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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有限公司与北京房**有限公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房**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市**有限公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被**一公司与滦**运输局签订《施工协议书》,滦南**输局将滦南县建设路(导流明渠至胡**)东嘴大街(主体、附属及污水)工程项目发包给被**一公司。2012年7月15日,被告张**与被**一公司滦南建设路、东嘴大街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内部扩大劳务承包协议书》,被**一公司将所承包的滦南县建设路(导流明渠至胡**)嘴东大街(主体、附属及污水)工程又转包给了被告张**,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合同。2012年8月,被**一公司滦南建设路、东嘴大街工程项目部的工程师魏**与被告张**多次到原告公司考察混凝土排水管的生产规模及质量,最后双方达成了口头的混凝土排水管的买卖合同。由于工期紧张,要求原告立即供货,在给付了首期20万元货款后,原告立即组织安排生产,为被告方施工的嘴东大街工程开始供应混凝土排水管,一开始是现款供货,当合同履行到40万元货款的时候,被告方称工期紧张,工程款出现困难,要求继续供货。原告又继续给被告方供货,总货款到1950687.6元,原告停止了给被告供货。2012年12月10日,被告张**确认截止到2012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钢筋混凝土排水管货款合计人民币1550687.60元。原告所供的价值1950687.6元的钢筋混凝土排水管全部由被告方和唐山交通**有限公司验收合格,用于建设路嘴东大街(主体、附属及污水)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房修**公司对被告张**签字确认的欠款确认书应当承担付款的义务。理由是:第一,被告房修**公司对因滦南县交通运输局滦南县建设路(导流明渠至胡家坡)、嘴东大街(主体、附属及污水)工程而发生的法律关系有总体承受的义务,即使房修**公司将滦南县建设路(导流明渠至胡家坡)、嘴东大街(主体、附属及污水)工程整体转包,但其仍为滦南县建设路(导流明渠至胡家坡)、嘴东大街(主体、附属及污水)工程的管理人、受益人,其应对涉案工程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第二、本案中,虽然被告张**和被告房修**公司之间存在承包施工关系,但该关系是基于张**与被告房修**公司之间的内部扩大劳务承包协议,该协议只能在张**和被告房修**公司之间有约束力,相对于整个建设工程而言,作为滦南县建设路(导流明渠至胡家坡)、嘴东大街(主体、附属及污水)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张**,在其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实施施工、买卖等商事行为应视为房修**公司同交易相对人发生的外部法律关系。张**购买原告钢筋混凝土排水管均已实际用于滦南县建设路(导流明渠至胡家坡)、嘴东大街(主体、附属及污水)工程施工,且原告据此信赖的是被告房修**公司作为滦南县建设路(导流明渠至胡家坡)嘴东大街(主体、附属及污水)工程的总承包方具有社会公开性的建筑资质、付款能力商业形象展示、商业信用等因素,故对原告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且被告房修**公司与被告张**是挂靠关系,故被告房修**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起诉被告房修**公司给付货款1550687.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货款已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被告房修**公司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有限公司货款1550687.6元,并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二、被告张**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原告唐山市**有限公司货款的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18756元,由被告北京房**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北京房**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与张**之间的法律关系方面存在严重错误,张**与上诉人就本案所述工程相关事宜正在诉讼审理过程中,且张**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包含其采购的材料款项,一审法院也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于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却依旧作出了错误的认定。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案件辩论结束后再次依被上诉人的申请调取证据,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调取的《建筑材料报验单》及《进场人员报验单》,出具单位是滦南**发公司,该公司并非工程的发包方及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主体滦南县交通运输局,不具备出具证据的资格。3、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对因涉案工程而发生的法律关系有总体承受义务,即使工程整体转包,上诉人仍为工程的管理人、受益人,其应对涉案工程承担相应法律义务”的认定无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认定张**购买的被上诉人的钢筋混凝土排水管均已实际用于涉案工程没有事实依据。5、一审法院认定“实际施工人张**在其承包的工程范围内进行施工、买卖等商事行为应视为上诉人同交易相对人发生的外部法律关系”无法律依据。6、一审判决所谓保护被上诉人的信赖利益而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的认定不成立。7、上诉人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在工程造价鉴定过程中发现了一份由张**提交给鉴定机构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这份合同证明在涉案工程中与被上诉人发生混凝土排水管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开县建**限公司”而并非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山市**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与张**签订的《内部扩大劳务承包协议书》充分证明上诉人与张**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张**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与被上诉人在混凝土排水管买卖合同中的经营活动,应由其法人单位的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因为涉案工程是上诉人承揽的工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达成混凝土排水管买卖合同之前上诉人滦**目部总工程师魏**、物资供应部负责人张**等人曾去被上诉人处考察企业产品情况,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滦**目部工地提供建筑工程用的混凝土排水管,滦**目部物资供应部负责人张**代表上诉人出具欠款确认书欠被上诉人混凝土排水管货款1550687.6元。