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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术海与经树军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经树军因与被上诉人经术海之间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经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文学,被上诉人经术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三河市**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经**签订了一份未署日期的“经**立租道边闲散地字据”,内容为:经**因搞运输不方便,申请村委会租经树军前边的闲散地,村委会研究同意给本户使用,东西宽21.70米,东边南北长16.50米,西边南北长18.50米,面积0.57亩,按0.5亩收费,每分100元,计收伍**,一年交一次,如集体需要可立即收回。收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不得丢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1-2004年每年的11月23日分别交款500元,村委会为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争议土地的现场照片5张,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经术军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提交了1945年4月17日其前辈购买原有碾子地的协议一份,1988年9月2日经树军与经树全分家协议一份(证明原碾子地分给经树全)、1996年9月26日经树军弟兄二人签订的“移交碾子占地永久使用权证明”一份(证明双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经树全同意归属于经树军)、刘里村村民向黄土庄镇政府请愿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方证人刘*甲出庭证实,1995年修建北外环路时,将被告家原碾子地给占了,修路的人用修路的车将碾子挪到现在的位置,有被告家人、村委会书记刘*乙和其他干部跟着,被告自1995年就开始栽树。被告方证人经树东出庭证实,被告家原来在证人家前边有一块碾子地,修北外环路时将碾子地占了,碾子就放到现在的位置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从被告经树军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看,可以认定原有碾子地的情况及碾子已于1995年停放在诉争土地上的事实。碾子虽然停放在诉争土地上,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全部土地享有使用权。土地上的树木有些可以认定为被告栽种,有些则不能认定。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看,双方因该地块使用权发生的纠纷有历史遗留问题,理应找村委会及相关部门予以解决。在历史遗留问题未予解决,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又未能充分举证的情况下,本院只能依据现有证据确认被告经树军对碾子所占用的土地享有使用权,该地块的其余部分,原告经**享有使用权。因此,对于经树军停放的碾子,原告无权请求清走;该块土地上现有的砖等杂物,被告理应清走;该块土地上的树木由被告选择性清走,剩下的视为被告放弃所有权,由原告予以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1年至2012年承包费损失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经树军将在原告经**承包地范围内的砖、树木等杂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走;被告未清走的树木由原告自行解决。二、驳回原告经**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经树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一)上诉人将碾子停放在诉争土地上,是因为三河市政府修建北外环路时,占用了上诉人原碾子地,经当时村干部作上诉人的工作,将现争议地块调换给上诉人。上诉人实际取得了现争议地块的使用权,并自1995年起就开始在此地上进行栽树等实际管理经营行为。(二)被上诉人所谓的承包行为发生在2001年,因当时的村书记是被上诉人的岳父,村里的事都是他一个人说了算,所以上诉人不承认被上诉人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此时上诉人已经经营该地块6年了,即便上诉人的承包行为是真实的,其也应向村里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无权直接起诉上诉人。(三)原判决也认定了双方因该地块使用权发生的纠纷有历史遗留问题,理应找村委会及相关部门解决,那么原审法院就理应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但却偏偏又进行了强行判决,这让上诉人不能理解也不能接受。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经术*辩称:(一)对于一审认定村委会将碾子移到现有位置,被上诉人认为是错误的,实际上碾子原来是放在路边的,移到现在位置的时间则在被上诉人租用涉案所争土地后。(二)修路拆迁补偿时,按照当年的补偿政策,当时村里只有有宅基地使用证的地方,才补给宅基地,凡是补宅基地的,也都有拆迁补偿手续;凡是没有宅基使用证的地方,都不存在补宅基地一说,上诉人虽然主张涉案土地是用原碾子地调换的,但上诉人直到今天也没有拿出手续,上诉人意图一分钱不花就占用村里的土地,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三)上诉人哥哥经树全原有的碾子占地不足一分,村里无权给其半亩地的补偿。因此建议二审维持原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证人经保民书面证言一份,证明经保民在2002年至2003年代理村主任,经**租的土地没有经过开会,就让经保民在租地字据上签字。被上诉人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对这份书面证言真实性不认可。被上诉人经**申请证人刘**、经**出庭作证。刘**述称:当时我是村里的支部书记,村里拆迁时对占用土地和地上物的补偿都是我协助镇政府办理的,当时按照土地局的政策,原碾子地上的树可以折钱,而且这个碾子地原是经树军哥哥经树全的,当时经树全领了树钱,碾子在修路时挪到了不碍事的地方,他们说是我挪的,我从没有碰过它,我也没有对经树军说过用现涉案地块补偿原碾子地。证人经**述称:我也是这个村里的村民,1995年征地拆迁时,我也有两块没有宅基地使用证的空宅基地,当时只补给了我三行树的钱,没有其他补偿。上诉人经树军认为,这两位证人都是被上诉人的亲戚,他们的证言不应采信,而且证人没有说修路前碾子就在使用,在拆迁后碾子就移到现在的地方。被上诉人经**认为,证人虽然与被上诉人有亲戚关系,但证人是当初修路征地的亲历者,所述情况属实。被上诉人经**提交当年刘里村拆迁汇总表,述称在里面所有涉及拆迁的家庭当中并没有上诉人,证明上诉人所诉争的所谓村里补给他的碾子地没有事实依据,否则村里也不可能再将涉案所争土地租给被上诉人并收取租金。上诉人经树军对该汇总表不认可,认为应该提交原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经树军虽然主张诉争土地是村里占用了自己的原有碾子地而给其调换的,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虽对被上诉人经术海与村里签定的租地合同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对租金收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均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其述称的当时村支部书记是被上诉人经术海岳父的情形并不是涉案租地合同必然无效的合法理由;所提交的署名为经保*的书面证言,经保*本人也没有出庭并接受双方询问。故一审依据碾子移到现位置的时间和经术海提交的租地字据和租金收条等主要事实所作出的判决,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经树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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