民币86836元。

一审被告辩称

南**司一审中答辩称:1、涉案提单的格式虽然是南**司的格式提单,但轩*公司无证据证明是南**司授权签发;涉案货物的承运船舶不是南**司所有或光船租赁,南**司不是涉案提单的承运人,也不是实际承运人。2、轩*公司不是涉案提供记载的托运人,没有权利根据提单进行索赔。轩*公司在起诉状中称其是根据外国客户的委托进行订舱,因此轩*公司是所谓外国客户的代理人,而不是作为托运人与承运人签订海上运输合同。轩*公司如要作为托运人进行索赔,则需提供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出口报关单等证明其对货物具有相关权利的证据,但轩*公司并未提供,故其身份只是货运代理人,而非货物买卖合同的卖方。3、关于诉讼时效,向承运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是一年,自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时起算,轩*公司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支持。4、轩*公司提供的集装箱流转记录最多只能说明集装箱在港口流转的事实,而并不能说明无单放货的事实存在。在轩*公司无法证明无单放货的事实情况下,最多只能主张货物灭失,这种情况下承运人可以享受责任限制。5、根据在卸货港当地的法律要求,货物在抵达卸货港之后必须交给港口当局,此后承运人就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权,轩*公司在与南**司进行订舱过程中,专门出具保函,承诺货物按当地法律要求交给港口当局时将免除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责任,并赔偿承运人为此遭受的损失。轩*公司出具该保函,说明其清楚在目的港承运人无法实际控制货物,无法凭单交货的情况。6、即使要赔偿,按法律规定,货物的灭失损害赔偿范围仅限货物本身的CIF价值,而不包括其他运费、律师费等项目。综上,请求驳回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2年1月13日,轩**司作为货物卖方,与瑞**公司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协议,合同编号VE10407-C,约定轩**司将一批洗衣机及出售给瑞**公司,货物数量1200件,单价300美元,总价36万美元,价格术语为C&F委内瑞拉,装运口岸中国宁波,目的口岸委内瑞拉卡贝略,出运时间为2012年5月或之前,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即买方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后10天内将全部货款支付卖方,卖方在收到货款后把正本提单和随附单据以特快专递方式寄给买方。

为运输上述货物,轩**司向南**司订舱,并通过其代理浙江轩辉与南**司商谈具体运输事项。南**司接受委托,于2012年4月15日向轩**司签发了以南**司公司为抬头,编号为PBQLN1600的正本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合**公司(HefeiHualingCo,Ltd.),收货人为瑞**公司,通知人为加**公司,起运港中国宁波,目的港委内瑞拉卡贝略,船名航次为CSAVAPPENNINI/00845E,货物品名为洗衣机,数量1200件,共五个集装箱,箱号分别为GESU5895583、GESU4875052、TCNU7545522、CAIU8470168、CZZU9850429,由中国宁波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代表南**司签发。上述货物于2012年2012年4月15日从宁波港装船起运,于2012年6月1日到达目的港卡贝略。

因发现货物在目的港有被无单放货的可能,轩**司向南**司方提出交涉。2012年6月5日,南**司通过其目的港代理洛**公司向港口当局及波**公司提出交涉,称“据来自委内瑞拉Ciberlux及加**公司的通知,贵公司未向他们提交发货所需的正本提单,因此我们的授权方加**公司面临来自中方托运和拼箱公司轩辉国际**公司最终要求提单正本的问题”,“要求贵港口代理公司在没有提交提货单主单与提货单分单正本的情况下,不要办理上述货物的发货手续,包括所有拼箱货物,同时保留行使相关法律行为的权利,以更好的维护他们的利益”。然而,上述涉案货物最终于2012年6月7日被无正本提单放货。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涉案提单中虽载明“纠纷应提交英国伦敦高等法院管辖”,但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均不在英国,该协议管辖条款所约定的管辖法院所在地点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应确认无效。涉案货物的起运港在中国宁波,故宁波为运输始发地,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涉案提单中虽约定本提单以及与此相关的任何索赔或争议应适用英国法,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英国法律,且双方均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起诉与抗辩,故本案适用中国法。

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承运人接受货物的收据以及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凭证。轩**司作为提单载明的托运人,持有正本提单,而南**司为提单记载的承运人,故两者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且依法有效。

根据法律规定,正本提单持有人以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为由提起的诉讼,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涉案货物于2012年6月1日到达目的港,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之日在该日之后,轩**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诉至一审法院,未超出一年的诉讼期间,南**司关于轩**司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不予采纳。

