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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犯招摇撞骗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于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间,在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235号复地国际公寓等地,冒充国家安全局工作人员,编造各种理由先后骗取被害人李**(女,25岁,河南省人)人民币7万余元。在此期间,被告人常×向他人购买伪造的结婚证,并提供给李**。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购买的结婚证上印章系伪造。被告人常×于2015年1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呼家楼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常×的行为已经构成招摇撞骗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常×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常×对刑事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常×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于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间,在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235号复地国际公寓等地,冒充国家安全局工作人员,编造各种理由先后骗取被害人李**(女,25岁,河南省人)人民币7万元。在此期间,被告人常×向他人购买伪造的结婚证,并提供给李**。经鉴定,其购买的结婚证上印章系伪造。被告人常×于2015年1月7日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起获了上述结婚证1个。后被告人常×退赔了被害人上述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文检鉴定书,结婚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协议书,银行出具的转账材料,谅解书,北京**局政治部人事处出具的证明,到案经过,起赃经过及被告人常×的身份材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且购买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招摇撞骗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一并予以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犯招摇撞骗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常×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常×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常×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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