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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长虹**责任公司与湖州沃**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长虹**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与被告湖州沃**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公司)、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德根、张**,被告沃**公司、被告郭**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长虹佳**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一之间订有《合作协议》,原告与被告一于2014年7月9日、7月18日、7月22日分别签订四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供应苹果产品,合同价款合计1259350元。延迟付款每日依照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发货,被告一收到货物后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延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二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一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买卖合同中规定被告一应履行的付款义务(买卖合同项下总金额、违约金及与上述金额或实现上述金额有关的利息、手续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进行担保,且该份担保函中约定此担保自生效之日起不可撤销,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一支付货款983850元及违约金(以上述货款为基数,按每日983.85元的标准,自2014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律师费49193元,要求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沃**公司辩称:认可所欠货款的事实及具体金额,违约金、律师费是否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查,并希望原告考虑被告经营情况予以适当减免。

被告郭**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首先,被告出具的担保函应认定为双方合作时的担保意向书,该担保函中未约定担保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具体范围、具体的保证时间等,该担保函没有主合同之债的标的,主合同之债的成立时间亦不明确,担保成立的时间也不明确;其次,该担保函约定条款中所涉及的主合同债权范围太广,标的没有约定和限制;其三,该份保函签订时间为2011年9月23日,而本案债权发生在2014年7月,超过了保证期限,故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沃**公司(买方、乙方)与长**公司(卖方、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等协议,约定双方建立合作关系,合同有效期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同日,郭**向长**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同意就长**公司与沃**公司签订的所有买卖合同中规定其应履行的买卖合同项下的总金额、违约金或罚金,与上述金额或实现该金额有关的利息、手续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必要费用向长**公司提供担保;提供担保的方式为保证;该担保自生效之日起不可撤销,担保期限自担保成立之日起至担保内容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发生被担保公司与长**公司在签订的买卖合同范围内再行签订合同、协议、订单之情形的,担保期限相应延长;该担保函是连续担保和赔偿的连带担保,被担保公司与长**公司在签订的买卖合同范围内再行签订合同、协议、订单,无论是否事先通知郭**,该担保函所有条款规定的担保责任均不受影响,即该担保函继续有效。

2014年7月9日、2014年7月18日及2014年7月22日,双方分别签订四份《购销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供应苹果产品,合同价款分别为803900元、162500元、162750元、130200元,合计1259350元;买方承诺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9日、2014年8月12日前偿还该合同欠款;如买方不能按时付款,卖方每日将按照未付清货款千分之一的比例收取违约金;出现合同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由卖方所在地法院裁决,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支付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调查取证费、财产保全和强制执行的差旅费等费用。上述合同及担保函签订后,长**公司分别向沃**公司提供了货物,沃**公司签收了上述货物,但沃**公司在给付货款105000元后,剩余983850元货款至今未予支付,郭**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长**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长**公司委托北京**事务所为该公司与沃**公司、郭庭爱一案进行诉讼,并支付律师费4919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长虹佳**司提供产品合作协议、购销合同、签收单、担保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长**公司与沃**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签约后,长**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沃**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长**公司要求其给付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郭**为沃**公司与长**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出具担保函,承诺为沃**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与长**公司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长**公司据此要求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郭**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沃**公司追偿。沃**公司、郭**的相应辩称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湖州沃**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川长虹**责任公司货款九十八万三千八百五十元;

二、湖州沃**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川长虹**责任公司违约金(以货款九十八万三千八百五十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湖州沃**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川长虹**责任公司律师费四万九千一百九十三元;

四、郭**对湖州沃**材有限公司所负四川长虹**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郭**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湖州沃**材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零四十九元,由湖州沃**材有限公司、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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