提单是交付货物的凭据,即便提单为记名提单,承运人仍负有凭单交货的义务,轩**司作为向承运人实际交付货物并持有提单的托运人,虽然在正本提单上没有载明其托运人身份,但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仍有权要求承运人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且承运人不享受责任限制。南**司无单放货,应当赔偿涉案提单项下的货物损失,该损失数额以货物的总价36万美元计算。根据轩**司与国外买家瑞**公司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涉案货物单价300美元为C&F价,已经包含了运费在内,故轩**司主张南**司赔偿货款36万美元之外的海运费、运杂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轩**司主张的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确系轩**司为维护其自身权益而支出的费用,费用亦合理,应予以保护;但其主张的另律师差旅费人民币2万元及银行存款汇率损失人民币86836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虽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但承运人需承担证明卸货港当地法律规定的义务。本案中,轩**司虽提交了外籍证人的证言及书面法律意见书,但首先,该证人的身份材料未经公证认证,出庭时出具的身份证明无翻译件,没有学历、著作及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介绍推荐材料等,不能证明该证人的身份及其专业程度。其次,即便该证人的法律专家身份可以确认,从其提供的《委内瑞拉海关组织法》第22条规定看:“承运人应在卸载后的一个工作日内将货物交付给经核准的公共或私人海关仓库以及货栈的负责人,或能证明其为收货人或是收货人的授权代理人之人”,故承运人的交付对象有公共仓库、私人仓库或收货人三种,看不出必须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最后,法律意见书引用了《委内瑞拉海商法》第203条规定,“自承运人从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处或其它有权主管部门接收货物时起,货物的监管权应视为由承运人拥有,承运人对货物的监管权终止于货物交付之时:1、交付给收货人,当收货人未从承运人处直接接收货物时,承运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卸货港法律规定或一般贸易实践向收货人交付,或2、根据合同约定、卸货港法律规定或一般贸易实践,货物必须交付给有关主管机关或第三方时。”该法律意见书称将其援引的委内瑞拉法律作为附件提交,但该附件中并不包含《委内瑞拉海商法》,也看不出该法规定承运人的义务终结于向港口当局或海关当局交付时止。因此,南**司关于按卸货港法律规定,承运人必须将货物交付给海关或者港口当局,不承担无单放货责任的抗辩,证据与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轩**司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判决:一、南**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轩**司货物损失36万美元、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二、驳回轩**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10元,由轩**司负担2960元,南**司负担2455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南**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但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裁定按南**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南**司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其理由为: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主要证据,并据以错误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导致错误判决。一、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属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提单约定任何索赔或争议均适用英国法律,这一合同准据法的选择导致英国与涉案合同具有实质联系,因此,当事人在提单中载明“纠纷应提交英国伦敦高等法院管辖”的条款是有效的。一审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约定管辖地的实际联系因素条文,导致管辖错误。二、一审错误认定轩**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轩**司在2013年5月25日重新递交诉状后,仍然在补充材料,则法院收到诉状的日期不应认定为5月16日,结合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日期为2013年7月23日的事实,可知轩**司最快于7月17日才补齐材料。故轩**司起诉早已超过案件的诉讼时效,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三、一审法院未依法准许南**司的鉴定申请和调取证据申请。轩**司提交的《销售意向书》及《供货合同》是事关当事人主体资格及具体权利的主要证据,然而其真实性存在重大瑕疵,且与南**司调查得知的事实相左。为查清案件基本事实,南**司请求一审法院要求轩**司提交上述证据原件,并对证据形成时间及证据中“杰*”签名进行鉴定。此外,南**司还向一审法院申请向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等国家机关调取涉案货物的贸易合同、商业发票、出口报关单、外汇核销单、收款凭证等贸易单据。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不当。四、一审法院依据轩**司提交的《销售意向书》及《供货合同》,错误认定轩**司为涉案货物的卖方,瑞**公司的为货物的买方。上述两份证据无论是形式还是内容,均存在严重瑕疵,其真实性存在重大疑问,不应得到认可。五、轩**司没有提交集装箱交接单、场站收据等货物交付方面的证据,不能证明向承运人交付了货物,且轩**司自认并非涉案货物的生产方,一审法院认定轩**司为涉案货物的实际托运人错误。六、轩**司不是贸易链条中的一方,不可能遭受货价损失。在涉案贸易事实上已经顺利履行完毕,没有任何一方遭受货价损失的情况下,轩**司还利用伪造的证据,虚构损失,是一种诈骗行为。七、一审法院认定南**司为承运人错误。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南**司为承运人,没有证据显示涉案提单的签发人中国**理公司,是根据南**司的授权签发提单。八、根据委内瑞拉法律,货物在委内瑞拉必须要交付给港口当局,因此,无论如何南**司不应对无单放货承担责任。九、一审法院错误否认了轩**司出具的保函的效力。十、轩**司关于律师费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驳回轩**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轩**司答辩称:一、南**司举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证明《销售意向书》和《供货合同》不真实。轩**司提交的《销售意向书》和《供货合同》经公证认证,其效力应予认可。二、轩**司系涉案货物的中间采购商,采购合同、付款凭证与销售合同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轩**司为涉案货物的卖方身份。三、轩**司就无单放货所遭受的损失,向法庭提交了涉案货物的正本提单、采购意向书、销售合同、商业发票、装箱单,以及新太平洋公司的采购合同、付款凭证等货物销售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四、轩**司将涉案货物委托南**司出运,并支付了相应的运费,轩**司是涉案货物的实际托运人。涉案纠纷发生后,南**司与委内**口公司和海关交涉函中明确提出轩**司是涉案货物托运人,也印证了轩**司的上述主张。五、南**司要求一审法院调查取证及鉴定没有合法依据。六、保函是上海轩**限公司出具的,但未经授权,且保函签名“杨*”与上海轩**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并非同一个人,对保函的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且南**司已于2012年4月11日通知取消无单放货保函,故保函已失去效力。七、委内瑞拉法律规定货物到港有三种交付方式,交给港口当局并非唯一的、强制性的要求,南**司无单放货依法不能免责。八、律师费主张有依据,也有审判实践。综上,请求驳回再审请求。

