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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限公司与章丘**械厂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章丘市工程机械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8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章丘**械厂在原审法院诉称:2011年7月23日,中外**分公司承建了承德市公园欧洲城1-8号楼工程,向我下属单位章丘**械厂建筑机械租赁站租用了7台塔吊(实际租用4台),双方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后我方将设备安装交中外建公司使用,中外建公司仅支付部分租金。后工程停工,但至2014年8月31四台塔机一直未报停,截止到2014年8月31日,中外建公司共欠我方租金等共计3328124.22元。中外建公司承建的工程现已3年不能复工,我方多次找到该公司催要租金及办理塔吊退场一事,中外建公司却总以待复工为由拒绝。现塔机因久未使用已锈迹斑斑,为避免双方损失进一步扩大,现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双方于2011年7月23日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2、中外建公司返还我方塔吊4台;3、中外建公司支付自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租金117154.8元,进出厂费17万元、附墙费2000元、加节费510元、物件损害赔偿费6000元;支付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的租金2965419.62元,加节费3009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中外建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中外建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1、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起始期应在出租方取得使用许可证后开始计算,但是出租方一直未办理许可证,根据约定,在未取得使用许可证前,即使其租赁物已达承租方指定点也不计租金;2、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方式为主体五层封顶后一个月开始付款,目前工程尚未封顶,不应支付租金;3、章丘市工程机械厂主张的金额不准确,根据合同约定,出租方应自行承担进退场费,其主张进出场费17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中约定出租方支付可变费用,即我公司无支付附墙费、加节费等义务;4、我公司曾于2011年12月20日书面通知章丘市工程机械厂撤场,其主张的此日期后的租金与事实不符,应按照我公司实际使用塔机天数来计算租金。现我公司同意解除双方租赁合同,返还塔吊,支付使用期间租赁费117154.8元,其他诉讼请求均不同意。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章丘**械厂与中国对**唐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分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唐山分公司因承德市公园欧洲城1-8号楼工程需要承租章丘**械厂的塔吊,包括5008型塔吊一台,月租费27800元,进出场费5万元;4808型塔吊六台,每台月租费2万元,每台进出场费4万元;塔吊超过自由高度(30米)每增加一节一天加10元,超过自由高度每增加一道附墙增加2000元。租赁期为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起用,至工程主体施工完毕为止(按实际启用时间开始计算租费)。唐山分公司在租赁费用表格处加盖公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章丘**械厂即将5008型塔吊一台和4808型塔吊三台在施工现场进行安装并交付使用。中外建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15日、2012年4月26日、2012年5月22日、2012年10月17日、2013年2月7日五次向章丘**械厂支付租赁费共计118200元。

就租赁费,双方共签订7份结算单,其中6份为塔吊实际使用清单,显示5008型塔吊实际启用时间为2011年8月1日,截止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4808型塔吊实际启用时间为2011年9月13日,截止时间为2011年11月15日,租赁费共计235354.8元,进场费共计85000元。另一张结算单为2012年3月15日至6月30日期间费用结算,中外建公司在该结算单中注明该期间属于停工状态,价格按照正常使用合同价格,租赁费共计316506元。中外建公司对上述7份结算单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中进场费应由出租方即章丘**械厂承担,因合同未对停工费用进行约定,故对于停工期间租赁费不同意支付,另结算单中塔吊型号QTZ40与合同中约定不符。就附墙费和加节费,双方签订结算单一份,显示附墙使用时间为2011年11月13日至11月30日,费用2000元,加节使用时间为2011年11月14日至11月30日,费用510元。就物件损坏费用,双方签订结算单一份,显示配件费用为6000元。中外建公司对上述两份结算单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上述费用应由章丘**械厂承担。

章丘**械厂另提交租赁结算说明一份,标明四台塔吊的启用时间及停用时间,在说明下方,工地负责人王*于2014年10月23日手写“因项目停工至今,四台塔吊一直未拆除,特此说明”的字样。中外建公司原唐**公司负责人高*于2014年10月25日手写“上述属实,出租单位多次来人,因项目管理人员调离等原因,停工后四台塔吊一直未报停,特此说明”字样。中外建公司认可王*、高*均系其公司员工,因二人均已离职故无法核实其签字情况。

章丘**械厂提交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报告一份,证明结算单中显示QTZ40型即双方合同中约定的4808型塔吊。中外建公司对上述报告真实性认可。

中外建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于2011年11月30日停工,其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书面通知章丘**械厂将塔吊拆除。章丘**械厂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未收到拆除通知,另根据双方对于2012年3月15日至6月30日租赁费的结算单,双方在2011年11月30日后仍进行了结算,因此证明在此之前中外建公司没有向其要求过拆除塔吊。章丘**械厂主张其系在2012年6月30日结算时得知工程暂时停工的。

