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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首**限公司与天津大**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建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大**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原审被告北京首**限公司国际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首建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商)初字第10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担任审判长,法官魏**、范**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天**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自2010年6月开始,天**公司与首建国分公司合作。首建国分公司多次向天**公司订购二手集装箱,天**公司均已按照合同约定方式交货。2014年5月28日,双方对账,首建国分公司确认欠付天**公司货款358200元。天**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首**团、首建国分公司支付天**公司货款3582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582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判令首**团、首建国分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被告辩称

首**团、首建国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天**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不认可本金、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其次,不认可天**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因催费函中包含了弘兆国际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兆国际公司)盖章;第三,应依据买卖合同诉讼,催费函并非欠款依据。催费函核实情况仅限欠款,而非对金额的认可。而且催费函上盖章的首建国分公司技术物流部并非对账负责部门。另外,首**团认为催费函中列明合同的付款履行顺序不合理,并指出催费函中2012年5月4日、合同编号为SGCG-2012-05涂-1的款项计算有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首建国分公司系首**团下属分公司。

天**公司与首建国分公司之间合作,首建国分公司向天**公司收购二手集装箱。

2011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集装箱运输合同》,首建国分公司作为甲方,天**公司作为乙方,约定:关于甲方安哥拉社会住房项目所需物资从产装地至国内港口集装箱场站接货为止的集装箱运输的物流合同,乙方接受甲方委托;集装箱及集装箱运输费合计367200元,并注明“此合同箱量为暂定数量,最终按实际发生数量及运费结算”;费用结算方式为货物开始装箱15日内付合同总金额的50%,集装箱到达国内港口指定地点、办理完交接验收手续、并把相关单据和发票提交给甲方后20日内付合同总金额50%。

2014年5月28日,天**公司向首建国分公司发送催费函,载明:“自2010年6月起,我们双方合作非常顺利,贵司已在我司订购多批二手集装箱,均已完好交付使用;我司代垫付箱款金额¥358200,已严重超出合同规定的放账期,欠费两年多”及“经与首建国分公司核对确认欠付天**公司共计RMB358,200.00”,并列明欠费明细,包含:合同号SGCG-2011-10涂-3,应付金额367200元,已付金额190

800元、100000元,欠付金额76400元;合同号SGCG-2011-11涂-1,应付金额277200元,已付金额277200元,欠付金额0元;合同号SGCG-2011-09涂-3,应付金额14900元,已付金额14900元,欠付金额0元;合同号SGCG-2012-02涂-1,应付金额154400元,已付金额154400元,欠付金额0元;合同号SGCG-2012-05涂-1,应付金额146800元,已付金额146800元,欠付金额146800元;合同号SGCG-BGL-2012-05-4,应付金额265000元,已付金额130000元,欠付金额135000元,合计共欠358200元。催费函上盖有天**公司的公章、首建国分公司技术物流部的公章和弘**公司的中文公章。

在一审庭审陈述中,三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合同以实际履行为准。

2015年3月25日,弘**公司出具说明,载明:2014年5月28日天**公司向首建国分公司发送的催费函所涉业务与弘**公司无关,弘**公司无权对催费函所确认的欠款主张权利,并加盖弘**公司中英文对应的公章。2015年7月10日,弘**公司就公章变更出具说明,载明:弘**公司原公章没有英文,因业务发展需要。2014年6月3日,经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审批,由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司)刻制了中英文公章及业务专用章,使用至今。弘**公司提交了利**司于2015年7月1日向其出具的备案说明,载明:我公司为贵单位承制的中英文公章及业务专用章,共计贰枚,已于2014年6月3日在公安局备案,准刻证号:0177897。同时提交了0177897号公章备案登记证,载明日期为2014-6-3,印有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审批专用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天**公司与首建国分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应属合法有效。天**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首建国分公司应当向天**公司给付相应货款。催费函系对于未付货款的确认,各方当事人认可催费函上公章的真实性,首**团和首建国分公司虽然对催费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催费函的债权主体,天**公司出具了弘**公司的说明,且催费函下备注有“确认欠天**公司货款”;关于催费函载明的履行顺序,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陈述中确认签订过多份合同,且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履行;关于催费函中载明的合同号为SGCG-2012-05涂-1的款项计算有误,因催费函中前后均对欠款总数有表述,等同欠款明细中合计数额,等同欠款明细中欠付数额的合计总数,故天**公司对此解释为笔误符合逻辑。至于首**团和首建国分公司对催费函上首建国分公司一方盖章部门的异议以及核实内容仅限欠款而非数额的抗辩意见,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该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于天**公司主张首建国分公司、首**团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首建国分公司未及时足额给付货款,天**公司主张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持异议。但是,据以确定欠付货款的催费函并未载明付款期限,应给予必要的付款准备时间。故该院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调整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8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首**团、首建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公司货款三十五万八千二百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三十五万八千二百元为基数,自二零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首**团、首建国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首**团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双方所签订的催费函的欠费明细中的第五条SGCG-2012-05涂-1中,已付金额、应付金额和欠付三栏中存在逻辑错误,导致催费函中表格合计计算错误,所以请求二审法院确认最终欠款数额为221400元。2、在本案所涉及的款项中,涉及到六份合同。而且每一份合同的付款期限和付款条件,以及实际最终的交货数量都是不完全一样的。因此,在确认最终欠款数额时,必须出示每份合同的原始凭证进行对账核实。一审中经首**团核实,催费函当中所涉及的欠款数额与实际情况不符。首**团确认欠款数额比天**公司承认的欠款数额少136800元。3、在催费函中,催费人为天**公司和弘**公司,但弘**公司在一审期间始终没有出庭作出相关解释。为稳妥起见,请求二审法院要求弘**公司负责人出庭作证。4、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的违约条款。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天**公司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欠款额减少136800元,最终欠款额为221400元。

天**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首建国分公司在二审中的陈述同首**团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天**公司与首建国分公司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买卖合同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首**团上诉关于催费函中表格合计计算错误的理由,本院认为:虽然首**团陈述其核实的数额与天**公司主张的数额不符,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一审据此认定催费函合计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对首**团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首**团上诉关于催费函的债权主体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弘**公司在催费函上盖章,但天**公司出具了弘**公司的说明,且催费函下备注有“确认欠天**公司货款”,故一审据此认定本案债权主体为天**公司亦无不当,首**团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首**团上诉关于一审支持天**公司利息没有合同依据的理由,本院认为:虽然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但一审考虑天**公司确有利息损失,又给予首**团一定的还款时间,故据此判决从起诉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天**公司利息损失合理、合法,首**团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七十三元,由天津大**责任公司负担三百三十四元,由北京首**限公司、北京首**限公司国际工程分公司共同负担六千三百三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十六元,由北京首**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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