再审期间,南**司向本院提供了三份证据材料:1.Ci**x公司出具的声明1份,用以证明Ci**x公司是涉案货物的买方,其直接与国内卖方签订买卖合同,并已支付全部货款;2.法律翻译、委内瑞拉法律专家简历,用以补强一审证据15《法律意见书》及其附件,用以证明外籍律师的专家身份及其意见书的法律效力;3.瑞**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董事的说明1份,用以证明瑞**公司从未与轩**司签订过任何销售合同,亦未收到过轩**司出具的相关装箱单和商业发票。轩**司质证认为,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且即使Ci**x公司与国内卖方存在买卖关系,也不能否认轩**司作为贸易中间商取得涉案货物所有权的事实,证据2、3属于补强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轩**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佣金协议》、《代为保留佣金和代为支付佣金协议》和《煤炭业佣金统计报告》各1份,用以证明轩**司为印度尼西亚NewPacificInvestmentLTD.(以下简称新太**公司)煤炭交易提供介绍、沟通、居间服务,新太**公司支付轩**司佣金;2.《销售合同》、《佣金扣除指示》、《佣金扣除款项收讫通知》、新太**公司出具的形式发票、装箱单等各1份,用以证明轩**司与新太**公司达成有关家电、医疗器材、鞋类等涉案货物买卖,新太**公司用保留的煤炭佣金抵扣货款的事实;3.南**司给轩**司的关于订舱的邮件3份,用以证明南**司同意轩**司以自己名义或以华**司、月光公司的名义订舱;4.月光公司的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月光公司不是涉案货物托运人,只是同意轩**司借其名义向南**司订舱并取得相关优惠;5.南**司给轩**司的关于索赔的邮件、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的民事起诉状各1份,用以说明轩**司自始至终的索赔主张均包括涉案货值损失;6.南**司给轩**司关于运费波动的邮件1份,用以证明南**司在2012年曾大幅上涨运费,南**司是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证据7.轩**司副总经理张*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轩**司与新太**公司签订贸易合同,轩**司从新太**公司购得涉案货物,并转售给瑞**公司。

对轩**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南**司质证认为:证据1,新太平洋投资公司注册名与注册地均为虚假,新太平洋投资公司根本不存在,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证据2,首先,新太平洋投资公司不存在;其次,国内出口方宁波**限公司(NingboLamoElectricApplianceCo,Ltd,以下简称浪木公司)将涉案货物以每台50美元的离岸价格出售给Ci**x公司,新太平洋投资公司从Ci**x公司的下家买入后以离岸价格61.75美元的单价出售给轩**司,瑞**公司不向本地企业Ci**x公司购买,转而向身处香港的轩**司购买,不符合贸易习惯;再则,2012年1月5日出具的《佣金扣除指示》中,冲抵的订金包括编号为NPS010的形式发票,但该发票签发的日期为2012年12月28日,在扣款之时该形式发票尚不存在,此与常理不符;最后,新太平洋投资公司出具的多份装箱单,其签发日在实际提箱日之前,违反集装箱运输的操作流程,该组证据存在诸多疑点,不具有真实性;证据3,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月光公司并不存在,也没有证据证明月光公司订舱可以享受优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证据5和证据6,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具有关联性。证据7张波的证言漏洞百出,与事实不符,不具有真实性。

