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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与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霍**与被告倪**、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冀**、人民陪审员冯**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的委托代理人刘**及琚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霍**起诉称:2011年10月18日,倪**、倪**向霍**借款20万元,并于2011年10月29日书写借条,后霍**要求倪**、倪**还款,倪**、倪**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故霍**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倪**、倪**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判令倪**、倪**偿还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倪**、倪**承担。

原告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借条1张,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20万元;

证据2、银行转帐凭证1张,证明霍**向倪**、倪**转帐给付借款20万元;

证据3、公告费发票,证明霍**支付公告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倪**、倪**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倪**、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霍**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故本院对原告霍**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10月18日,霍**向倪**尾号为9942的银行卡账户转账20万元。2011年10月29日,倪**向霍**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霍**人民币贰拾万元正。今借人:倪**。”

经询问,霍**主张霍**与倪**、倪**系朋友关系,倪**与倪**系兄弟关系,倪**、倪**因做生意要资金周转,所以二人共同作出向霍**借款20万元的意思表示,并指示霍**将借款汇至倪**尾号为9942的账户;霍**向倪**、倪**指定的账户支付了20万元借款,当时未出具借条;霍**于2011年10月29日要求倪**、倪**补写借条,因倪**当日忙于其他事情故未到场,仅由倪**签字补写了借条,倪**、倪**承诺尽快还款,但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2012年以后霍**多次催要借款,并催告倪**、倪**于2013年8月15日前偿还借款,但倪**、倪**至今未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霍**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倪**、倪**向霍**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虽系借款给付后补签,但可视为对借款关系的确认。借条中虽仅有倪**签字,但根据倪**与倪**之间的关系、借款金额、接收借款的账号及霍**的陈述等综合判断,可认定倪**与倪**共同作出了借款的意思表示,倪**、倪**与霍**就借款事宜达成一致,双方具有借贷合意,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自款项交付时生效。本案中,霍**向倪**、倪**所指定的倪**账户支付了借款20万元,霍**对借款给付作出了合理说明,故借款已完成交付,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倪**、倪**在取得借款后,应积极按照承诺还款。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经霍**催告后,倪**、倪**应及时还款,故霍**要求倪**、倪**归还全部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霍**多次催告要求倪**、倪**于2013年8月15日前偿还借款,倪**、倪**未按照前述期限还款,构成违约,故霍**要求倪**、倪**支付逾期利息,并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计算本金及标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还款利息应从还款日的次日起算,现霍**催告要求的还款日为2013年8月15日,故本案涉及的逾期还款利息应于2013年8月16日起算,霍**所主张的计算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错误,本院予以调整。因本案被告倪**、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倪**、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霍**借款本金二十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二十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零一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六十元(原告霍**已预交二千三百三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原告霍**已预交),由被告倪**、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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