2、一审法院调取的滦南县交通局调取的滦南县建设路、嘴东大街工程建筑材料报验单、进场人员报验单证实施工单位为上诉人,张**系上诉人员工。张**不具有建筑工程承包主体资格,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被上诉人是基于对上诉人具备合法建筑市场主体资格和张**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的相信才与上诉人发生了买卖业务。张**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4、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混凝土排水管的确已用于上诉人承包的工程。5、上诉人与开县建**限公司不存在分包关系,所以劳务分包买卖合同不存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上诉人与开县建**限公司之间没有实际履行买卖合同,与被上诉人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向对方只是上诉人一方,加盖开县建**限公司公章的合同被上诉人不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我与开县建**限公司的法人陈*是朋友,他有劳务公司,我与陈*只是用工人的关系。被上诉人与开**公司根本没有业务关系,且用开**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也没有履行。我为上诉人的工程购买混凝土排水管,只是借了开县建**公司的照签合同,因为劳务公司不能签订买卖合同,所以这个合同当时就作废了。开**公司也没有给被上诉人打过钱,实际上给被上诉人已经打的货款都是我个人出资为上诉人垫付的。我将作废的合同提交鉴定机构主要想证明材料的价格,因从被上诉人处买的货物实际用于上诉人的工程,但我在上诉人处干活用的被上诉人的货物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我与上诉人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不管是材料还是人工都是我自己解决,上诉人给拨工程款,只有提交开**公司这个作废的合同能证明我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材料的单价,才能证明材料款数额。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证据一、被上诉人与重庆开**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予以证明涉案的钢筋混凝土排水管材是张**以开县建**限公司的名义购买的。证据二、开县建**限公司工商基本信息。以证明陈*是开县建**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据三、照片一张,来源于(2014)唐*初字第7号案件鉴定过程中在鉴定机构办公场所拍摄。予以证明陈*控制的开县建**限公司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被上诉人唐山市**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关于证据一、被上诉人没有与开县建**限公司履行过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因张**与上诉人签订有《内部扩大劳务承包协议书》,张**为了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而向鉴定机构提供的,被上诉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上诉人没有和开县建**限公司实际履行过任何合同权利义务。对证据二、三均不认可。张**发表质证意见称,被上诉人与开**公司根本没有业务关系,且用开**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也没有履行。我为上诉人的工程购买混凝土排水管,只是借了开县建**公司的照签合同,因为劳务公司不能签订买卖合同,所以这个合同当时就作废了,根本没有履行。我将作废的合同提交鉴定机构主要想证明材料的价格,因从被上诉人处买的货物实际用于上诉人的工程,但我在上诉人处干活用的被上诉人的货物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我与上诉人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不管是材料还是人工都是我自己解决,上诉人给拨工程款,只有提交开**公司这个作废的合同能证明我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材料的单价,才能证明材料款数额。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照片,因为我现在还欠陈*的工人工资,陈*多次向我讨要,我与陈*说明是上诉人欠我的钱,我现在无力支付,所以陈*在进行鉴定程序的时候作为债权人参加了。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北京房**有限公司承建了滦南县建设路(导流明渠至胡家坡)、嘴东大街(主体、附属及污水)工程,并与被上诉人张**签订了《内部扩大劳务承包协议书》,将其所承包的滦南县建设路(导流明渠至胡家坡)嘴东大街(主体、附属及污水)工程转包给了被上诉人张**。张**不具有建筑工程承包主体资格,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该内部承包协议只对张**和上诉人之间有约束力。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唐山市**有限公司提交的唐山市交**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工程师赵**出具的证明证实张**在上诉人处的身份及被上诉人将混凝土排水管供应给涉案工程的事实,一审法院调取的滦南县建设路、嘴东大街工程建筑材料报验单及加盖了北京房**有限公司滦南建设路嘴东大街工程项目部公章的进场人员报验单,亦证实上诉人所承建的涉案工程使用了砼预制雨污水管、张**为进场管理技术人员,故能够认定张**是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发生了混凝土排水管的买卖业务关系,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张**为其出具欠款确认书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所出具的。综合唐山市交**有限责任公司赵**出具的说明、进场人员报验单及张**的陈述,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所供应的混凝土排水管实际全部用在了上诉人所承建的涉案工程,上诉人作为工程的承建人,应对涉案工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重庆开**有限公司发生了买卖业务关系,因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结合张**的当庭陈述及其他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混凝土排水管已经用于上诉人所承建的工程的事实,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将本案涉案工程转包给了张**,张**以上诉人的名义对外施工,应认为上诉人与张**之间系挂靠关系,则张**作为共同诉讼人亦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与北京房**有限公司共同对唐山市**有限公司的货款1550687.6元及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承担给付责任。

四、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6元,由上诉人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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