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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永*来因私出**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永*来因私出**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来公司)因与上诉人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8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担任审判长、法官巴**、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永**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李**原系我公司员工,后李**就双方争议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提起劳动仲裁,朝**裁委作出裁决,要求我公司支付其相关费用等,我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1.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工资差额16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400元;2.提成工资189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4725元;3.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00元;4.违法解除关系的赔偿金4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李**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永利来公司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于2013年2月28日入职永**公司,双方未签劳动合同,李**正常工作至2013年4月27日,4月28日后李**未再出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7日解除。一审庭审中,李**主张永**公司与其口头约定试用期1个月,试用期工资为3000元,转正后月工资4000元。永**公司主张李**试用期2到3个月,依其个人工作能力而定,试用期工资为2700元,转正后为3000元。另李**每日饭补为10元,每月为220元,与工资一并发放。

李**主张2013年2月28日至3月27日为试用期,应发工资3000元,实际发放2700元,差额为300元;3月28日至4月27日应发工资4000元,实际发放2700元,差额为1300元;4月28日至5月7日期间欠发工资差额1333元。永**公司认可其每月按照2700元发放李**工资。

永**公司为证明李**的转正日期及工资标准提交:1.转正申请,显示李**期望底薪3500元,落款处有“李**”字样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24日;2.员工调整/异动审批表,显示李**于2013年5月1日起转正,转正后基本工资为3500元,本人意见处有“李**”字样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27日,人事行政部意见及主管领导意见处均显示同意。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称永**公司在仲裁阶段并未提交上述证据;永**公司称其仲裁阶段未找到上述证据,故未提交。另经一审法院询问,李**就转正申请及员工调整/异动审批表落款处的“李**”字样签名均不申请鉴定。

李**主张其2013年5月未出勤,5月7日其到单位工作了两个半小时,后永利来公司违法将其辞退;永利来公司主张李**5月7日到公司半个小时办理离职手续,并主张李**系自行离职。

关于提成工资,李**主张其工作期间翻译了客户移民所需的法律合同,按照行业标准,英文译中文的价格为每一千字308元至450元,其按照每一千字308元计算,共计11600元;翻译客户证件费用,每份证件按照行业标准为150元,共计4050元;翻译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会计报表附注共计3190元,以上共计18900元;李**就其主张提交上述翻译文件。永**公司认可李**转正后有提成,但主张李**提交的上述翻译文件系对公司内部文件的翻译,并非为客户进行翻译,故李**没有提成。

2013年9月9日,李**就双方的劳动争议向朝**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朝**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11500号裁决书,裁决:1.永利来公司支付李**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工资差额16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400元;2.永利来公司支付李**提成189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4725元;3.永利来公司支付李**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00元;4.永利来公司支付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000元;5.驳回李**其他仲裁请求。永利来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李**未起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虽对永**公司提交的转正申请及员工调整/异动审批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未对落款处有其姓名字样的签名申请鉴定,故该院对上述转正申请及审批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对李**试用期为2个月的事实予以采信;另永**公司每月向李**发放饭补,且饭补随工资一并发放,故该院认为饭补亦属于李**每月收入的组成部分,并确认李**试用期月工资为2920元(基本工资2700元及饭补22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3720元(基本工资3500元及饭补220元)。

现因永**公司在2013年2月28日至4月27日期间每月支付李**2700元,故永**公司仍应支付李**此期间工资差额440元;永**公司要求不支付李**此期间工资差额25%经济补偿金400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另双方确未签订劳动合同,且李**2013年4月28日后未再出勤,故永**公司应支付李**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20元。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永**公司虽主张李**系个人自行离职,但永**公司未就李**的离职情况进行举证,故该院对李**主张永**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永**公司应支付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7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另**公司认可李**有提成,但其未举证证明李**的提成标准,且永利来公司虽称李**所翻译的文件系公司内部文件,但永利来公司亦未就此举证,故该院对李**已翻译客户相关文件的主张予以采信,出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考虑,该院认为仲裁裁决永利来公司支付李**提成18900元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另**公司要求不支付李**上述提成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永*来因私出**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40元。二、北京永*来因私出**限公司无需支付李**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工资差额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400元。三、北京永*来因私出**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720元。四、北京永*来因私出**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20元。五、北京永*来因私出**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提成18900元。六、北京永*来因私出**限公司无需支付李**提成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4725元。七、驳回北京永*来因私出**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永**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主要事实及理由:第一,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2个月。然而,李**多次违约,不遵守公司的员工手册和内部规则的相关规定,连续旷工2天。李**主张试用期月工资3000元,转正后月工资4000元,将试用期间的工作重复计算提成,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转正申请及员工调整/异动审批表的内容能够认定李**试用期月基本工资2700元,转正后月工资3500元;第二,缺勤不存在饭补,故饭补不属于工资的范畴;李**自己要求离职,一审判决认定永**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有误;一审认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有误,应为2700元;一审认定李**有提成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永**公司从未认可。

被上诉人辩称

李**针对永**公司的上诉进行了答辩,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答辩意见及上诉意见为:其入职永**公司,担任文案顾问和留学主管,约定试用期1个月。2013年5月7日,主管曹**将其辞退。工作期间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未足额发放、移民文案佣金提成未发放。其数次向曹*主张提成,曹**推托说肯定给。曹*作为公司的代理人在仲裁的两次庭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公司的另一代理人在第二次庭审中承认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是瞎说的。一审诉讼中公司的起诉书中的内容亦前后矛盾。请求改判永**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提成工资差额6340元,确认月工资4000元,诉讼费用由永**公司承担。

永**公司针对李**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李**的上诉请求。李**的工资试用期间为2700元,转正后为35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仲裁裁决书、转正申请及员工调整/异动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永**公司每月向李**发放工资时一并发放饭补,据此饭补应属于李**每月收入的一部分。永**公司主张李**自行离职,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李**主张永**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在此基础上,一审判决认定的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仲裁裁决永**公司支付李**提成189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永**公司和李**的上诉意见,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足,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永*来因私出**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永*来因私出**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李**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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