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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因与被上诉人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599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田**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6月24日,田**与韩**在北京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居间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田**购买韩**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2013年1月7日,田**、谭*、韩**及链家公司就涉诉房屋签订《变更协议书》,2013年12月20日,田**与谭*就涉诉房屋签订《协议》,约定田**将与韩**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一切购房权利转让给谭*,谭*补偿田**人民币65万元。现田**已经按照约定完全履行了相关义务,谭*应于2014年7月11日向田**支付上述款项,经田**多次催要,尚未支付。据此,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谭*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向田**支付购房余款62万元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谭*送达起诉状后,谭*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不在北京市朝阳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田红*无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签订合同所买卖的房屋为北京市朝阳区×,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谭*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谭*与田**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谭*与田**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明显错误的,是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和确实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的。1.田**不是本案涉案的原所有权人。首先,在本案涉案房屋出售给谭*之前,该房屋的原所有权人为韩**,在谭*诉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过程中,田**对这一事实完全认可,这是客观事实。其次,在谭*诉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谭*是原告,是买方;韩**是被告,是房屋的出售方,是房屋的原所有权人;田**是第三人,是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对此,田**自始至终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这是客观事实。再次,在谭*诉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田**并没有取得本案涉案房屋的原所有权,并且,谭*是从韩**处取得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的,而不是从田**处取得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的。这是没有任何争议的客观事实。2.谭*与田**之间没有签订任何的房屋买卖合同。田**无权处分该房屋,田**不是该房屋的卖方,正是如此,谭*与田**之间根本就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田**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谭*是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的,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二)谭*与田**之间是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关系,无法确定合同的履行地点。2013年1月7日,谭*与韩**、田**、链**司签订《变更协议书》,该《变更协议书》约定,韩**是卖方,谭*是买方,田**是将自己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概括转移给谭*,链**司是居间方。该《变更协议书》明确约定,田**将自己拟从韩**处购买的本案涉及到的房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概括转让给谭*。从该《变更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谭*与田**既未约定合同的履行地点,也无法判断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更无法确定合同的履行地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即北京**民法院管辖。(三)田**认可了谭*与其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同关系,并认为谭*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朝阳区。2015年1月28日,本案在一审法院酒仙桥法庭开庭审理。庭审过程中,田**说谭*在北京市朝阳区办理了暂住证,谭*的经常居住地是在北京市朝阳区,但至今谭*却没有看到田**提出任何证据来予以证明。实际上,谭*从未在北京市朝阳区居住过,更不可能在北京市朝阳区经常居住,并且,谭*当庭提交了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海淀区的《居住证明》。庭审过程中,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关于“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之规定来认定谭*与田**合同履行地为田**的住所地。但从田**提供的暂住证信息来看,田**在北京市朝阳区连续居住的时间不足一年,不符合经常居住地的法律规定,且田**是否实际在北京市朝阳区居住、是否实际连续在北京市朝阳区居住等问题也无法认定。并且,该《变更协议书》不是给付货币之合同,谭*也从来没有向田**支付过货币,双方之间不存在给付之债,而是债权债务概括转移之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从田**关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点的认定的观点来看,田**完全认可谭*与田**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关系,田**完全认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无法确定。二、本案应当由北京**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应当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谭*与田**完全认可双方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属于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合同履行地也无法确定,且田**无法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谭*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朝阳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谭*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当由北京**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田**对于谭*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田**系依据其与谭*签订的《协议》等证据提起的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谭*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向田**支付购房余款62万元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因本案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因此,北京市朝阳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谭*关于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谭*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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