依南**司申请,本院向浪木公司调取了《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表明浪木公司系与Ci**x公司直接签订贸易合同,所涉货款已经收讫。南**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轩**司则认为浪木公司是否收到货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即便浪木公司收到货款,也不能否认轩**司作为贸易中间商,未收到货款的事实。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对南**司提供的证据1Ci**x公司声明,与本院调取的浪**司所作的情况说明相一致,浪**司将涉案货物销售给Ci**x公司,并由其在境内的货代鸿**司提走货物,此事实有鸿**司签发的货代提单,浪**司提供的商业发票、报关单相佐证,且轩**司本系列案的二审庭审中亦承认浪**司与Ci**x公司间存在贸易合同,故对Ci**x公司声明及浪**司所作的《情况说明》,予以采信。证据2,南**司虽补充提供了委内瑞拉律师身份证明的翻译件及相关著作,但鉴于其律师的职业身份,在缺乏权威认定或推荐下,无法认定其法律专家的身份,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3**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董事的说明,该证据已经公证认证,且由于轩**司与瑞**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不成立(具体理由将在判决说理部分详加阐述),故瑞**公司不可能收到轩**司出具的相关装箱单和商业发票,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轩**司提供的证据1《佣金协议》、《代为保留佣金和代为支付佣金协议》和《煤炭业佣金统计报告》,均系轩**司与新太**公司之间关于其他事务的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销售合同》、《佣金扣除指示》和《佣金扣除款项收讫通知》、新太**公司出具的形式发票、装箱单等,该组证据内部多处存在自相矛盾,南**司质证有理,不予采信;证据3、4、6,南**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轩**司以自己的名义或借用华**司、月光公司的名义向南**司订舱事实存在,予以采信;证据5系相关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7**的证人证言,因其系轩**司的副总经理,亦是深圳**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且其陈述的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相矛盾,不予采信。

轩**司一审中提供的证据3《销售意向书》和《供货合同》,虽系原件,但作为瑞西卡公司代表签字的JersonSalazar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轩**司无法证明JersonSalazar系经合法授权,且该《销售意向书》与《供货合同》的签订,没有任何磋商的记录,也不符合常理,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南**司一审中提供的证据9浪木公司出具的已收到货款证明、相关货代提单、装箱单、商业发票等,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吻合,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对上述两证据的认证有误,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关于轩**司向南**司订舱出运涉案货物,货抵目的港后南**司与当地港口仓库交涉的经过,以及货物最终被无单放货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系国内卖方与委内瑞**ux公司销售合同项下的货物,国内卖方已收到委内瑞拉买方支付的全部货款。委内瑞拉买方指定鸿**司负责在国内出运涉案货物。轩**司与鸿**司归属于同一控制人,系关联公司。一审法院关于轩**司作为涉案货物卖方与瑞**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以及对该合同内容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司系智利共和国当事人,故本案系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提单中虽约定本提单以及与此相关的任何索赔或争议应适用英国法,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英国法律,且双方均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起诉与抗辩,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南**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以及轩**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轩**司主体是否适格;二、轩**司是否出具过《保函》免除南**司无单放货的责任,该《保函》是否有效;三、南**司能否援引最**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豁免其无单放货责任;四、轩**司是否存在实际损失。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轩**司主体是否适格

轩**司主张其是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是正本提单记载的托运人,有权要求南**司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南**司则辩称,轩**司既非涉案货物所有权人,亦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其仅系货代鸿**司的关联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轩**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南**司订舱,支付了涉案海运费用,南**司向轩**司签发提单,载明轩**司为托运人,双方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南**司虽否认双方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涉案货物在目的港已被提走,南**司对其实施无单放货的行为并无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轩**司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对承运人南**司享有诉权,故轩**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二、轩**司是否出具过《保函》免除南**司无单放货的责任,该《保函》是否有效

