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北京正**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门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委托代理人刘**,正门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杨**起诉称:正**司于2005年4月1日成立,现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杨**出资80万元,裴宇朝出资80万元,郭*出资840万元。自正**司成立之日起,经营状况较好。对于正**司的实际经营状况,杨**一直不知道真相。依据法律规定,杨**委托律师于2015年8月30日向正**司邮寄《律师函》,要求正**司按照法律规定提供上述查账要求,并用特快专递寄给了正**司法定代表人郭*。然而,时至今日正**司对杨**的要求未予理睬。综上,故诉至法院,要求:1、正**司为杨**提供自200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表)以供查阅、复制;2、正**司为杨**提供自200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财务账簿(包括原始凭证)以供查阅、复制;3、正**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正门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杨**的诉讼请求。杨**只是名义股东,其并未实际出资,正门公司已向实际股东履行了相应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正门公司于2005年4月1日注册成立,现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杨**出资80万元,裴宇朝出资80万元,郭*出资840万元。2015年8月30日,杨**向正门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查阅、复制公司财务报表及财务账簿。正门公司未向杨**提供查阅。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向本院提交的工商档案材料、《律师函》、快递详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杨**作为正门公司的股东有权要求查阅正门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故本院对于杨**要求查阅、复制正门公司自200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于杨**要求查阅正门公司自200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正**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被告北京正**限公司自二〇〇五年四月一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提供给原告杨**供其查阅、复制;

二、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被告北**有限公司自二〇〇五年四月一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提供给原告杨**供其查阅、复制。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