原审另查,2014年7月9日,唐山分公司被依法吊销。现5008型塔吊一台、4808型塔吊三台及附墙、加节等设备仍未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章丘**械厂与中外建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外建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租赁起始期应在出租方取得使用许可证后开始计算,在未取得使用许可证前,即使其租赁物已达承租方指定点也不计租金,但根据查明事实,双方租赁合同开始后,中外建公司已支付部分租金,应视为中外建公司对章丘市工程机械厂塔吊设备的认可,故对于中外建公司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现章丘市工程机械厂要求中外建公司支付租赁费用,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进出场费、附墙费及加节费,中外建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出租方自行承担,章丘**械厂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第一条对于租赁费用、进出场费、附墙费、加节费标准有明确约定,中外建公司在费用表格处加盖公章,表明其对上述费用的收取及标准了解并认可,故对于章丘**械厂要求中外建公司支付进出场费、附墙费及加节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停工时间,章丘**械厂虽主张其于2012年6月30日才知晓停工,但根据其提交的结算说明显示4808型塔吊停用时间为2011年11月15日,5008型塔吊停用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中外建公司主张停工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另章丘**械厂主张停工期间租赁费的起始日期为2011年12月1日,故法院确认停工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对于停工期间的租赁费标准,双方租赁合同中并无约定,现章丘**械厂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计算,中外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亦不同意支付。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工程停工期间,中外建公司虽未实际使用四台塔吊,但四台塔吊由中外建公司实际占有,故中外建公司应支付停工期间的租赁费。双方在结算单中注明“价格按照正常使用合同价格”,故对于租赁费的计算,应以双方合同约定按照月租金计算更为适宜。对于加节费,双方约定每增加一节一天10元,停工期间应按此标准计算费用。章丘**械厂仅主张中外建公司向其支付租赁费及加节费至2014年8月30日,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对于物件损害赔偿费用,双方亦以结算单形式进行确定,中外建公司应按照结算单中确认金额予以付款。

对于中外建公司是否通知章丘**械厂拆除塔吊一节,中外建公司主张其于2011年12月20日书面通知章丘**械厂将塔吊拆除,除通知外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章丘**械厂亦不予认可,故法院对中外建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

章丘**械厂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并要求中外建公司返还塔吊,中外建公司表示同意,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章丘**械厂与中国**限公司于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二、中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章丘**械厂5008型塔吊一台、4808型塔吊三台;三、中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章丘**械厂自二○一一年八月一日至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的塔吊租赁费十一万七千一百五十四元八角、进出场费十七万元、附墙费两千元、加节费五百一十元,以上共计二十八万九千六百六十四元八角;四、中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章丘**械厂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八月三十日期间的塔吊租赁费二百八十九万七千四百元、加节费三万零九十元,以上共计二百九十二万七千四百九十元;五、驳回章丘**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中外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章丘**械厂起诉已过一年诉讼时效;二、不同塔吊机停工时间认定自相矛盾;三、赔偿责任的认定有悖双方约定,进出场费、附墙费及加节费按照约定应由章丘**械厂自行承担;四、合同对于停工期间租金无明确约定,不应按照正常开工的标准计算租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章丘**械厂超出诉讼时效以外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章丘市工程机械厂针对中外建公司的上诉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中外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补充查明:2011年7月23日,章丘**械厂与唐**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第3.2.2条约定:“租赁设备进退场费约定:出租方设备的进退场费由出租方自行承担”。第3.2.3条约定:“租赁期间,发生的一切可变费用,均由出租方支付”。

二审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四台塔吊停工的具体时间,中外建公司称“为2011年11月30日,此后一直在停工状态,没有使用”。章丘**械厂称“认可一审判决,2011年11月30日”。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塔吊租赁合同》、结算单、收款收据、通知、录音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四个问题:一、塔吊的停工时间如何认定;二、停工后是否应计算租赁费;三、章丘**械厂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四、进出场费、附墙费及加节费是否应由中外建公司承担。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一、塔吊的停工时间如何认定问题。本案涉及4808型塔吊三台及5008型塔吊一台。章丘**械厂提交的租赁结算说明以及租赁费结算单中均记载三台4808型塔吊的启用时间为2011年9月13日,停用时间为2011年11月15日;一台5008型塔吊的启用时间为2011年8月1日,停用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原审期间,中外建公司主张塔吊的停工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二审期间,章丘**械厂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1月30日为塔吊停工时间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二、停工后是否应计算租赁费的问题。首先,双方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对于停工后是否计算租赁费以及计算标准并未作出约定。其次,本案工程的停工原因不可归咎于章丘**械厂,中外建公司在停工后亦未要求章丘**械厂收回涉案塔吊,至今涉案塔吊仍由中外建公司控制,由此导致章丘**械厂无法向第三方出租涉案塔吊营利。再次,中外建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租赁费结算单上已注明:“价格按照正常使用合同价格”,而该结算单中涉及的计费期间系在停工之后,且该结算单上亦加盖有中外建公司项目部公章,可见中外建公司认可停工期间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正常标准计算租赁费。据此,原审法院按照《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标准,计算出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停工期间的租赁费,并判决由中外建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章丘**械厂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如前所述,涉案塔吊至今仍停放在涉案工地,由中外建公司控制,且停工期间涉案塔吊仍应继续计算租赁费。可见,中外建公司应支付的租赁费数额在章丘**械厂提起本案诉讼前尚未最终确定,故章丘**械厂就本案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外建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进出场费、附墙费及加节费是否应由中外建公司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塔吊租赁合同》第一条对于各项费用及其计算标准作出约定,唐**公司在该条上单独加盖公章。按照交易习惯,该条应理解为由承租方即中外建公司承担上述相应费用。虽然,《塔吊租赁合同》第3.3.2条和3.2.3条约定,出租方设备的进退场费以及租赁期间发生的一切可变费用均由出租方自行承担。但此后,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签署的租赁费结算单再次对进场费、附墙费、加节费的数额进行了确认和结算,可见双方以实际结算行为确认了《塔吊租赁合同》第一条的效力,即由承租方中外建公司承担上述费用。故原审法院据此做出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中外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七百一十二元,由章丘**械厂负担三百七十六元(已交纳),由中国**限公司负担一万六千三百三十六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三千四百二十四元,由中国**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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