南**司主张轩**司曾出具《保函》,该《保函》合法有效,南**司依约可以免除无单放货的责任。轩**司则认为《保函》是上海轩**限公司出具,且未经其授权,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南**司一审中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27日的《保函》,载明在知晓“发往委内瑞拉的货物将被当地官方机构和实体允许,由收货人(或其他第三方)提取,而不需要提交正本提单,这意味着正本提单将不保障其所证明的运输合同项下的货物的控制权”情况下,确认“仍愿意将货物发往委内瑞拉,并自行承担它们在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货的风险”。该《保函》落款处有“杨*”署名,并加盖轩**司英文印章。尽管轩**司否认该《保函》系其出具或授权上海轩**限公司出具,但对《保函》上加盖的轩**司印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认为南**司有理由相信《保函》系轩**司真实意思表示。2012年4月11日,南**司通知轩**司“对报告中未列为黑名单的客户暂停货运(运送至委内瑞拉的货物)的保函要求”,即南**司明确表示对运送至委内瑞拉的货物不要求提供无单放货保函,而本案货物系在上述通知发出后到港,故南**司在诉讼中又以保函为依据要求免责,本院不予支持。

三、南**司能否援引最**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豁免其无单放货责任

南**司主张根据委内瑞拉法律规定,涉案货物到港后,必须交给港口当局,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轩**司则认为,委内瑞拉法律并未规定货物必须交由港口当局,南**司不能豁免无单放货的责任。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承运人依据该规定主张免责需承担证明卸货港当地法律规定的义务。本案中,南**司虽然提供了委内瑞拉律师的证人证言,但该证人法律专家的身份,并不能得到证实。退一步而言,即使该证人的法律专家身份得以确认,根据其提供的《法律意见书》所涉及的《委内瑞拉海关组织法》第22条、《委内瑞拉海商法》第203条规定,货物交付对象有公共仓库、私人仓库或收货人三种,也得不出货物必须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结论。故南**司关于依据当地法律规定必须将货物交给港口当局的主张,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能据此豁免其无单放货的责任。

四、轩**司是否存在实际损失

轩**司主张其为货物所有权人,从新太平洋投资公司购入涉案货物后,转售给瑞**公司,但因南**司无单放货行为使其全部货款遭受损失,故要求南**司承担赔偿责任。南**司则辩称轩**司并非涉案货物所有权人,该货物系国内卖方出口给委内瑞**ux公司,国内卖方已收回全部货款,轩**司并不存在实际损失,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本案中,轩**司以其系涉案货物所有权人的身份向承运人主张货款损失,但其确认涉案货物即为国内卖方出口给委内瑞**ux公司的货物,同时,轩**司又主张其系从新太平洋投资公司购入涉案货物。为此,轩**司提交了《销售合同》、《佣金协议》、《佣金扣除指示》等证据用以证明其货主身份。但是,首先,该《销售合同》对货物名称、数量、价格、交付时间等合同的主要条款均未作具体约定,仅载明“货物:家电和配件、医疗器材、工业零件、装修材料、工具、鞋类、家具、厨房用品、服装,详细名称、规格以PROFORMAINVOICE为准”、“数量:以PROFORMAINVOICE为准”、“单价:以PROFORMAINVOICE为准”、“装运期限:2012年至2013年,具体时间见PROFORMAINVOICE”等。该《销售合同》的内容过于简单,无法履行。尽管该合同多处提及“以PROFORMAINVOICE为准”,也明确约定“双方日后签订的PROFORMAINVOICE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但轩**司至今不能提交所谓的PROFORMAINVOICE。而且,《销售合同》约定的货物种类繁杂,合同双方却除了《销售合同》的原则性约定外,无任何磋商和下单记录,该《销售合同》的内容无法与本案提单所涉货物形成对应关系。其次,轩**司主张其并未向新太平洋投资公司支付货款,而是以佣金抵扣方式支付相应对价。轩**司提交的《煤炭业务佣金统计报告》为单方制作的材料,在无真实交易合约佐证的情况下,佣金数额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因此,轩**司用以证明取得涉案货物所有权的证据不足。此外,轩**司主张其将涉案货物辗转从委内瑞**ux公司购入后,又销售给另一委内瑞拉买家瑞**公司。轩**司提供了《销售意向书》和《供货合同》,用以证明其与瑞**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但《销售意向书》和《供货合同》中作为买方署名的仅有JersonSalazar,而JersonSalazar是瑞**公司的普通员工,轩**司亦未证明该员工经瑞**公司合法授权而签署,故《销售意向书》和《供货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尚不能认定。而且,南**司二审中提供了瑞**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董事的说明,证明瑞**公司与轩**司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销售合同。因此,轩**司欲证明其与瑞**公司之间存在贸易合同关系,同样证据不足。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轩**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涉案货物所有权人,也无法证明其遭受了损失,故其以南**司无单放货为由主张本案货款依据不足。

综上,轩**司未证明其因南**司无单放货遭受相应货款损失,其所提出的损害赔偿于法无据。南**司的申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相关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法院(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轩辉国际**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7510元,均由轩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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