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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泰盛*(北京**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中泰盛*(北京**限公司因与北京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三中民终字第13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担任审判长,法官林*、李**参加的合议庭,通过法庭询问等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再审申请人中泰盛*(北京**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和张*、被申请人北京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和李*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中泰盛*(北京**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其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其申请再审请求是:1、依法撤销本案二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其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与其在一、二审时提出的辩称和上诉理由基本一致,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法应予纠正。为保护其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北**技有限公司发表意见称,其尊重二审法院判决结果。同时在法院的调解情形下,愿意与对方再审申请人协商化解争议,若协商不成,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案在审查过程中特别是在法庭询问及电话询问中,本院曾尝试调解尽力促使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但因再审申请人不能如约按期兑现付款承诺的原因而最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泰盛*(北京**限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虽有一定的依据但合同依据不足,即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故对其提出的再审申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情况,再审申请人中泰盛*(北京**限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中泰盛*(北京**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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